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養聲字第33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鄭登煌
歐玨均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鄭玹伶上一人 之法定代理人 歐春生
陳秋華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未成年子女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終止收養人鄭登煌、歐玨均與被收養人鄭玹伶間之收養關係。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合意終止之。前項終止,應以書面為之。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並應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依前項規定為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終止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發生效力。養子女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者,其終止收養關係,應得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之同意,民法第108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鄭登煌(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歐玨均(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民國(下同)91年9月23日與被收養人鄭玹伶(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成立收養關係,因收養人已離婚,養父之經濟狀況不穩定,無法提供被收養人穩定的生活環境,雙方於101年3月22日訂立終止收養協議書,合意終止收養關係,並徵得終止收養後為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歐春生、陳秋華之同意,為此爰依民法第1080條規定,請求終止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之收養關係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終止收養契約書等件為證。
三、經查,收養人鄭登煌、歐玨均與被收養人鄭玹伶間已合法終止收養關係,並徵得被收養人終止收養關係後之法定代理人即被收養人之本生父母歐春生、陳秋華同意,業據提出上開證據在卷可稽,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終止收養關係後之法定代理人到庭陳述可據(見本院101年8月30日非訟事件筆錄),又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桃園縣拾穗關懷服務協會、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本生父母進行訪視,其評估與建議略謂:「據收養人鄭登煌、歐玨均陳述,兩人於民國83年10月結婚,未育有子女,故依收養人歐玨均之父親之遺願收養被收養人,但收養手續完成後,被收養人依舊與本生父母同住於基隆市,兩名收養人未有實際照顧及與被收養人共同生活之經驗。又收養人因債務問題於民國92年3月協議離婚,收養人鄭登煌考量其個人債務問題不要影響被收養人未來生活,且被收養人因與其手足姓氏不同而有所困擾,故收養人均認為已無繼續與被收養人維持親子關係之必要。建請參酌未成年子女意願及受照顧狀況,並依雙方當庭陳述及相關事證,依少年之最佳利益裁定之。」、「準法定代理人即被收養人之生父歐先生現年42歲,現職為施工人員,生母陳小姐現年40歲,從事餐飲業,兩人長期仍與被收養人同住,皆同意終止收養。承上述,此案為親戚間終止收養,民國91年因歐先生之父母欲解決收養人無子女之前提下,主導收養一事,然收養裁定過後,被收養人仍與本生父母生活,雖與養父母有法律上之親子關係,然實際相處仍維持姑姪之關係,為名義上收養而無照顧之實。綜合上述,鄭小妹至今之生活照顧、親子認同之對象皆仍為本生父母,當初辦理實為名義收養,以孩子最佳利益視之,終止收養後可使孩子之依附對象與親子間法律關係一致,故本會評估實有終止收養之必要性。」等語,此有財團法人桃園縣拾穗關懷服務協會101年6月26日穗桃收監字第1010729號函附終止收養事件家庭訪視報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101年7月19日101兒盟北收出養收字第基101036號函附終止收養事件家庭訪視報告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收養人鄭登煌、歐玨均於收養被收養人鄭玹伶後並無實際照護並與其共同生活之事實;而被收養人終止收養關係後之法定代理人即被收養人之本生父母歐春生、陳秋華均表示同意終止收養,且自被收養人出生後即實際擔負起扶養照顧被收養人之責任至今,應可提供被收養人較穩定之生活照顧。又被收養人已年滿15歲,已足以適切表達自身感受,故被收養人表示同意終止與收養人間收養關係之意願應受尊重。從而本院認為本件終止收養應符合被收養人鄭玹伶之最佳利益,於法尚無不合,應予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