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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1 年基簡字第 1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182號原 告 張瑩瑩

譚浩洋共 同訴訟代理人 譚汝宗被 告 符天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瑩瑩新臺幣壹拾伍萬零伍拾元、原告譚浩洋新臺幣捌萬陸仟貳佰陸拾柒元,及均自民國一○一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伍佰玖拾伍元,由原告張瑩瑩負擔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伍元,原告譚浩洋負擔新臺幣玖佰肆拾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分別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零伍佰元、新臺幣捌萬陸仟貳佰陸拾柒元,為原告張瑩瑩、譚浩洋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0年12月12日下午12時38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小客車,自臺北市○○區○○○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舊宗路口,左轉舊宗路1段時,適原告2人沿行人穿越道穿越舊宗路,被告本應暫停禮讓行人先行,然被告卻疏未注意貿然前進,致直接撞擊原告,致原告張瑩瑩受有下背及左髖挫傷、原告譚浩洋受有右肩及右膝挫傷、頸部拉傷等傷害。

㈡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下列損害:

⑴醫療費用:原告2 人因本件事故受傷,當日前往國防醫學

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軍總醫院)急診後,並陸續前往醫院門診復健,截至101年2月13日止,原告張瑩瑩及譚浩洋分別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670元、2,100元(原告誤植為2,050元)。

⑵增加生活上需要:

①原告受傷後居家親屬看護及請人送餐共支出5萬0,280元

;另原告因傷不良於行,為接受治療往返醫院原告張瑩瑩支出計程車車費計4,910元、原告譚浩洋支出計程車費810元。

②停業損失:原告譚浩洋因本件事故受傷起17日無法工作

,原告譚浩洋於事故發生前於餐廳打工,請求此段期間工作收入之損失2萬元。

③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事故身體受傷,往返醫院接受

復健,受有精神上痛苦,非筆墨可以形容,請求精神慰撫金原告張瑩瑩25萬元、原告譚浩洋15萬元。

⑶綜上,原告張瑩瑩受有30萬6,860元之損害【計算式:1,

670+4,910+50,280+250,000=306,860】,原告譚浩洋受有17萬3,140元之損害【計算式:2,100+810+20,000+150,000=172,910,原告誤植為173,140元)。

㈢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瑩瑩30萬6,860元、原告譚浩洋17萬3,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以下揭情詞置辯:

㈠本件事故之發生茲因被告駕車不慎,然事發後被告陪同原告

2 人前往三軍總醫院急診,並負擔當日醫療費用即原告譚浩洋1,821元、張瑩瑩860元外,且亦陪同原告張瑩瑩於同月15日前往醫院進行斷層掃瞄,除致贈水果及紅包1萬6,000元外,亦負擔當日醫療費用460元。

㈡對原告譚浩洋主張之醫療費用2,100 元不爭執,另停業損失

被告願賠償5,600元;對原告張瑩瑩主張之交通費用585元及停車費用60元不爭執,然對於原告張瑩瑩所提出之3 紙醫療費用單據,其上日期分別為101年1月11日、101年1月16日、101年2月13日,均已逾本件事故1個月,被告否認該3紙單據與本件事故相關。至原告主張之汽車加油費用、停車停車於北平西路、民權西路之停車費用,顯與本件事故無關。又原告所受傷勢並非重大,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亦屬過高,被告已支付之紅包1萬6,000元,應足以填補原告所受之損失。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12月12日下午12時38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自臺北市○○區○○○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舊宗路口,左轉舊宗路1 段時,因被告疏未注意未禮讓行人先通行即貿然前進,致直接撞擊適穿越舊宗路之原告2 人,致原告張瑩瑩受有下背及左髖挫傷、原告譚浩洋受有右肩及右膝挫傷、頸部拉傷等傷害。經送往三軍總醫院急診,其後原告並陸續前往醫院進行復健、治療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務現場圖及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三軍總醫院及黃勉倉醫師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等件(詳本院卷第10-26 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汽車駕駛人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者,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4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本件事故發生當時,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自臺北市○○區○○○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舊宗路口,左轉舊宗路1 段時,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本應遵循上開交通規則,減慢速度注意有無行人通行,且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進,直接撞擊適穿越舊宗路之原告2 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勢。揆諸前開規定,被告對於原告所受傷害自應負過失責任甚明,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亦同此認定(詳本院卷第12頁)。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五、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爰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陸續前往醫院門診復健

,原告譚浩洋且前往黃勉倉醫師骨科診所門診治療,截至101年2月13日止,原告張瑩瑩及譚浩洋分別支出醫療費用1,670元及2,100元,並提出醫療費用單據為證,經核原告張瑩瑩部分無誤,應予准許,惟譚浩洋部分,其於100年12月14 日、100年12月16日均有申請診斷證明書表金額2份300 元,顯屬重複請求應予扣除,故原告譚浩洋部分於1,800 元範圍內應予准許。

㈡增加生活上需要:

⑴看護費用:原告張瑩瑩主張其肩負家管受傷後行動不便無

法執行家事,且臥床期間需家人看護原告,支出5萬0,280元云云。惟查,原告張瑩瑩所提出之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上醫師囑言:宜休養三日(見本院卷20頁),復據本院依職權向該院函查原告張瑩瑩之病情資料,據該院以101年4月17日院三醫勤字第1010005946 號函覆本院,原告張瑩瑩宜修養三日,休養期間需他人全日照顧等語(見本院卷86頁)。且按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之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求償(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472 號判決要旨參照)。酌以目前全日看護1日費用為2,100元之行情,原告張瑩瑩主張之看護費用於6,300元【計算式:2,100 元/日×3日=6,300元)範圍內,核屬有據,至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⑵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因傷不良於行,為接受治療往返醫院

搭乘計程車,支出計程車車費,或由原告張瑩瑩配偶駕車前往,而支出停車費用及加油費用,原告張瑩瑩支出4,910元,原告譚浩洋支出810元云云,雖提出計程車車費收據

18 紙,及加油費用、停車費用統一發票9紙為證。然與原告所提出之前開醫療費用單據,對照以觀,其計程車車費收據及加油費用、停車費用統一發票之日期,除其中1 紙101年2月13日停車費用80元之統一發票,與醫療費用單據之日期相符外,其餘完全不符,縱其中2紙日期同為101年2月14日之停車費用30元及130元之統一發票,與原告譚浩洋所出具之黃勉倉醫師骨科診所醫療費用單據之日期相符,然該停車地點卻為臺北市○○○路,與黃勉倉醫師骨科診所醫療費用單據上所示之診所地址為基隆市○○路○○○號1樓,相差甚遠,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除80 元之部分認屬實在外,其餘請求礙難准許。

⑶停業損失:原告譚浩洋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17日無法工作

,其於事故發生前於餐廳打工,請求此段期間工作收入之損失2萬元云云,並提出三軍總醫院及黃勉倉醫師骨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在職證明書及薪資表為證。觀諸上開三軍總醫院100年12月12 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其上醫師囑言:宜休養三日(見本院卷第21頁),及黃勉倉醫師骨科診所年同月1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其上醫師囑言:100年12月14日至本診治,宜休養兩週(見本院卷第22頁)。

本院審酌原告譚浩洋於事故發生前從事餐廳服務員一職,屬相當倚賴勞動力之工作,以其所受右肩及右膝挫傷、頸部拉傷等傷勢以觀,誠有依醫師指示休養之必要。是認原告譚浩洋主張自本件事故發生即100年12月12 日起至同月29日止,共計17日(3日+14日=17 日),因本件事故受有停業損失乙節為真。又按工作損失係指原可預期得到工作或營業之收入因事故發生而受損(參照民法第216條第2項),故以事故發生當時依已定之計劃或已有受僱等情事始足當之。查,原告譚浩洋於事故發生前雖曾於餐廳打工,然已於100年12月1日轉任正職員工,此除於上開在職證明書中已有載明外(見本院卷第27、89頁),觀諸其12月份之打卡紀錄亦有「休」、「病×3」、「病×9」、「病×6」之記載(見本院卷第26、111頁),是堪認原告譚浩洋於100年12月1日已為訴外人祥銘興業有限公司之正職員工。故若本件事故之未發生,原告譚浩洋原可依其工作獲得可得預期之收入,故此部分核其性質為所失利益,依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自可請求。酌以其薪資單上所載,其底薪為2萬2,000元,且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譚浩洋之勞保資料,其目前雇主即祥皓興業有限公司於101年1月16日亦為其以2萬2,800元之薪資加保勞工保險(見本院卷第70頁),故認原告譚浩洋受傷前每月薪資應為2萬2,000元。

從而,原告譚浩洋因本件事故而受有之停業損失於1萬2,467元【計算式:22,000元÷30日×17日=12,4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範圍內為有理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㈣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大學畢業,目前從事電子製造業,每月薪資約為4萬元,100年所得總額為76萬餘元,名下僅有一部2003年之國瑞汽車;原告張瑩瑩為專科畢業,從事家管,100年股利所得為1萬8 千餘元,名下有現供居住之房地1筆、坐落臺北市內湖區之6筆、投資4 筆、2003年之國瑞汽車1部,財產總額230餘萬元;原告譚浩洋高職畢業,目前從事餐飲業,每月薪資約為3萬元,100年薪資所得總額28萬餘元,為兩造所自陳,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本院酌以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雖為被告之過失,然事發後被告態度積極,並無推諉,又原告所受傷勢尚非相當嚴重,然考量原告張瑩瑩已屆中年(00年0月00 日出生),身體受傷復原尚須時日,而原告譚浩洋於事故發生前從事勞動性質之工作,因本件事故造成工作能力暫時性減損,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原告張瑩瑩15萬元、原告譚浩洋8 萬元為妥適。

㈤承上,原告張瑩瑩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15萬8,050 元【計

算式:1,670+80+6,300+150,000=158,050】、原告譚浩洋受有9萬4,267元之損害【計算式:1,800+12,467+80,000=94,267】。

六、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基於損害賠償之損害填補原則,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2316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抗辯本件事故發生後曾於100年12月15日致贈價值799元之水果禮盒及紅包1萬6,000元予原告2 人,此事實為原告所不否認,惟除水果禮盒應係被告出於慰問之意外,1萬6,000元雖以紅包形式致贈,然究其目的終為彌補原告所受損失,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應於原告所受損害中扣除之。又金錢之債為可分之債,被告對於該筆數額既未言明原告2人各得數額,則依民法第271條前段之規定,自應由原告2 人平均分受之。故本件原告實際所受損害數額應為原告張瑩瑩150,050元【計算式:158,050-8,000=150,050】、原告譚浩洋86,267元【計算式:94,267-8,000=86,267】。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揭款項,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兩造間並未約定利率,原告既係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請求之催告,則其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3月12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1年3月8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被告於101年3月11 日親自前往八斗子派出所領取,此有本院查詢寄存送達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張瑩瑩15萬0,050元、原告譚浩洋8萬6,267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又被告亦陳明: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一併准許之。

十、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5,190元(原告張瑩瑩3,310元及原告譚浩洋1,880元),由被告負擔2,595元,餘由原告張瑩瑩負擔1,655元,原告譚浩洋負擔940元。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及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孫嘉偉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2-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