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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1 年基簡字第 1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191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訴訟代理人 陳建旻

張毓麟被 告 林添旺

林沛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四日所為以買賣為移轉所有權登記原因之物權行為無效。

被告林沛縈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四日所為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沛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添旺前與原告訂定以信用卡為工具使用之消費借貸契約,惟並未依約清償借款,嗣經被告林添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前置協商機制與原告成立協商,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消債核字第12643號裁定認可在案,詎被告林添旺並未依約清償,依法原告即得以上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被告林添旺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嗣欲聲請執行被告林添旺所有財產,始發現被告林添旺為逃避其清償債務之責任,竟於98年12月30日將其名下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出賣與其女即被告林沛縈,並於99年3月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是以,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應無真實買賣意思及價金之交付,其買賣行為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又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13條定有明文,被告林添旺依法即應請求被告林沛縈回復原狀,惟被告林添旺既怠於行使此項權利,原告為被告林添旺之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本於自己名義,代位被告林添旺行使權利,並先位聲明:

1.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以買賣為移轉所有權登記原因之物權行為無效。

2.被告林沛縈就系爭不動產於99年3月4日所為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又縱認被告間係以無效之買賣行為隱藏贈與之法律關係,然被告林添旺於行為時既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償債,則被告2人間無償之贈與行為自已明顯侵害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並聲請回復登記,並備位聲明:

1.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9年3月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2.被告林沛縈就系爭不動產於99年3月4日所為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林沛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被告林添旺則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其答辯意旨略以:被告間並未訂定買賣契約書,亦未約定買賣價金。其係擔心系爭不動產之貸款繳不出來,系爭不動產會遭銀行拍賣,遂請其女兒即被告林沛縈幫忙支付貸款;而其既已讓被告林沛縈幫忙支付貸款,遂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被告林沛縈所有,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告林沛縈除知悉貸款之事外,對被告林添旺積欠其他銀行債務之事則不瞭解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添旺前與原告訂定以信用卡為工具使用之消費借貸契約,惟並未依約清償借款,暨被告林添旺於99 年3月4日將原登記為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林沛縈所有(登記原因記載為買賣)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核字第12643號民事裁定、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信義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等件為證,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與原告之主張相符,復為被告林添旺所不爭執,被告林沛縈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復主張被告2人為父女關係,被告2人之買賣顯然欠缺對價關係為由,主張被告2人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以買賣為移轉所有權登記原因之物權行為應屬無效等語。然此為被告林添旺所否認,並辯稱渠並無脫產之意思等語。本院乃就原告主張此部分之事實詢問被告林添旺,據被告林添旺當庭陳稱:「(有無定買賣契約書?)沒有。」「(有無約定不動產價金多少?)沒有。」「因為房貸繳不出來…所以我就想說女兒幫我付貸款,就把不動產過戶給她。」「(你女兒知道要把房子過戶給她?)知道。」等語( 見101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而所謂買賣,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所有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

34 5條定有明文,然依被告林添旺之陳述,被告林沛縈雖知悉被告林添旺欲將系爭不動產過戶於被告林沛縈名下,惟被告2人間並未訂定買賣契約,亦未約定買賣價款,實係因被告林添旺無力繳付貸款,而由被告林沛縈幫忙繳付,被告林添旺乃片面地主動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林沛縈所有,被告林沛縈僅居於被動配合之地位,難認被告林沛縈與林添旺間已就系爭不動產有買賣之合意,及基於買賣為原因之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合意,是本件被告2人間關於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及移轉行為,實質上因欠缺雙方買賣及讓與合意而自始確定無效;原告雖主張被告2人間所為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與本院上開認定不同,惟其法律效果亦為無效,則與本院上開認定無異,原告主張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以買賣為移轉所有權登記原因之物權行為,應屬無效,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物權行為無效,核屬有據。

四、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13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為,因欠缺雙方買賣及讓與合意而自始確定無效,已如前述,是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自始即不生移轉之效力,仍屬被告林添旺所有,被告林添旺自得請求被告林沛縈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被告林添旺未為之,自屬怠於行使其所有權利,且亦使原告無法就系爭不動產行使權利,原告之債權即有保全之必要,是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代位被告林添旺請求被告林沛縈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先位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物權行為無效,並請求塗銷以該買賣行為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預備訴之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裁判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則為備位之訴裁判之停止條件。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既為有理由,是本院就其備位之訴,即毋庸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六、末按,本件判決係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視為自判決確定或執行名義成立時,已為其意思表示,此係因該項債務,僅在使債權人取得債務人之意思表示之法律效果,即可達執行之目的,如為宣告假執行,將使債務人即被告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與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不合,自亦不適於宣告假執行。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平均負擔。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陸清敏附表:

┌─────────────────────────────────────────┐│101年度基簡字第156號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建號│--------------│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要│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建築材料及用│ ││號│ │ │屋層數│合 計 │途 │ 範圍 │├─┼──┼───────┼───┼───────────┼──────┼─────┤│1 │2444│基隆市中正區長│7 層樓│5層 :98.00 │陽台:7.10 │ 全部 ││ │ │潭段1133地號 │鋼筋混│合計:98.00 │雨遮:0.35 │ ││ │ │------------- │凝土造│ │ │ ││ │ │北寧路296號5樓│ │ │ │ ││ ├──┼───────┴───┴───────────┴──────┴─────┤│ │備考│ │└─┴──┴────────────────────────────────────┘

裁判日期:2012-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