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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1 年司養聲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養聲字第29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黃淑卿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黃達彥利害關係人 黃嘉正

李淑勳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未成年子女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終止收養人黃淑卿與被收養人黃達彥間之收養關係。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合意終止之。前項終止,應以書面為之。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並應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依前項規定為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終止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發生效力。養子女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者,其終止收養關係,應得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之同意,民法第108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黃淑卿(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民國(下同)91年5月28日與被收養人黃達彥(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成立收養關係,因收養人之親生兒子身體狀況不佳且居留於日本,收養人欲返回日本定居,雙方並於101年4月6日訂立終止收養書約,合意終止收養關係,並徵得終止收養後為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黃嘉正、李淑勳之同意,為此爰依民法第1080條規定,請求終止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之收養關係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終止收養契約書等件為證。

三、經查,收養人黃淑卿與被收養人黃達彥間已合法終止收養關係,並徵得被收養人終止收養關係後之法定代理人即被收養人之本生父母黃嘉正、李淑勳同意,業據提出上開證據在卷可稽,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終止收養關係後之法定代理人到庭陳述可據(見本院101年7月19日非訟事件筆錄),又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本生父母進行訪視,其評估與建議略謂:「此案為親戚間終止收養案,民國91年因被收養人之祖父母期待黃小弟可繼承收養人財產之前提下而主導收養一事,然收養裁定過後皆未改變照顧模式,仍由祖父母照顧,與養母關係仍為姑侄之情,實為名義上收養而無照顧之實。以兒童最佳利益視之,黃小弟認同之父母親角色仍以本生父母為主。雖本生父母已離婚,然因生母仍有持續探望黃小弟,雙方親子關係尚佳,終止收養後可使孩子之依附對象與法律關係一致,有助於增進黃小弟之自我認同感與歸屬感,故本會評估終止收養後,準法定代理人適合照顧黃達彥小弟。」、「收養人黃小姐長居日本從事領隊工作,並已歸化日籍,黃小姐曾有兩次婚姻紀錄,育有一名婚生子女,具有腦瘤之疾病史。黃小姐於民國91年間奉母之命於名義上收養么弟之婚生子女黃小弟,然其長期在日生活,並未實際參與黃小弟之生活照顧及成長過程,被收養人皆由祖父母及生父自行照顧,況分隔兩國也確實難以盡監護、照顧之責,另黃小姐也有照顧罹病之親生子之負擔,故而明確表達終止收養之意。據此,衡量雙方徒有法律上親子關係之名,卻無實際共同生活及照顧之實,且距離因素也使黃小姐難以善盡監護、照顧之責,就收養人部分評估,其終止收養意願明確,而終止收養也應較符合實際生活方式及權利義務之歸屬。」等語,此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101年7月

3 日101兒盟北收出養收字第基101032號函附終止收養事件家庭訪視報告、101兒盟北收出養收字第基101010號函附終止收養事件家庭訪視報告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情,認收養人黃淑卿即將前往日本定居,於事實上難以對被收養人黃達彥盡教養照護之責,且其間並無實際共同居住生活之事實;而被收養人終止收養關係後之法定代理人即被收養人之本生父母黃嘉正、李淑勳雖已離婚,然均表示同意終止收養並願對被收養人盡扶養之責,應可提供被收養人較穩定之生活照顧。又被收養人已年滿12歲,已足以適切表達自身感受,故被收養人表示同意終止與收養人間收養關係之意願應受尊重。從而本院認為本件終止收養應符合被收養人黃達彥之最佳利益,於法尚無不合,應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裁判案由:許可終止收養
裁判日期:2012-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