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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1 年基簡字第 1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174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訴訟代理人 陳俞卉被 告 胡益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肆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玖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零肆佰伍拾伍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原告訂立以信用卡為工具之消費貸款契約,依約其得持卡於各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清全部帳款,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僅繳納最低應繳金額,逾期則喪失期限利益,除應給付按週年 15%計算之利息,另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有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清償,為此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務明細、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佳如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等
裁判日期:2012-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