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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1 年司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字第5號聲 請 人 基隆市衛生局法定代理人 許明倫利害關係人 吳建宏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寶萊旺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派吳建宏(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路1段283號6樓之2) 為寶萊旺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寶萊旺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不能依第七十九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等無限公司清算之規定,依公司法第113條之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寶萊旺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下稱寶萊旺公司)係一人公司,自民國98年5月至99年1月間於平面媒體陸續刊登違規食品廣告,經聲請人依食品衛生管理法處以行政處分14件,罰鍰總計新臺幣(下同)713 萬元,其中5件經聲請分期繳款,已全額繳清,惟尚有9件罰鍰尚未繳納,未繳罰鍰總計580萬元。又寶萊旺公司原登記代表人為吳建宏,於99年1月12日變更登記為施戰,惟施戰已於99年3月3日死亡,依公司法規定應進行清算,然因該公司章程未定清算人,且股東會亦未選有清算人,且施戰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不能依公司法相關規定定其清算人,致聲請人上開罰鍰無從依行政執行法為行政執行,聲請人爰以利害關係人身份,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1條之規定,聲請選派施戰之配偶江雲省為寶萊旺公司之清算人,如經審酌認為江雲省不適宜擔任寶萊旺公司之清算人,亦請遴選律師或會計師擔任寶萊旺公司之清算人等語。並提出寶萊旺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表暨公司章程、施戰之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基隆市政府98年7月7日起至99年5月13日止歷次行政處分書暨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法務部行政執行屬宜蘭分署101年5月24日宜執廉99年食衛罰執特專字第0045609號函、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1年6月8日經中三字第10134756920號書函暨廢止函抄本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1月7日彰院賢家康99年度司繼293字第10 0000100號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

(一)寶萊旺公司係一人公司,業經經濟部廢止登記在案,且其負責人施戰過世後,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公司未有清算人產生等情,有上開資料附卷可稽,是依公司法第79條、第81條之規定,有選派清算人之必要。

(二)又寶萊旺公司為一人公司,實際上之公司資產即為施戰之資產,應由其繼承人繼承之,惟施戰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有聲請人所提施戰之戶籍謄本、上揭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等件在卷足憑,衡諸常情應已無剩餘財產之情形,不宜選派會計師、律師等專業人士為清算人。本院參諸施戰之配偶江雲省雖為施戰最近之親屬,然其遠居彰化,是否知悉施戰生前經營寶萊旺公司之情形,並得以接近進行清算事務所需使用之公司資料,顯有疑問。另吳建宏自98年1月8日寶萊旺公司設立登記之日起,即登記為寶萊旺公司之代表人,迄寶萊旺公司積欠多項大額罰鍰後,始於99年1月12日起將寶萊旺公司之負責人姓名變更登記為施戰,是以吳建宏既然自98 年1月8日至99年1月11日擔任寶萊旺公司之負責人,對公司事務當有一定之了解及處理能力,且屬最接近進行清算事務所需使用公司資料之人,本院復查無非訟事件法第176條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事,堪認選派吳建宏擔任寶萊旺公司之清算人應為妥適。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陸清敏

裁判案由:選任清算人
裁判日期:2012-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