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基簡更一字第3號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訴訟代理人 蘇義欽
林紀威被 告 賴靜怡原名賴惠玲.
邱金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8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賴靜怡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賴靜怡於民國91年9 月25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曾持卡數次向原告借款使用,惟未依約給付,迄至96年12月13日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0萬476元未付。嗣原告欲對賴靜怡聲請保全程序及強制執行時,始發現賴靜怡業於96年12月24日將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贈與其前夫邱金榮(於97年4 月23日離婚),並於97年1 月3 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賴靜怡現已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對原告所負之債務,故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行為自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為此依民法第244 條第
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6年12月24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97年1 月3 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邱金榮應將系爭不動產,經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於97年1 月3 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賴靜怡所有。
三、被告邱金榮則以:系爭不動產係其與賴靜怡結婚後所購買,而賴靜怡為家庭主婦,並無工作,故系爭不動產之貸款從頭到尾均係由其繳納,繳納方式原先係由其交付現金予賴靜怡處理,嗣後發現賴靜怡未按期付款,兩人始協議由其支付賴靜怡20萬元,將系爭不動產過戶至其名下,而當初以贈與名義辦理移轉登記,係為節稅而聽從地政事務所人員之建議辦理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賴靜怡於91年9 月25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後,曾數次持卡向原告借款使用,迄至96年12月13日尚積欠本金20萬476 元未付,及賴靜怡於96年12月24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邱金榮,並於97年1 月3 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表、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等為證,並有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101 年1 月6 日基信地所一字第1010000008號函附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資料附卷可稽,且為邱金榮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應予撤銷等語,為邱金榮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賴靜怡於購買系爭不動產時,曾以邱金榮為連帶保證人,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中小企銀)申辦房屋貸款,並設定擔保債權額為230 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臺灣中小企銀,嗣於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邱金榮後,邱金榮即按月自其彰化銀行東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9,017 元繳納臺灣中小企銀之貸款,並於101 年3月14日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轉貸
100 萬元,用以清償臺灣中小企銀之貸款餘額96萬3,314 元,及塗銷臺灣中小企銀之抵押權等情,有邱金榮提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彰化銀行東基隆分行存摺影本、國泰人壽借據、臺灣中小企銀放款利息收據、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等在卷可憑;參以,賴靜怡於96年度至100 年度間,均無任何收入,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考,足認賴靜怡對於臺灣中小企銀之貸款債務,於系爭不動產移轉予邱金榮後,均係由邱金榮代為清償。又邱金榮於101 年3 月2 日曾代替賴靜怡清償積欠原告之信用卡消費款債務2 萬1,600 元、17萬8,400 元,合計20萬元等情,復有信用卡繳款單、存款憑條及代償證明書附卷可查,故邱金榮辯稱系爭不動產之貸款係由其繳納,且其與賴靜怡協議由其支付賴靜怡20萬元,將系爭不動產過戶至其名下等語,應可採信。從而,邱金榮既有為靜怡清償積欠原告之20萬元債務,作為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對價,且有承擔賴靜怡對於臺灣中小企銀之貸款債務,則系爭不動產之移轉顯非無償行為,是原告依首揭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邱金榮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怡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智凱附表:
┌────────────────────────────────────────┐│101年度基簡字第92號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1 │基隆市○○○區 ○○○段│ │0000-0000 │建│1,826.49 │217/10,000 ││ ├───┼────┴───┴───┴──────┴─┴─────┴──────┤│ │備考 │ │└─┴───┴──────────────────────────────────┘┌─┬──┬───────┬───┬──────────────────┬────┐│編│ │ │建築式│ │ 權利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建號│--------------│建築材├────────┬─────────┤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樓 層 面 積│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 ││號│ │ │屋層數│合 計│料及用途 │ 範圍 │├─┼──┼───────┼───┼────────┼─────────┼────┤│2 │409 │基隆市信義區基│5 層樓│5 層:90.22 │陽台:9.96 │全部 ││ │ │瑞段221地號 │鋼筋混│ │ │ ││ │ │--------------│凝土造│ │ │ ││ │ │基隆市信義區深│ │ │ │ ││ │ │澳坑路172 巷87│ │ │ │ ││ │ │之38號5樓 │ │ │ │ ││ ├──┼───────┴───┴────────┴─────────┴────┤│ │備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