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1011號原 告 欣隆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恭孝訴訟代理人 彭麗麗被 告 謝明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101年度基簡附民字第7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叁佰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叁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依法經營基隆地區天然氣事業,被告原為原告天然氣用戶,因多次欠繳氣費,已於民國99年10月27日遭原告拆表停止供氣,孰料被告竟私自以橡皮管竊取天然氣,自99年10月27日起至100 年10月23日止。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依經濟部能源局核定之公用天然氣事業營業章程範本第27條及第34條之規定,按起訴時費率每度新臺幣(下同)20.31 元、每小時以最小氣量3度、每日以8小時計算之標準,賠償原告之天然氣損失。因而聲明:⑴被告應賠償原告177915元。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當初只有用來測試,在刑事庭就有跟法官說過,原告民事求償伊有賠償意願,但原告請求標準不合理,伊過去10幾年來的天然氣費總合也沒那麼多,伊願意以伊過去10年當中天然氣費最高的1 年的金額來賠償。原告有伊歷年使用天然氣金額之資料等語置辯。併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程序事項:㈠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楊為平,惟於本件起訴後,變更為潘
恭孝,且經其於101 年12月14日依法向本院具狀承受訴訟,有卷附呈報書狀可憑,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
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 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查本件原告因被告竊盜之本院101年度基簡字第187號刑事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所請求被告給付99年10月27日起至100年9月11日止及100年9月13日起至同年10月23日止竊取原告天然氣所致原告損失之177428元部分,及所請求被告給付100年9月12日竊取原告天然氣所致原告之損失487元部分,經本院刑事庭一併以101 年度基簡附民字第7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惟本件被告所犯竊盜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僅「……於拆表後之100年9月12日中秋節時,請某真實姓名不詳之修理瓦斯器具之成年男子盜接欣隆公司天然氣管線使用得手。」而未及於其後有無繼續耗用或另行竊取天然氣之犯罪嫌疑,且經本院於上開刑事判決理由欄敘明並無其他起訴效力所及之潛在性事實,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及判決核閱綦詳。從而,原告得於上開刑事案件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請求者,僅限於其於100年9月12日因被告竊取天然氣所受之損害,至其所請求其餘期間被告竊取天然氣所致損害部分,並非因被告被訴上開竊盜罪之犯罪事實所受損害,此部分原不許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原告實非不得就其上開主張權利受損部分另訴請求,或於本件減縮該部分請求之聲明後復行擴張;惟若因此曉諭原告撤回而由原告另訴請求,或由原告減縮該部分訴求再為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不僅悖於紛爭解決一次性之基本原則,且恐對主張權利者之程序保障不周;矧原告若於本件減縮該部分訴求,而復為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者,其亦僅須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補繳該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所應繳納之裁判費。本院爰因原告補繳所請求上開部分之裁判費,而一併為實體之裁判。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及第2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亦定有明文。且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16號⑵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是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自應就該部分實際上所受損害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42 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㈡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私自以橡皮管竊取原告之天然氣一節,
前經本院刑事庭認定被告「於100年9月12日(中秋節),因適逢姓名年籍均不詳而年滿18歲之修理瓦斯器具男子經過其上址住處,其即委請該不詳男子檢查其所有之瓦斯爐具尚否堪用,惟因無燃料可供測試,渠等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由該不詳男子私接欣隆公司供給天然氣之管線,耗用欣隆公司之天然氣,以測試其瓦斯爐具之功能,而共同竊取欣隆公司之天然氣,之後即未拆除上開私接之管線。嗣欣隆公司抄表員李忠和於同年10月24日在謝明宏上址住處附近抄表時,察覺有天然氣外洩之氣味,因而循線獲悉上情。」之竊盜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敘明「按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而言。而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其就起訴書所未記載之事實而得予以審判者,則以起訴效力所及之事實為限,必須認定未經起訴書所記載之事實成立犯罪,且與已起訴應論罪之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者,始得為之。而數罪併罰之案件,因其數罪間均各有其獨立之犯罪事實,既無審判上不可分之關係,則檢察官如僅就一個犯罪事實起訴,縱使審理中發現被告尚犯有他罪,依不告不理原則,自不得就他罪予以審判。查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被告之犯罪事實僅記載『……於拆表後之100年9月12日中秋節時,請某真實姓名不詳之修理瓦斯器具之成年男子盜接欣隆公司天然氣管線使用得手。』並未及於其後有無繼續耗用或另行竊取天然氣之犯罪嫌疑;而證人王金標於本院訊問時亦證述:伊公司沒有設備可以察覺有人私接管線,是要靠人去巡查,才可能發現,也沒辦法估算本件被告盜用之瓦斯數量等語明確。從而,本件檢察官訴追範圍,應認僅被告於100年9月12日委請姓名年籍均不詳而年滿18歲之修理瓦斯器具男子私接欣隆公司供給天然氣管線而耗用欣隆公司天然氣之犯行,而無其他起訴效力所及之潛在性事實。」之裁判理由,而於101年9 月10日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87號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處被告拘役20日,得以1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確定,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明。
㈢惟根據證人即原告之稽查員王金標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上
開刑事案件本院簡易庭訊問時之證述、被告之陳述及卷附照片,雖足堪認定被告確有上開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所認定被告竊取原告天然氣之情節;惟被告究竟竊取原告天然氣若干,即原告究竟因被告竊盜之侵權行為而遭受之損害額,則無法估計及證明,亦具證人王金標於上開刑事案件本院簡易庭訊問時證述明確(略如前揭刑事簡易判決之理由)。又被告於本案刑事偵查之警詢及本院訊問程序始終供陳係於「100 年中秋節」方才請修理瓦斯爐之不詳人士以塑膠管接至原告天然氣管路等語(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69號卷〈下稱本件偵查卷〉第6至7頁、本院101年度基簡字第187號卷〈下稱本院刑事卷〉第43頁),嗣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亦同此答辯(本院卷第14頁),而證人王金標於本案刑事偵查之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訊問程序中,亦始終證述係
100 年10月23日抄表員回報在被告住處基隆市○○區○○街○○○ 巷○○號附近聞到瓦斯味,因而發現被告以塑膠管私接管線竊取瓦斯,不清楚被告確切私接日期等語(本件偵查卷第
10、37頁、本件刑事卷第18至19頁);苟被告係自其所稱之
100 年中秋節「之前」即已私接橡皮管竊取天然氣,且私接之橡皮管尚因品質粗劣而易漏氣,則原告之抄表員或被告附近住戶,顯然可於100 年10月23日之前即發現此事,然實際上卻未經通報,則被告是否於100 年中秋節「之前」即開始竊取原告之天然氣,已無憑據;原告復未能舉證被告係自「拆表停止供氣之99年10月27日」起即開始竊取其所有之天然氣以實其說;揆之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本院自無從認定原告主張被告竊取天然氣之「始點」屬實,僅能根據被告自承,而認定其係於「100 年中秋節」私接橡皮管竊取原告之天然氣。
㈣又原告所主張計算損害之依據,即「公用天然氣事業營業章
程範本」,固係主管機關經濟部100年8月2日以經能字第00000000000號令訂定發布,惟係供公用天然氣事業經營天然氣供應業務而發布有關章程訂定之參考,並非原告之公司章程,此參原告所提上開「公用天然氣事業營業章程範本」之第
1 條規定即明。其次,原告援引為估算及請求標準之該範本第27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用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得對該用戶停止供氣,並得拆除計量表:一、損壞或更改計量表之接管、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計量表失效或失準。二、損壞計量表之封印、外殼或其保護物。」顯與本件被告直接竊取天然氣而未損壞或更改計量表及之接管、構造、封印、外殼或其保護物或以其他方法使計量表失效或失準之侵權行為型態有別,乃同範本之第34條所定之「用戶有第27條第1款或第2款之情形者,本公司得依用戶所裝設使用天然氣器具或輸氣管線口徑之流量,以每日8 小時供氣時間計算用氣量,追償3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天然氣費。前述用戶裝表通氣未滿3 個月者,應自開始供氣之日起算。」亦未足資為本件請求估算損害額之標準。退步言之,縱認上開範本規定得比附援引,然若以此範本之標準計算,則所請求被告1 日耗用之天然氣度數將高達24度,遠逾被告於拆錶前使用天然氣狀態(詳下述),且非以用戶實際使用或原告受損標準作為估計基礎,顯帶有懲罰性質,而與損害賠償係填補損害之規範意旨有違,難認可採。
㈤按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增訂,當事人
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該增訂含有證明責任規範存在價值,損害額證明極度困難時,法院基於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仍不能獲得損害賠償額確信時,俾使權利容易實現,減輕損害額證明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以前詞置辯,經本院曉諭原告提出被告最近10年之天然氣費用金額資料核閱結果,被告除96年5月份之計費度為229度外,其餘計費期間之最高計費度僅41度;易言之,以被告自91年至99年期間最高1 期天然氣計費度數,換算該期平均單日天然氣使用度數僅3.7541 度,以起訴時之天然氣每度費率20.31元計算,其最高單日天然氣消耗費用僅76元(金額小數點以下4捨5入),估計100年9月12日起至同年10月23日計42日之天然氣消耗費用額為3192元,再加基本費120 元,計為3312元。本院審酌被告竊取原告之天然氣,而原告難以舉證其損害額度,且其所主張之估計方式,非以用戶實際使用或原告受損標準作為估計基礎,惟被告願以其經拆表前最高天然氣使用費之年度作為賠償標準,本院基於全辯論意旨及證據調查結果,認被告應賠償原告3312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在3312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除原告所請求被告「99年10月27日起至100年9月11日止及100年9月13日起至同年10月23日止」竊取天然氣之損失「177428元」以外,其餘因犯罪而受損害之請求,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99年10月27日起至100年9 月11日止及100年9月13日起至同年10月23日止」竊取天然氣之損失「17742
8 元」部分,則應按一般民事起訴程序徵收裁判費,而此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77428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此外,亦無其他費用之支出,則此部分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80元;且因係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酌量情形,命此部分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勝敗比例分擔,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其負擔如主文第 3項所示。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不予准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周育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