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養聲字第26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許騰峰代 理 人 黃雅羚律師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許凱茵上一人 之法定代理人 黃家涵利害關係人 楊大雄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未成年子女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終止收養人許騰峰與被收養人許凱茵間之收養關係。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合意終止之。前項終止,應以書面為之。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並應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依前項規定為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終止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發生效力。養子女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者,其終止收養關係,應得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之同意,民法第108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許騰峰(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於民國(下同)92年5月22日與被收養人許凱茵(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成立收養關係,因被收養人許凱茵與生父楊大雄取得聯繫後,被收養人表示願與生父共同生活居住,為尊重被收養人之意願,雙方並於101年4月2日訂立終止收養協議書,合意終止收養關係,並徵得終止收養後為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黃家涵、楊大雄之同意,為此爰依民法第1080條規定,請求終止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之收養關係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終止收養協議書等件為證。
三、經查,收養人許騰峰與被收養人許凱茵間已合法終止收養關係,並徵得被收養人終止收養關係後之法定代理人即被收養人之本生父母黃家涵、楊大雄同意,業據提出上開證據在卷可稽,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終止收養關係後之法定代理人到庭陳述可據(見本院101年8月30日非訟事件筆錄),又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本生父母進行訪視,其評估與建議略謂:「收養人許騰峰先生與生母黃小姐婚後育一子一女,當年因欲幫許小妹更改姓氏而辦理收養,十多年來亦協同照顧扶養許小妹,近年因管教議題讓許先生夫婦與被收養人之親子關係日益緊張,且去年底亦逢許先生轉換工作期間,經濟狀況較為緊縮,因被收養人表達想留在生父家之意願,許先生亦無照顧意願而主動辦理終止收養,又收養人目前已與被收養人分開居住,因收養人許騰峰先生照顧意願薄弱且生母已有計畫進行改定監護之程序,本會評估此案有終止收養成立之必要性。」、「被收養人許凱茵小妹現年15歲,就讀國中三年級,為一生活可自理之青少女,自述因身世與管教問題常與父母發生衝突,得知身世後已搬至生父家居住,並主動向生母表達希望居住於生父家之意願,亦對終止收養之意涵與法律關係改變觀念清楚,目前仍想繼續居住於生父家,亦期待終止後改回原姓名,評估目前被收養人許小妹之照顧狀況佳;就準法定代理人楊大雄之現況及後續撫育計畫部分,則其現年為47歲,離婚後單獨照顧長女,目前工作尚稱穩定,楊父楊母亦能支持照顧事宜,加上當年原就不同意出養,目前亦擔心許小妹返家後被管教過當,故相當樂意接回許小妹照顧,在親職照顧上因已有帶養長女之經驗,對於青少年之發展尚稱了解,照顧許小妹之準備度充足,評估楊先生適合照顧許小妹。」等語,此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101年6月26日101兒盟北收出養收字第基101028號函附終止收養事件家庭訪視報告、101年6月25日兒盟北收出養收字第終新北市101007號函附終止收養事件家庭訪視報告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收養人許騰峰已無照顧扶養被收養人許凱茵之意願,經濟狀況亦屬不佳,且目前已無共同生活居住;而被收養人終止收養關係後之法定代理人即被收養人之本生父母黃家涵、楊大雄均表示同意終止收養並由楊大雄對被收養人盡扶養之責,應可提供被收養人較穩定之生活照顧。又被收養人已年滿15歲,已足以適切表達自身感受,故被收養人表示同意終止與收養人間收養關係之意願應受尊重。從而本院認為本件終止收養應符合被收養人許凱茵之最佳利益,於法尚無不合,應予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