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訴字第7號原 告 陳緯凌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律師訴訟代理人 侯傑中律師複 代理人 周宜隆律師被 告 三軍總醫院附設基隆民眾診療服務處法定代理人 陳金順訴訟代理人 吳超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裁定移送前來(101年度勞訴字第30號),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零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訴之三要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257 條既針對訴之變更或追加為規定,則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自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此觀同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益明。而得被告同意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及同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避免重複審理者,自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87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列國防大學國防醫學院附設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為被告,惟原告係與三軍總醫院附設基隆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基隆民眾診療處)簽立勞動契約書而受僱於基隆民眾診療處,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及勞雇關係均係指向基隆民眾診療處,經三軍總醫院抗辯:三軍總醫院與基隆民眾診療處並無上下隸屬關係,基隆民眾診療處有醫療機構開業執照,係依法設置,有獨立編制、獨立預算,且有印信可獨立對外行文,故具有訴訟當事人能力等情;經本院函詢後,基隆市政府於民國101 年10月1 日以府授衛醫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基隆民眾診療處之醫療機構開業登記變更事項一覽表到院,並說明其醫療機構開業執照係依據93年4 月28日公布之醫療法第15條核發(本院卷一第93至94頁);基隆民眾診療處亦函覆說明:「㈠本處聘僱員工係由本處人事單位獨立招募,進用與否確為本處權限,任用僅需報知三軍總醫院備查。……㈢本處為國軍軍醫體系單位,三軍總醫院為本處督導單位,同隸屬國防部軍醫局所管轄,各有其獨立人事編制及預算,並具有印信條例所製發之關防。㈣本處非屬三軍總醫院之內部單位,係屬二個獨立醫療機構」等語(本院卷一第90頁),足徵三軍總醫院上開抗辯確屬有據。原告於101 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程序當庭以言詞將被告變更為「三軍總醫院附設基隆民眾診療服務處」(即上述基隆民眾診療處),並於同年月29日具狀重申訴之變更之旨,經本院將繕本送達後,三軍總醫院未曾異議,基隆民眾診療處亦委任訴訟代理人提出答辯狀並到庭應訴,本院審酌原告所為當事人即被告之變更,係訴之變更,其變更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具有共同性,在社會生活上應屬同一紛爭,且可繼續使用原訴之證據資料,於法應予准許(原訴即原對三軍總醫院之訴視為撤回)。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至3 項、第4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係以民法第184 條、第19
5 條第1 項、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6條作為請求權基礎,然因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與性別工作平等法規範之內容並不相關,原告嗣後於102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以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6條所為之請求(本院卷三第93頁),被告亦無異議,依前揭法條規定,視為被告同意原告就該訴訟標的之撤回。
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係潘如瑜,然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已變更為陳金順,前揭法定代理人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三第58至59頁),其聲明承受訴訟,於法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任職於被告處,於100 年6 月30日由醫師檢驗確認原告懷有身孕,腹中胎兒已有心跳,原告即告知直屬主管張素貞,表示自己已有身孕2 個多月而無法熬夜值大夜班,惟主管張素貞不為所動,無視原告身體狀況,依然安排原告值 100年7 月5 日之大夜班。原告於100 年7 月6 日下大夜班便感身體不適,晚間出現出血現象,但仍於同月7 、8 二日前往醫院上班,同月9 日感到腹部疼痛,流血量突然變多,隨即前往三軍總醫院內湖院區急診就醫,由值班婦產科醫師進行超音波檢查後緊急進行安胎,仍於同月14日經醫師告知胎兒已無心跳,並宣告胎死腹中,而於隔日進行流產手術。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分,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而勞動基準法第49條規定:「雇主不得使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但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不在此限:……女工因健康或其他正當理由,不能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者,雇主不得強制其工作。第一項規定,於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必須使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時,不適用之。第一項但書及前項規定,於妊娠或哺乳期間之女工,不適用之」。被告前揭行為顯已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自屬有過失甚明。而原告於胎兒流產後,身心受創甚大,常常失眠,罹患憂鬱症,精神上痛苦不堪,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對原告為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⒈被告稱原告於100 年6 月9 日即經醫師診斷懷孕,但6 月底
並無告知主管,亦未對7 月份班表提出異議,並在班表簽名確認云云。惟原告於100 年6 月30日即告知直屬主管張素貞懷孕之事,當時尚有其他人員在場,而7 月份班表,被告並未給原告表示意見之機會,就直接要求簽名,該簽名僅表示有收到班表之意思而已,並非確認無問題(且被告規定員工必須在班表上簽名,並無給予員工斟酌之權)。
⒉依照被告之書狀顯示,原告至遲在100 年7 月4 日就已告知
組長張素貞懷孕之事,故被告在此時已知道原告懷孕之事實,自應主動將原告輪值之大夜班予以更改,惟被告並未變更班表,使原告需自同年7 月6 日凌晨開始值大夜班,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難謂無過失,雖被告認為原告未提出診斷證明且未提出任何調班請求云云,然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係指勞工一旦有懷孕之事實即不得使其在夜間22時以後工作,此乃強制規定,並不以勞工提出申請為必要,且有無提出診斷證明,係事後判別有無懷孕的問題,縱使原告沒有在第一時間提出診斷證明,非不得於日後再行提出;勞動基準法第49條核屬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被告既然違反前述規定,自應推定具有過失。
⒊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規定安排原告輪值大夜班與原告流產間具有因果關係:
①原告於100 年7 月6 日上午8 時下大夜班,即感覺身體疲憊
,不斷睡睡醒醒,同年月7 日發現微量出血,詢問醫院護理人員,得到的答案是「懷孕初期可能會微量出血,這幾日多觀察,若不適即須馬上就醫」,同年月7 、8 二日出血情況未見改善,且腹痛有持續加劇的現象,但仍因業務所需,而於同年月7 日及8 日上班(因7 月14日係電子病歷審查日,病歷室張素貞組長對該項業務不熟悉),原告為了值班,沒有時間就醫。
②原告於100 年6 月30日經診斷為「妊娠7 週」,又於同年 7
月15日經診斷為「妊娠8 週合併過期性流產(胎死腹中)」,而此段期間之同年7 月9 日晚間22時35分,原告前往三軍總醫院內湖院區婦產科急診,急診醫師所開立病歷診斷原因為「迫切流產,產前狀況或合併症」,並囑咐回門診追蹤,原告遂又於同年7 月12日回三軍總醫院內湖院區門診追蹤,同年7 月14日至被告之婦產科回診,經醫師告知藉由超音波發現胚胎已經流產,診斷名稱為「過期流產,死胎未出」。基上可知,100 年6 月30日之診斷為「妊娠7 週」,胎兒有心跳,而同年7 月1 、2 、3 日為休假,並無身體不適症狀出現,同年7 月4 、5 日正常上班,均未有身體不適,直至同年7 月6 日下大夜班後才出現身體不適情形,再加上同年
7 月7 日及8 日仍需上班,而於同年7 月9 日發生流產現象,故其因果關係甚明。
③懷孕初期,任何外在環境因素造成之異常變化,都有可能使
女性工作者壓力過大,對其身體健康造成負面影響,此均可能係直接或間接導致原告發生流產之原因;鑑定機關所為之鑑定意見亦認為:「無法直接排除原告的『過期流產,死胎未出』為『100 年7 月5 日至6 日的大夜班工作』所導致」,足見二者之間仍存在有因果關係,雖鑑定意見認為二者之因果關聯性非常低,但既然無法完全排除其因果關係,參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36 號判決見解,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但書規定,應適度減輕原告之證明度,而認為原告就損害與加害行為間之因果關係已經舉證證明,且應改由被告舉證證明二者間絕對沒有因果關係,否則即應認原告之流產係擔任大夜班工作所導致。
④此次流產後,原告罹患憂鬱症且有睡眠障礙持續1 至2 個月
,經詢問精神科醫師,認為係壓力過大,建議睡前服用安眠藥減緩症狀;而進行人工流產手術後,因醫院長官給予無形壓力過大,導致原告月經週期不規則,履需打催經針或吃藥來治療經期不規則,是否影響將來生育功能,不得而知。
(四)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依兩造間勞動契約書內容,關於請假須遵守「三軍總醫院工作規則」,前述工作規則第五章「工作時間、休息、休假、請假」之第33條規定:「各單位應本公平輪替原則,按左列注意事項排班:一、應於每月22日至該月月終前,排定各班制次月之輪班表,經員工同意後,各單位應即公告週知……」、第44條規定:「員工因故必須請假者,應事先填寫請假單,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經核定後方可離開工作崗位……」,原告於被告處工作數年之久,自應了解及遵守上開規定。原告所屬之病歷室成員共13人,每人每月應輪值大夜班2 至
3 次,而原告於100 年6 月13日、7 月6 日僅每月輪值1 次,亦經原告簽字同意班表在案,故一切係依規定實施,被告絕無刻意安排原告輪值大夜班之情事;況原告於100 年6 月
9 日經醫師診斷懷孕,但6 月底時並未提出證據告知其主管,亦未對7 月份班表提出異議,復於班表上簽字表示確認,而原告國民身分證上結婚日期為100 年12月6 日,同事間未曾接獲婚禮喜宴之邀請通知,根本難以知曉其懷孕之事。
(二)依據被告員工妊娠哺乳期免於夜間工作申請注意事項第3 點,原告如欲免除夜間輪值工作,僅需自確定懷孕之日起提出申請表及確定懷孕醫師診斷證明影本即可,原告於100 年 6月9 日即經醫師診斷確定懷孕,但原告從未提出此等資料向主管申請免除夜間輪值工作。被告雖對婦女員工有給予妊娠、懷孕之休息假期,但關於請假、調班程序,仍須受檢證核准之限制,而初期懷孕,親友均難以察覺,且須醫師診斷後方能確定,負責管理之雇主,人多事繁,無從針對眾多員工每日逐一探問獲知是否有妊娠情事。
(三)病歷室組長張素貞並不會、亦無可能記憶13位排班人員之排班時間並給予各輪值人員排班提醒,原告稱於100 年7 月 4日知會張素貞稱其已懷孕,但並無提出懷孕證明,亦無告知張素貞其於次日即7 月5 日深夜輪值大夜班,更未提出調班請求或申請免輪值大夜班,張素貞因不知上情,且未見原告提出證明申請免值大夜班或換班請求,故當時認為原告僅係單純告知懷孕喜事,並對此表示恭喜,若原告有告知並提出書面申請調班或申請免值大夜班,張素貞即得持醫師之診斷證明臨時安排或向上報准。故被告根本不知原告何時懷孕。
(四)原告提出行政院101 年3 月26日勞動3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基隆市政府101 年3 月14日基府社關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指訴被告疑涉勞動基準法第49條規定,但經基隆市政府派社會處勞動資料關係科人員於101 年3 月29日蒞被告處所約詢、調查有關資料並了解全案情節,除有基隆市政府社會處勞動條件檢查暨資料通知外,至今年餘並未認定被告有違法之處置;依基隆市政府102 年6 月6 日基府社關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鈞院說明:「本府101 年3 月13日及 3月29日派員至旨揭醫院實施勞動條件檢查……雖符合勞動基準法第49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款之規定;惟該條文尚有第
4 項『第一項但書及前項規定,於妊娠或哺乳期間之女工,不適用之』之規定,查陳緯凌君100 年7 月5 日妊娠期間如資方獲知仍指派夜間工作,則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49條之規定」,惟被告並未獲知原告妊娠,即無違反規定可言。
(五)原告任職於被告約僱行政掛號人員6 年,所訂立者係不定期契約,但應非「臨時人員」。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2 年 1月14日勞動3 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其解釋並未明確。又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2 年3 月11日勞動1 字第0000000000號覆被告書函說明:「查公立醫療院所除依各種公務員人事法令、聘用人員聘用條例及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進用之人員及醫師尚不適用勞動基準法外,其餘受僱勞工均有該法之適用。」、「案內勞工如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其得否簽訂定期契約,仍應依法個案事實認定」,亦即指個案事實仍有例外規定存在;參照大法官黃越欽所著「勞動法新論(第四版)」第131 頁內容,國防事業、公立醫療院所人員亦有除外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主張。故原告係在軍醫院約僱之行政掛號人員,是否屬勞動基準法之適用範圍,頗值懷疑而有待商榷。
(六)原告並未證明原告之胎兒無心跳與原告之輪值大夜班有相當因果關係:
⒈依據病歷記載,原告係於100 年7 月14日經超音波確認胎兒
無心跳,距原告輪值大夜班即同年7 月5 日晚間至6 日早晨期間,間隔約有一週,原告亦有可能因其他因素導致其胎兒無心跳,況原告負責工作僅為批價掛號,上開輪值大夜班之期間僅有3 位病患看診,值班時段工作量甚低,且工作耗費精力較輕,非粗重或繁重之工作,原告於同年7 月6 日早晨下班時並無不適現象,即返家休息一天,復正常上班,顯無可能造成胎兒無心跳,原告應就其輪值大夜班致胎兒無心跳之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
⒉復從原告病歷內容觀察,自100 年6 月16日起,所檢查傷病
名稱均記載為「64003 迫切生產,住院為治療產前合併症」,就醫療診斷而言,即屬「高危險性懷孕流產原因不明」,何況原告曾發生過子宮外孕、流產並手術,本身具潛在性之流產機率較高,而生活週邊所接觸之事物環境皆有可能導致流產發生,應認此次流產顯與輪值大夜班無關。
⒊有關招致女性懷孕流產原因,遍查專家學術、典籍,似無上
一次大夜班且工作量僅辦3 位病患掛號登記,即會發生如此不幸之情,相反的,明載所吃、所飲,尤其現今生活居家環境之影響則極大。參照日本醫學博士德永耕二曾推薦來高雄等地演講之日人藤本憲幸所寫「防治有害電磁波」一書,即指出女性接收有害電磁波的時間比男性多了一倍,而此亦會影響到懷孕中之女性,在一項調查結果,婦女懷孕受電磁波危害,流產和妊娠中毒症者佔27%,在生產時有異常者佔20%,異常生產包括流產和死胎;我國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網站亦發表過國內家庭使用之電器產品(含歐、日、美進口產品)與英國輻射保護局發表之磁場資料,均不否認電磁波之危害;而民間發生者亦不勝枚舉,據101 年10、11月中視、華視新聞報導,國外醫學研究表示,孕婦常接觸樟腦丸、精油,容易發生流產,且另有其他飲食或服用補品等亦會發生流產結果。
⒋再者,郭綜合醫院婦產科表示(網站資料),流產佔整個懷
孕約10~15%,有些流產係自然淘汰之結果,很難避免,另有因染色體異常、黃體素不足的荷爾蒙因素引起或感染所造成,尚有25%的流產屬其他或不明原因,例如胎兒器官發育不良、子宮畸形、子宮有中隔、肌瘤、腺肌瘤、沾黏等,尚可參照摘錄自美國醫學院婦產科電子教科書原文「自發性流產」(Spontaneous Abortion)而證實上揭自發性流產發生的原因和機率。原告之主張在事實上、學理上並無依據。
⒌被告直接函詢原告就診之三軍總醫院,經該院於102 年1 月
11日以院三醫勤字第0000000000號令(函)回覆表示:「查原告陳緯凌為過期性流產……亦即是胎兒染色體異常而致心跳停止,終致流產。至是否因上夜班而導致過期性流產,其因果性較無相關」;經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結果亦同。案情應已明確。
(七)原告懷疑自己因上大夜班導致流產,而自101 年4 月17日至
102 年1 月19日向被告之身心科就診,投訴半夜起來半夢半醒,隔天沒有印象,經詳查所附病歷,傷病名稱為「未明示之睡眠障礙」,此應僅係一般人常患之失眠症狀,並非列為輕度、中度、重度精神病症。
(八)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自95年6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在被告之醫事行政科擔任掛號員,平日負責掛號、病歷登記取存等工作,雙方於95年7 月14日簽立勞動契約書,前述契約約定之一年期間屆滿後,兩造未再簽立書面契約,但原告仍繼續在被告處任職上開工作,雙方成立不定期契約,仍繼續維持勞雇關係至今。
(二)被告之各科值班排班程序,係由各科主管依工作規則,於每月月底前排定次月之輪值班表,輪值人員如對班表有異議者,得向主管提出,且可與其他人員協調調換,如對班表無異議者,則輪值人員分別簽名確認後,前述班表即予公布施行。原告平日須依上開班表輪值白班、小夜班及大夜班。
(三)原告於100 年6 月9 日在被告設立之婦產科門診接受檢查,醫師診斷結果發現驗孕有陽性反應,於同年6 月16日復經醫師診斷為「早期懷孕5 週(超音波確認為子宮內著床)」,於同年6 月30日又經醫師診斷為「早期懷孕7 週(超音波確認胎兒有心跳)及妊娠嘔吐症」。
(四)100 年7 月份之排班表上,載有100 年7 月5 日深夜24時至同年7 月6 日上午8 時原告需輪值大夜班之內容(「急診24-08」),前述班表係於100 年6 月底前,經各輪值人員簽名完成且對外公布,原告有在前述班表上簽名。
(五)原告於前述7 月份班表對外公布後、最遲於100 年7 月4 日前,曾以口頭向病歷室組長張素貞提及自己懷孕一事,惟並未提出書面證明。
(六)原告於100 年7 月5 日深夜24時至同年7 月6 日上午8 時仍按前述7 月份班表之記載輪值大夜班。
(七)原告於100 年7 月9 日晚間22時許曾至三軍總醫院內湖院區設立之婦產科急診,於同年7 月12日再度至三軍總醫院內湖院區之婦產科進行門診追蹤。
(八)原告於100 年7 月14日經被告設立之婦產科門診醫師診斷後認定「妊娠8 週合併陰道出血(超音波確認無胎兒心跳)(過期性流產)」,且於同年7 月20日接受子宮內膜刮除流產手術。
(九)原告於101 年4 月17日起開始至被告設立之身心科門診接受診療。
(十)上揭各節,業經兩造當庭合意列為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三第91至92頁),復有原告提出由被告所設婦產科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00 年7 月9 日至三軍總醫院內湖院區急診之病歷資料、100 年6 月9 日至同年7 月15日在被告所設婦產科就診之病歷資料、被告所設身心科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00 年 7月份之班表、原告於100 年6 月及7 月之出勤表、101 年 3月22日勞資雙方會議紀錄(士林地方法院卷第10頁、第39-4至39-21頁、本院卷三第111 至115 頁)、 被告提出兩造於95年7 月14日簽立之勞動契約書、病歷室組長張素貞提出之書面報告、原告之100 年6 月及7 月份出勤表(本院卷二第24至25頁、第42頁、卷一第61至66頁),且有被告於101 年
6 月1 日以院三基隆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原告於 100年6 月9 日至同年7 月15日在被告所設婦產科就醫之病歷資料在卷可稽(士林地方法院卷第40至44頁),並有本院函詢後由被告於101 年10月4 日以院三基隆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期滿後已視為不定期契約之函文、被告所設身心科提供之原告病歷資料附卷可憑(本院卷一第90頁、卷二第140 至162 頁),此部分之事實均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是否受勞動基準法之保障?原告經醫師檢查確認已懷孕後,仍為被告輪值大夜班而在夜間工作,被告是否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之1、第49條之規定?
(二)原告嗣後流產之情形與前述輪值大夜班之事實,關於二者間是否具備相當因果關係一節,應由何方負舉證之責?依卷附事證,二者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原告得否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要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應屬勞動基準法規範之勞工,受該法保障:⒈兩造於95年7 月14日曾簽立勞動契約書,其內載明原告係接
受被告之指導監督「於醫事行政科擔任民診基金額內民雇一等一級掛號員工作」,約定契約期間自95年6 月1 日起至96年5 月31日止,正式雇用一年期滿乙方(即原告)未離職者,視為續約等情,有卷附勞動契約書足參(本院卷二第24至25頁),兩造並於不爭執事項中表明均認同雙方成立不定期契約且仍繼續維持勞雇關係至今之事實。
⒉本院針對「原告受僱於被告是否適用勞動基準法」一事,曾多方函詢:
⑴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曾函覆:依行政院主計處(現為行政院
主計總處)88年3 月25日台88處仁1字第02231號書函略以:「國防部直屬軍醫院應歸屬於9120細類『國防事業』;至國軍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若符合場所單位條件,且其主要經濟活動為提供民眾醫療保健服務,可歸屬823 小類『醫療保健服務業』項下適當細類。」經查國防事業(包含軍醫院)非軍職人員之工作者及公立醫療院所(歸屬於醫療保健服務業)之技工、工友、駕駛人、臨時人員(不包括: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及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進用之人員、醫師)已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
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及第49條第5 項規定,妊娠期間之女工,雇主不得使其於午後10時至翌晨 6時之時間內工作。案內所稱受僱於三軍總醫院附設基隆民眾診療服務處擔任掛號員之女性員工,是否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應依個案事實認定。如有該法之適用,於妊娠期間雇主不得使其於午後10時至翌晨6 時之時間內工作,有卷附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2 年1 月14日勞動3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本院卷二第100 至102 頁)。經本院就前述內容再次函詢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尚函覆稱:所詢三軍總醫院附設基隆民眾診療服務處如符合上開場所單位條件,且其主要經濟活動為提供民眾醫療保健服務,即屬醫療保健服務業之公立醫療院所。公立醫療院所目前除依各種公務人員法令、聘用人員聘用條例及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進用之人員與醫師尚不適用勞動基準法外,其餘受僱者均有該法之適用,有卷附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2 年5 月20日勞動1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資料可憑(本院卷三第34至38頁)。
⑵本院向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函詢關於「三軍總醫院附設基
隆民眾診療服務處之掛號員有無適用任何公務員人事法令、『聘用人員聘用條例』及『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經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先函詢國防部後,再向本院函覆表示:案經轉准國防部102 年5 月23日國醫管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略以,基隆民眾診療服務處掛號員,非依公務員人事法令、聘用人員聘用條例或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進用之人員,故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自94年6 月30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其進用依據係國防部訂頒之「國軍生產及服務作業醫療事業基金聘雇人員管理作業規定」等語,有卷附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02 年5 月28日總處組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國防部以102 年5 月23日國醫管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覆之函文可佐(本院卷三第42至48頁),足認由國防部向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函覆而明示之意見係認同「被告聘雇之掛號員係自94年6 月30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人員」。
⒊依上開函文內容可知,原告受僱於被告擔任掛號員,係依據
「國軍生產及服務作業醫療事業基金聘雇人員管理作業規定」進用,並非依公務員人事法令、聘用人員聘用條例或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進用,且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3年10月11日勞動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公告之內容(本院卷三第35頁),此等掛號員自94年6 月30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足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勞雇關係應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被告抗辯原告係軍醫院之約僱人員,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云云,顯非可採。
(二)原告於懷孕期間輪值大夜班,被告違背勞動基準法規定,應推定有過失:
⒈按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
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其工作時間得依下列原則變更:女性勞工,除妊娠或哺乳期間者外,於夜間工作,不受第49條第1 項之限制。但雇主應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勞動基準法第30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另按雇主不得使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但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不在此限: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女工宿舍。第一項但書及前項規定,於妊娠或哺乳期間之女工,不適用之。勞動基準法第49條第1 項、第5 項亦定有明文。
是由上開法律條文可知,妊娠或哺乳期間之女工,受有特別保護,即使雇主已得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且已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復在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已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女工宿舍,亦不得強使妊娠或哺乳期間之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深夜時間內工作。
⒉原告於100 年6 月間已由醫師診斷確定有懷孕情形,於前述
載有「同年7 月5 日深夜24時至同年7 月6 日上午8 時需輪值大夜班」之7 月份班表對外公布後、最遲於同年7 月4 日前,曾以口頭向主管即病歷室組長張素貞提及自己懷孕一事,惟並未提出書面證明等情,業經兩造合意列為不爭執事項。然而,勞動基準法之規範內容應屬對勞工權益最低限度之保障,雇主不得以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等就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另行增加不利於勞工權益之限制。上開勞動基準法第30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及第49條第1 項、第5 項規定,已表明雇主不得強使妊娠期間之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且無「女工需提出書面證據以書面申請方能免於深夜工作」之限制,可見立法者基於保護妊娠期間女工之立場,應係要求雇主在得知女工有懷孕情事時即應主動不使女工在上述深夜時段工作,而女工如有懷孕情事,關於「已懷孕之相關證明文件」非不能由女工事後補正,雇主若以「需事先備具書面證據證明已懷孕之事實」要求女工仍應於上述深夜時段工作,即與勞動基準法上開立法用意相違。
⒊本件原告雖曾事先在7 月份之班表上簽名,但其於實際值班
日前曾以口頭方式向負責班表安排、管理事宜之病歷室組長張素貞表示自己已懷孕一事,由於張素貞係病歷室單位主管,在與班表相關之人事管理上,具有相當於被告之代理人之身分,就原告而言,其已將自己懷孕一事使被告代理人知悉,則被告非不能先恪遵勞動基準法前述規定,主動處理臨時變更班表、不使原告於深夜輪值大夜班之事宜(至少應詢問確認原告是否有欲免除輪值大夜班之意思),再以要求原告於數日內補正相關書面資料(如申請書、懷孕證明)之方式處理。被告雖抗辯兩造依據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應由原告先提出書面證據申請後被告方能辦理,被告未事先知悉原告之懷孕情形云云,惟細閱被告提出之勞動契約書中並無提及此等事項,而被告提出之「三軍總醫院工作規則」中,僅於第54條規定「女性員工於妊娠期間,各單位應考量其工作負荷,並視需要予以調整工作」,查無就女性員工於妊娠期間如何申請免值大夜班之相關規定;參酌第33條第2 項第2 款載有「輪班表既經排定,未經單位主管同意,不得私自換班,經主管同意更改者僅能更改當日以後之排班」,於第44條後段亦載明「如遇急病或臨時重大事故,得於一日內委託同事、家屬、親友或以電話、傳真、限時函件報告單位主管,代辦請假手續」等文字(本院卷二第26頁所附98年9 月修訂之工作規則參照),足見被告以工作規則設計之規範機制內,確實呈現單位主管具有處理值班換班事宜之權限,且允許員工以非書面之彈性方式申辦請假事宜,則在針對懷孕女性員工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應免於輪值大夜班情事時,自不可能且不應反而以較前述規定更繁複且不便捷之方式處理。病歷室組長張素貞既最遲於100 年7 月4 日前已由原告口頭陳述而得知原告懷孕一事,對被告而言,即屬處於「已知悉原告稱有懷孕」之情狀(至於單位主管如何往上報告更高階主管,乃被告就人事制度之內部問題,非屬應由原告承擔之範圍),依勞動基準法上開規定,被告即應針對原已排定之班表主動處理「勿使妊娠期間之原告輪值大夜班」之事宜,且因單位主管張素貞得知上情之時間,距原告實際應值班之時間(100 年7 月5 日深夜24時起至同年月6 日上午8 時),尚有至少一日以上之時間,足供被告另覓值班人員,俾使兩造間之勞資關係符合勞動基準法之上開規定。被告係醫療機構,各科室員工平日需輪值大夜班係屬常態,針對勞動基準法所定女性員工懷孕後應免除深夜工作一事自應有明確之制度規範,前述工作規則既未明文規定「懷孕之女性員工應如何申請免於輪值大夜班」,則對原告而言,根本無從事先了解被告所要求「須先提出申請書及醫師診斷證明」之內容而在值班日前備妥相關書面資料,被告事後抗辯其因員工眾多、人事管理有困難,需仰賴員工事先提出申請書及懷孕證明,方能處理調班請假事宜云云,僅屬卸責之詞,且已增加勞動基準法中對妊娠期間女工保護規定所無之限制,於法自難謂有理。
⒋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亦即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之人,應推定有過失,惟其若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則無庸負責(本係由主張權利受損之人負責舉證證明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然行為人若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推定行為人有過失,須由行為人自行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即舉證責任之倒置)。本件原告係於100 年6 月30日(18時許,參士林地方法院卷第39-13頁) 經醫師診斷確定腹中胎兒有心跳,其於不確定是否懷孕之狀態下在7 月份之班表上簽名,並於排定之值班日前已以口頭方式對被告所屬就更改排班具有同意權之單位主管張素貞告知自己懷孕一事,惟被告卻未更改班表,使原告於懷孕期間仍需為被告輪值大夜班,而於深夜(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工作,被告所為即屬違背勞動基準法第30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及第49條第1 項、第5 項之規定,前述規定應屬保護他人(即妊娠期間女工)之法律規定,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即應推定具有過失,且其亦未提出反證足資證明自己無過失(惟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要件,尚包含侵權行為及損害發生間之「相當因果關係」,詳如下述)。
(三)關於侵權行為及損害發生間之「相當因果關係」要件,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且依卷附證據,無從認定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⒈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4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主張被告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仍需審酌侵權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⒉原告雖引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36 號判決見解,主張
本件應減輕原告之舉證責任,而認原告就損害與加害行為間之因果關係之舉證已足,且應由被告舉反證證明二者間絕對沒有因果關係云云。惟原告引用之前述最高法院判決字號,實係針對國家賠償責任之相關論述,性質上與本件顯有不同,而其文字中所提「公害訴訟、交通事故、商品製造人責任及醫療糾紛等相類事件」,與本件性質亦有不合(本件應屬勞資爭議中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糾紛),難以比附援引。此外,參酌原告於100 年7 月份之出勤表,其於同年7 月
1 日至同年月3 日均休息,於同年月4 日上午7 時41分至下午17時12分出勤,於同年月5 日深夜23時43分至同年月6 日上午8 時13分出勤(輪值大夜班),其後處於休息狀態,於同年月7 日上午7 時46分至下午18時11分正常出勤,於同年月8 日上午7 時43分至下午17時4 分正常出勤,於同年月 9日則休息(士林地方法院卷第39-21頁、本院卷一第64頁 ),並於該日(9 日)晚上22時33分許至三軍總醫院內湖院區急診(主訴陰道流血,參士林地方法院卷第39-6至39-8頁),其於上述大夜班之工作量,依被告提出之資料顯示,該日共處理批價及掛號各三人次(本院卷二第43頁),不算繁重;而依卷內客觀證據可呈現原告對外表示身體不適之時間係「100 年7 月9 日晚上22時許」,與上述輪值大夜班之時間已有數日之間隔。原告雖主張其於100 年7 月6 日值大夜班完畢便感身體不適,有出血現象等情,然並未就此等主張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何況原告於99年10月間曾因子宮外孕流產一次,此經原告自述在卷(本院卷一第82頁),並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02 年1 月23日院三病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存卷可佐(本院卷二第89至93頁),其於此次懷孕期間如有出血等警訊,有鑑於前次流產經驗,衡情應會更為謹慎且採取立即求診之措施,何況其於值班前曾向主管張素貞表明已懷孕一事、希望免值大夜班卻不成,在值班完畢後若立即出現出血等身體不適情狀,於休息期間(6 日值班完畢後)或下班時間(7 日、8 日),豈有仍不至醫院或診所求診之理?原告並未提出「6 日值班完畢後、
9 日至內湖院區急診前」之期間曾向醫院或診所求診之紀錄,其雖主張此係因工作關係無暇就診及院內護理人員告知「懷孕初期可能會微量出血,只需多觀察,若不適則馬上就醫」等情,惟依100 年6 月之出勤表及病歷資料顯示,原告於
6 月30日下午17時5 分下班,於同日晚上18時52分即在被告所設之婦產科就診接受超音波檢查(士林地方法院院卷第39-20頁、第43頁 ),可見原告確曾採取「下班後先至被告所設之婦產科求診,再回家休息」兼衡工作及就醫需求之生活模式,則原告所指因工作致無瑕就診之理由實屬令人存疑,本院對其主張「於值大夜班完畢後立即有出血等不適現象」等情,即難以採信為真。
⒊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雖顯示其於100 年6 月間已由醫師診斷
確定有懷孕情形,且曾於同年7 月5 日深夜24時至同年7 月
6 日上午8 時按原已排定之班表為被告輪值大夜班,嗣後於同年月9 日晚上22時許至醫院急診表示有出血症狀,且於同年月14日經醫師診斷發現胎兒已無心跳而流產等情形。然而,本件訴訟係屬勞資爭議中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關於「輪值大夜班」與「流產」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即侵權行為及損害發生間之「相當因果關係」要件,本即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且此等訴訟在性質上尚難認有「因兩造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以減輕原告所負舉證責任及證明度之情形。
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之上開規定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僅「推定被告有過失加害行為」,並非尚得同時推定「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過失加害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責由被告舉證證明其過失加害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毫無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其就損害與加害行為間之因果關係已盡舉證之責,且應由被告證明二者間絕無因果關係云云,並非可採。
⒋被告曾提出由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出具之令文,其上表示
:「查陳員為過期性流產(missed abortion), 依照定義原本已有胎兒心跳,之後胎兒發育中止,心跳停止,稱之為過期性流產,過期性流產包含於自發性流產之中。依據產科教科書Williams obstetrics(23rd Edition,P215-216),自發性流產(spontaneous abortions) 有超過80%會發生於妊娠前12週,而至少有一半以上是胎兒染色體異常所造成,亦即是胎兒染色體異常而致心跳停止,終致流產。是否因上夜班而導致過期性流產,其因果性較無相關,上夜班太累較常見會導致先兆性流產(threatened abortion), 所謂先兆性流產乃先有出血或腹痛之徵兆,也就是非心跳停止導致之過期性流產」等語,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02 年 1月11日院三醫勤字第0000000000號令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
117 頁),足徵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提供之專業意見,係認為「上夜班與過期性流產之因果性較無相關」。
⒌本院曾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相關病歷及出勤表等資料檢送國
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囑託其進行鑑定,臺大醫院出具之鑑定意見如下:「根據英國醫學會期刊(BMJ 2013;346:f3676)所發表,初期懷孕所引起的流產(與本案例症狀相符),大約有50~85%的機會是因為胚胎本身的染色體異常所造成,另外也可能因為胚胎的囊胚結構有缺陷,導致胚胎無法在子宮內膜中正常著床,而引發流產。流產的其他重要原因,尚包括孕婦本身的自體免疫疾病或子宮構造異常等等。另外,再根據英國婦產科學會期刊(BJ
OG 2007;114:170-186 )所研究,其它會增加早期流產的高危險因子,包含:夫妻高齡,前次流產,人工生殖,體脂肪比例過低,長期飲酒,以及孕婦本人感覺壓力過大。經過權重分析,工作本身與流產比例增加與否並無相關。基於以上文獻,無法認定原告本身的流產,是因為100 年7 月5 日到
6 日之間擔任大夜班工作所導致。惟來函提問是否可排除『大夜班工作』為造成『流產』的原因?依目前資料斷定,兩者之因果關聯性甚低。來函提問,本案中100 年7 月14日之『過期流產,死胎未出』,應該是miscarriage 的翻譯,其代表意義為胚胎已經無心跳,但仍未自動排出。這些狀況與
7 月9 日的症狀(出血、腹痛)並無絕對的關連。根據統計,即使是正常懷孕,孕婦在早期懷孕時,也有約四分之一左右的機率會出血或輕微腹痛,即使miscarriage (早期流產)本身,也不一定會伴隨出血及腹痛。因此來函詢問,此『過期流產,死胎未出』是否能排除100 年7 月9 日的症狀(腹痛、出血)所導致?目前依病歷資料顯示,兩者間無必然的因果關聯性。同時,也無法直接排除原告的『過期流產、死胎未出』為『100 年7 月5 日至6 日的大夜班工作』所導致,但兩者的因果關聯性非常低」等語,有臺大醫院102 年10月7 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辦理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意見表存卷可查(本院卷三第71頁),足徵由原告所指定之鑑定機構即臺大醫院為本件鑑定結果,亦認定「大夜班工作」與「流產」間之因果關聯性非常低,且原告於100 年7 月9 日之出血情形與同年月14日之流產情形亦無絕對之關聯。因此,依卷附證據,無從認定原告於深夜值班與嗣後之流產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就「被告之過失加害行為」與「原告流產、精神上受有損害之結果」間之「相當」因果關係之舉證顯有不足,尚不能僅因鑑定機構表示「無法直接排除(二者之關聯性)」,即謂原告已盡其舉證責任。何況,「大夜班值畢」時間與「因出血而急診」時間及「醫師認定胎兒已無心跳」時間均有先後數日之落差,原告就前述三者間如何能認為具有相當之關連性,除僅憑臺大醫院上述意見提及「無法直接排除」等字眼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遑論以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觀之,流產之原因有諸多可能性,如何能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原告並無更充分之說明及舉證,則原告主張其因輪值大夜班而熬夜一晚導致事後流產,二者具有高度之關聯性云云,本院即無從採信。
(四)原告要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舉證不足: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違背勞動基準法第30條之1 第1 項第
4 款、第49條第1 項、第5 項之規定,使原告在妊娠期間仍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推定原告有過失行為等情,本院雖認同此等主張,業經論述如上;然而,原告並未就其主張「輪值大夜班工作」與「流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要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難謂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於醫師診斷確定懷孕後,仍按被告之安排輪值大夜班,在深夜工作,導致其流產,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損害600 萬元,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要件即「侵害行為與損害結果間之『相當因果關係』」,舉證顯然不足,是其請求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60,400元,加計鑑定費用10,000元(裁判費及鑑定費用均係由原告預納),是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0,400元,均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
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