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1004號原 告 協青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素真訴訟代理人 邱垂毅被 告 游仲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02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牌貳面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捌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5月14日與原告簽訂基隆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雙方約定被告將其所有之裕隆廠牌、引擎號碼MR00-000000S小客車 0輛以原告名義登記領用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牌0面,借予被告經營計程車使用,被告依約應按約定日期繳交分期付款、違規罰款、行政管理費、各項稅款、保險費以及原告代付之其他費用等,逾 2個月者,經原告書面催告15日內仍不予處理時,原告得不經由法院訴訟程序逕行收回牌照並終止契約。不料被告未依約繳付行政管理費,積欠自101年6月14日起至同年10月14日止共 4個月之行政管理費新臺幣(下同) 4,800元,且原告催告被告之存證信函均因逾期未領而遭退回,為此提起本訴,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牌0面及給付行政管理費4,800元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基隆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欠款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行政管理費 4,800元,並於終止契約後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牌 0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 9款所定因動產使用借貸關係所生爭執而涉訟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修丕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