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財管字第32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廖蘇隆上列聲請人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解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賴啟之遺產管理人。
理 由
一、按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應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家事事件法第140條定有明文。次按財產管理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第八章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45條第2項、第141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97年度財管字第17號裁定指定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賴啟之遺產管理人,並以本院97年度家催字第87號裁定准對其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經於民國(下同)98年3月27日刊登公告,公示催告期間分別於98年10月26日(對繼承人)及99年5月26日(對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等)屆滿,另大陸地區繼承人聲明繼承之期限亦於84年9月17日屆滿。查被繼承人賴啟遺有新北市○○區○○段北勢坑小段112、112之1、115、117地號土地,其中115地號土地業經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售,並獲分配價金新臺幣(下同)108,400元,並依本院99年7月5日基院慧天字第07405號函告未曾受理被繼承人賴啟之大陸地區繼承人聲明繼承之表示,於扣除聲請人代管遺產期間之墊付費用3,909元後,剩餘104,491元暨上開新北市○○區○○段北勢坑小段112、112之1、117地號土地已依民法第1185條之規定收歸國有在案,茲因被繼承人賴啟已無遺產可資管理,為此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7年度財管字第17號民事裁定、97年度家催字第87號裁定、報紙、新北市○○區○○段北勢坑小段112、112之1、117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存證信函暨繳款書、國庫繳款書(均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財管字第17號、97年度家催字第87號事件等卷宗查核無訛,足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既已將被繼承人賴啟之遺產處理完畢,而無續為其遺產管理人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0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