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基簡調字第385號聲 請 人 劉國正原告因請求給付修車費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宋佩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宋佩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貳佰伍拾捌元,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庭法 官 蔡聰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忠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