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159號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訴訟代理人 吳承州
謝明勳蕭宏澤被 告 吳聖芳
吳林麗惠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買賣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吳聖芳及吳林麗惠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五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吳林麗惠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基安字第一三四七九號收件,登記日期為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登記原因為買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及第4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間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地號及編號1 之建號之買賣行為應予撤銷,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於訴訟進行中,於民國101年6月6日變更訴訟標的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並於101年6月25日追加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買賣行為應予撤銷,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核原告上開變更,應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吳聖芳前於92年5月23 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定應按月繳納應繳帳款,詎料被告吳聖芳迄至94年10月間尚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9萬6,588元、利息2萬2,128 元未清償。被告吳聖芳為逃避強制執行,竟於94年10月5 日將其名下所有唯一資產即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無償贈與其母即被告吳林麗惠,並於94年10月1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被告吳聖芳上開行為自有害及原告債權,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及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等語。並聲明: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應予撤銷,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被告則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答辯略以:㈠被告吳聖芳:當初因向被告吳林麗惠借款80萬元,故將系爭
不動產以95萬元賣給被告吳林麗惠,除抵償借款80萬元外,另15萬元被告吳林麗惠是在系爭不動產過戶後以現金給付給伊,然因被告吳林麗惠並無工作,伊每個月需給付被告吳林麗惠生活費1萬元,遂以該1萬元為被告吳林麗惠繳納系爭不動產之抵押貸款本息。
㈡被告吳林麗惠:系爭不動產係以95萬元向被告吳聖芳購買的
,因被告吳聖芳前後共向伊借款100 萬元未還,而之前所借60萬元部分係被告吳聖芳父親車禍往生(77年11月24日死亡)所獲得之理賠款項,故伊向被告吳聖芳表示,若無法還錢,要將系爭不動產過戶給伊,後被告吳聖芳又借了30萬元,其中15萬元係在系爭不動過戶後跟伊借的。系爭不動產之貸款本息,係伊2個兒子1人每月要給付伊1 萬元生活費,伊請被告吳聖芳拿去繳納。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吳聖芳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卻未依約繳納應繳帳款,迄至94年10月間尚積欠原告本息21萬8,716元未清償;又被告吳聖芳於94年10月5日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被告吳林麗惠,並於94年10月1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消費歷史帳單、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異動索引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函調有關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資料,核閱無誤,此有該所101年2月16日基安地所一字第10100011545號函附94年10月17日收件(94)基安字第13479 號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
406 條分別定有明文。故買賣與贈與最大之差別在於受移轉財產權之一方,是否負有給付相當於該財產權價值即對價之義務。據被告吳聖芳於本院101年5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自陳:「系爭不動產82、83年間是以220萬元、230萬元左右購買,頭期款被告吳林麗惠借款60萬元,向大眾銀行貸款160 萬元,貸款部分目前是由我拿給被告吳林麗惠去清償,94年間有向台新銀行抵押貸款40萬元,此部分的貸款本息目前也是我拿錢給我母親去繳納。」、「當初因向吳林麗惠借款95萬元,所以就以95萬元價格出售給吳林麗惠,吳林麗惠並無額外給付我價金,系爭不動產抵押貸款本息部分都是由我把錢交給吳林麗惠去繳納,因為吳林麗惠並無工作能力無力繳納,我必須給他生活費並讓他去繳納。」於本院101年6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又自陳:「系爭不動產是以95萬元賣給被告吳林麗惠,價金部分是以向吳林麗惠借貸80萬元折抵後,15萬元是在過戶後以現金交付給我,我每月要給被告吳林麗惠生活費1萬元,就用生活費1萬元去繳納貸款本息。」勾稽被告吳聖芳前後所陳,被告吳聖芳對於系爭不動產究係以80萬元還是95萬元抵償給被告吳林麗惠?被告吳林麗惠有無額外再給付其買賣價金?其所為之陳述已前後不一,且與被告吳林麗惠於本院101年6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所陳:「...前前後後被告吳聖芳跟我借超過100萬元沒有還,之前借給被告吳聖芳的60萬元是被告吳聖芳父親車禍往生獲得賠償的錢,後來又借了一筆30萬元,15萬元是在房屋過戶後跟我借的.
..」有關15萬元部分係被告吳林麗惠給付給被告吳聖芳之額外價金,還是被告吳聖芳另外向被告吳林麗惠借款,兩人所言亦不相同。酌以系爭不動產於86年2月20 日向大眾商業銀行設定第一順位本金最高限額192萬元抵押權所貸160萬元,截至94年10月5日止尚有之106萬0,227元未清償,於94年7月25日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51萬元抵押權,截至94年10月5日尚有41萬8,791元未清償,此有大眾商業銀行101年4月12日陳報狀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1年2月20日台新作文字第10102419號函在卷可憑,而上開兩筆貸款本息被告吳聖芳又自陳自始均由其繳納至今,顯見被告間所為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之原因行為應非買賣而為贈與。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規定固為無效。惟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112 條定有明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買賣之真意,而係贈與已如上所述,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認被告間形式上所訂立之買賣契約固屬無效,然其等所隱藏之贈與行為則屬有效。
六、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44條規定所謂債務人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係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換言之,因債務人之行為而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因難或遲延之狀態。另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或贈與於人,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323 號、48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吳聖芳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消費使用卻未依約繳款,截至94年10月間尚積欠19萬6,588 元本金未清償,被告吳聖芳卻於94年10月19日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以形式上為買賣實屬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吳林麗惠等情,業如上述,又系爭房屋係被告吳聖芳名下唯一資產,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吳聖芳9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證,是依客觀情事判斷,被告吳聖芳為該無償行為時,其所有收入顯已不足清償債務,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無償行為,自屬有害於原告之債權,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實為贈與之買賣(債權)及所有權移轉(物權)法律行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又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院既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所憑之買賣(債權)及所有權移轉(物權)法律行為予以撤銷,則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回復原狀之責。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前段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4年10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亦有理由,亦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由被告負擔。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孫嘉偉附表:不動產標示┌─────────────────────────────────────────────┐│101年度基簡字第159號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範 圍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1 │基隆市│安樂區 │代天府│ │591 │建│8936.04 │26/10000 │├─┼───┼────┼───┼───┼──────┼─┼─────┼───────────┤│2 │基隆市│安樂區 │代天府│ │591-1 │建│1.4 │26/10000 │├─┼───┼────┼───┼───┼──────┼─┼─────┼───────────┤│3 │基隆市│安樂區 │代天府│ │599 │建│2821.29 │1/3360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 建 號 │--------------│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 │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 │ ││號│ │ │屋層數│合 計 │ 材料及用途 │ 範圍 │├─┼────┼───────┼───┼───────────┼─────────┼────┤│1 │ 1684 │基隆市安樂區代│3層鋼 │三層:68.37 │陽台:7.40 │ 全部 ││ │ │天府段591地號 │筋混凝│ │ │ ││ │ │------------- │土造 │ │ │ ││ │ │基隆市安樂區中│ │ │ │ ││ │ │和路168巷14弄 │ │ │ │ ││ │ │28號3樓 │ │ │ │ │├─┼────┼───────┴───┴───────────┴─────────┴────┤│ │備 考│共有部分:代天府段1843建號,權利範圍:30/10000 │├─┼────┼───────┬───┬───────────┬─────────┬────┤│2 │ 2090 │基隆市安樂區代│4層鋼 │一層:1518.68 │陽台:127.21、水 │1/3360 ││ │ │天府段599地號 │筋混凝│二層:1621.23 │箱:30.23、電梯樓 │ ││ │ │------------- │土造 │三層:1440.97 │間:169.15、停車場│ ││ │ │基隆市安樂區中│ │四層:1353.98 │:1648.08、機械房 │ ││ │ │和路168巷10弄 │ │合計:5934.86 │:28.09、露台:62.│ ││ │ │37號 │ │ │37、地下二層:1766│ ││ │ │ │ │ │.70,合計:3831.8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