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養聲字第24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鄭明珠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鄭韋辰上二人共同代 理 人 許世正律師利害關係人 蔡鴻文
黃雅萍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未成年子女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終止收養人鄭明珠與被收養人鄭韋辰間之收養關係。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合意終止之。前項終止,應以書面為之。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並應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依前項規定為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終止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發生效力。養子女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者,其終止收養關係,應得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之同意,民法第108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鄭明珠(女,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與前夫潘國安前於民國(下同)86年3月7日共同收養鄭韋辰(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為養子。嗣因聲請人鄭明珠與潘國安於88年4月29日離婚,且潘國安已單獨終止與被收養人鄭韋辰之收養關係,故由鄭明珠單獨扶養鄭韋辰至今。惟聲請人鄭明珠邇來因罹患嚴重精神疾病,致經濟狀況突陷困頓,而被收養人之本生父母亦希冀被收養人鄭韋辰能認祖歸宗,雙方並於101年3月10日訂立終止收養書約,合意終止收養關係,並徵得終止收養後為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蔡鴻文、黃雅萍之同意,為此爰依民法第1080條規定,請求終止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之收養關係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終止收養契約書、終止收養同意書等件為證。
三、經查,收養人鄭明珠與被收養人鄭韋辰間已合法終止收養關係,並徵得被收養人終止收養關係後之法定代理人即被收養人之本生父母蔡鴻文、黃雅萍同意,業據提出上開證據在卷可稽,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終止收養關係後之法定代理人到庭陳述可據(見本院101年7月19日、101年7月26日非訟事件筆錄),又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本生父母進行訪視,其評估與建議略謂:「此案為無血緣關係終止收養案件,收養人鄭小姐因感情生變使其頓失經濟依靠,並因精神狀況轉差,自認無力繼續扶養鄭小弟,故主動提出終止收養。然自民國101年3月起,鄭小姐便將鄭小弟委由鄭小弟之乾舅郭先生照顧,後又於民國101年5月在親友協助下讓鄭小弟返回原生家庭居住,不論以經濟、教養層面視之,鄭小姐目前並無任何負擔,故評估無終止收養之急迫性。而在終止收養的過程中,鄭小姐皆未出面與本生父母說明終止原因及被收養人之情況,因而被收養人之本生父母對其過去之生活、學習狀況均一無所知,故評估此終止收養案現階段不適合成立。」此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101年6月19日101兒盟北收出養收字第基101026號函附終止收養事件家庭訪視報告在卷可憑。
四、本院參考前揭訪視報告內容及訊問筆錄,雖訪視報告之內容評估本案目前並無終止收養之急迫性,然本院審酌本件收養人鄭明珠已全無照顧扶養被收養人鄭韋辰之意願,且其患有精神方面之疾病,經濟狀況亦屬不佳,難以長期擔負照護、扶養被收養人之義務;而被收養人終止收養關係後之法定代理人即被收養人之本生父母於瞭解被收養人之現況後仍表示同意終止收養,應可提供被收養人較穩定之生活照顧。又被收養人已年滿15歲,足以適切表達自身感受,故被收養人表示同意終止與收養人間收養關係之意願應受尊重。從而本院認為本件終止收養應符合被收養人鄭韋辰之最佳利益,於法尚無不合,應予認可。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