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財管字第31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基隆分處(即被
繼承人陳阿德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謝安翔代 理 人 黃曉筑上列聲請人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解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基隆分處為被繼承人陳阿德之遺產管理人。
理 由
一、按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應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家事事件法第140條定有明文。次按財產管理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第八章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45條第2項、第141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98年度司財管字第25號裁定指定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陳阿德之遺產管理人,並以該裁定暨本院99年度司家催字第5號裁定准對其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經於民國(下同)99年1月7日、99年5月14日刊登公告,公示催告期間分別於99年8月6日(對繼承人)及100年7月13日(對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等)屆滿。查被繼承人陳阿德遺有新臺幣(下同)4,275元、基隆市○○區○○段160之5、160之40地號土地及同地段2247建號建物,並依本院100年8月26日基院義家名科字第69215號函示未曾受理陳阿德聲請繼承表示事件,於扣除聲請人代管遺產期間之墊付費用8,418元後,不足4,143元由聲請人以機關預算墊付;而被繼承人陳阿德遺有之上開房地已依民法第1185條之規定收歸國有在案,茲因被繼承人陳阿德已無遺產可資管理,為此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8年度司財管字第25號民事裁定、99年度司家催字第5號裁定、報紙、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明細分類帳及繳款書(均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司財管字第25號、99年度司家催字第5號事件等卷宗查核無訛,足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既已將被繼承人陳阿德之遺產處理完畢,而無續為其遺產管理人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0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