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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1 年司養聲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養聲字第15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李建民

吳霴璘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林依萱上一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王綉樺

林明志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同意;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4條、第1076 條之1第1項、第1076條之2、第1079條第1項、第2項、第107 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收養事件,應基於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斟酌收養人之人格、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及以往照顧或監護其他兒童及少年之紀錄決定之;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應命主管機關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收養人或收養事件之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14條第1項、第4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李建民、吳霴璘願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林依萱為養女,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於民國(下同)100年8 月22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並經被收養人之

法定代理人林明志、王綉樺代為意思表示及代受意思表示,爰依法聲請本院准予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子女契約書、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戶籍謄本、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收養調查表、收養人健康檢查表及財產資力證明文件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業據提出上開證據在卷為憑;並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王綉樺、被收養人之生父林明志到庭表示同意本件收養無訛(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11月18日、101年1月6日非訟事件筆錄)。又本件經囑託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生母進行訪視,其評估與建議略謂:「

一、出養必要性:由於生父平時打零工為業,其工作收入不穩定,生母為照顧兩名子女,無法外出工作,加上兩人年紀甚輕,並無穩定的經濟基礎,在無預期下懷有林小妹,無法再負擔照顧第三個孩子的生活開銷。另外,其親友支持系統薄弱,照顧意願低,也無法提供照顧林小妹之責。生父母考量林小妹再經濟穩定且照顧良好的健全家庭下成長,是故同意出養。綜上評估,出養人無論在經濟基狀況、照顧能力及意願方面皆無法負擔照顧林小妹之責任,為使被收養人能被提供穩定的生活與照顧狀況,評估具出養必要性。二、收養人現況:收養人李先生現年43歲,目前於朋友的營造公司從事技術員一職,迄今約1個月;李太太現年38歲,目前為全職之家庭主婦。李姓夫婦於工作、經濟狀況穩定,具有扶養被收養人之能力;婚姻部分,兩人結褵2年多,相處能協調溝通,婚姻關係及互動狀況尚稱穩定;於教養態度上,兩人過去雖無照顧嬰幼兒經驗,然身邊不乏人力可作為協助或示範,試養以來大致能勝任親職;在身心健康部分,李先生有血脂偏高與肝功能異常現象,血脂部分調整飲食即可,肝功能部分已服藥無礙;於素行方面,李先生因金錢等糾紛,在民國89年經法院依妨害自由、強制猥褻、傷害、強制性交、恐嚇取財及殺人未遂共6案,起訴判刑12年2個月,經上訴減刑為10年8個月,而其自述入獄服刑即後悔年少輕狂而誤入歧途,又服刑期間遭逢父親車禍過世,讓其立志改過向善;李太太在臺灣地區無任何犯罪紀錄;身世告知及尋親部分態度尚屬正向。三、試養情形:被收養人林依萱,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出生3天後即由收養人帶回照顧迄今。據李姓夫妻所述,林小妹適應狀況、飲食、作息等狀況良好,而李姓夫妻對林小妹各方面之狀況尚能清楚描述,且觀察其二人與林小妹互動自然親密,故評估試養情形良好。四、綜合評估:李姓夫婦婚後不論自然或試管,均無法順利懷孕,基於滿足成為父母之期望,透過朋友介紹決定收養林小妹,目前照顧狀況穩定,是故提出收養之聲請。雖然李姓夫婦明確表達收養意願,兩人經濟條件、健康等方面皆無不適任之處,且支持系統充足,收養後應能夠提供林小妹於穩定的生活環境成長,然而考量李先生過往之刑事紀錄,故整體評估本案在李先生得維持良好素行及具出養必要性的前提下,建議李姓夫婦適合收養林小妹。」等語,此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100年10月13日兒盟北收出養收字第調新北市100340號函附收出養事件家庭訪視報告、100年10月24日100兒盟北收出養收字第基100053號函附收出養事件家庭訪視報告在卷可憑。

四、本院審酌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及訪視報告內容,雖雙方確有收養之合意,然收養是否符合被收養人林依萱之最佳利益,應從生活習慣、雙方互動、親職能力、家庭組合及居住環境等因素各方面加以斟酌。本件收養人過往並無照顧嬰幼兒之經驗,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實際共同生活尚未滿1年,彼此間之相處、互動及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之親職管教等仍處於磨合階段,尚待長期共同生活,始能判斷收養人是否適於收養被收養人。且被收養人林依萱仍未滿1歲,目前亦無足以充分表達被收養意願之意思能力,考量收養人李建民過往之刑事紀錄以及收養人到庭自陳其於去年7月份有第二次酒駕而被臨檢之紀錄(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1月6日非訟事件筆錄),收養人是否可維持良好素行直至被收養人成年為止,亦亟待長時間之觀察。綜上所述,本院認目前之收養並未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依前揭說明,本件自不予認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至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在經過長期共同生活後,若各方面均趨於穩定,被收養人林依萱於充分知悉並理解收、出養家庭之狀況及收養之法律效果,且各關係人均有收、出養之合意,日後仍得再向法院聲請認可,併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裁判案由:收養認可
裁判日期:2012-0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