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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1 年基簡字第 10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1026號原 告 張蕙滿(原姓名張月娥)訴訟代理人 郭百祿律師被 告 練美鳳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所執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四日核發士院木九八司執貴字第五六○九一號債權憑證所載債權不存在。

被告不許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一月四日士院木九八司執貴字第五六○九一號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捌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肆仟捌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莊基能與原告同居期間,以原告名義簽發發票日民國

92年10月 3日、面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到期日92年12月6日、票號TS013835號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上除偽簽原告姓名「張月娥」、出生日期、身分證統一編號外,付款地愛一路33號 2樓則為訴外人莊基能捏造之地址,並偽刻原告「張月娥」姓名之印章蓋於其上。之後訴外人莊基能持系爭本票經他人而向被告借款,因訴外人莊基能未能清償借款,被告乃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以98年度司票字第 36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復於98年間持上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因查無原告財產可供執行,獲得核發99年1月4日士院木98司執貴字第 5609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又再持系爭債權憑證分別於99年間經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 825號強制執行程序中受償49,397元、101年間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助字第7246號強制執行程序中受償25,499元,合計受償74,896元。

㈡被告復於 101年10月間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經中華郵政基隆中山郵局通知原告之存款遭扣押,遂向本院聲請閱卷後方知上情,訴外人莊基能並於 101年10月24日簽立坦承偽簽系爭本票之書面資料。

㈢兩造既互不相識,當無債權債務關係,且系爭本票係訴外人

莊基能虛偽簽發,原告自非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人,況系爭本票發票日為92年10月3日、到期日為92年12月6日,被告遲至98年 7月27日始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已罹於3年之時效,故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並受核發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應對原告不存在。又原告就系爭本票既有票據偽造之票據抗辯事由存在,被告自不得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且被告前依上開執行程序受償共74,896元,自屬不當得利,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該執行所得款項。並聲明:⒈確認被告所執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1月4日士院木98司執貴字第 56091號債權憑證所載債權不存在;⒉不許被告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1月4日士院木98司執貴字第 5609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⒊被告應給付原告74,896元,及自準備書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

㈣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本票本身是否真實,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

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參照),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被告抗辯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云云,顯有誤解。

⒉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結果,系爭本票上發票人

「張月娥」之筆跡部分依現有資料無法認定,印文則與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印鑑卡不相符,故被告無法證明系爭本票確由原告作成,原告自不負給付票款之責任。

⒊原告自始不知被告執有系爭本票,亦未收受本院98年度司票

字第 367號民事裁定,上開裁定係以公示送達方式完成送達程序而確定,故原告無法於法定期間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又按本票發票人以相對人所執伊名義簽發之本票三張皆第三人所偽造,訴求確認兩造間就該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雖逾非訟事件法第101條第1項(現行法第195條第1項)所定之期間,惟本票發票人不依該條項所定期間提起確認之訴,僅無同條第二項之適用,非謂逾此期間即不得起訴,最高法院著有64年台抗字第 242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所辯原告逾期起訴,尚非可採。

⒋另按債權人本於確定判決對於債務人為強制執行而受金錢之

支付者,該確定判決如未經其後之確定判決予以廢棄,縱令判決內容不當,在債務人對於原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予以變更前,亦非無法律之原因而受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42號判例可資參照。

因此本於確定判決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而受金錢之支付者,如該確定判決經其後之確定判決予以廢棄,即有無法律之原因而受利益,自有不當得利,故系爭本票如確非原告簽發,即不負發票人責任,則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自不存在,被告以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而受償74,896元,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自應負返還責任。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其答辯略為:㈠被告係善意自第三人交付轉讓系爭本票,原告應照本票文義

擔保承兌及付款,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發,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自應由原告舉證之。又原告未於9

8 年間之法定期間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且被告係依法律規定聲請強制執行並受償74,896元,非無法律上原因。

㈡被告早於99年間即聲請執行受償49,397元,原告於斯時不行

使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至102年3月21日始提出時效抗辯,除被告權利自身固依然存在,請求權並非當然消滅,法院自不得以消滅時效完成為由,認請求權已消滅。退步而言,請求權已因時效消滅,債務人仍履行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由,請求返還,民法第144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原告請求返還74,896元,即屬無理。

㈢被告於98年 7月27日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並准予強制執行,

而原告不於法定期間對許可強制執行裁定提出抗告,或於法定期間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嗣被告取得系爭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後,應認債務人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為承認,自可認為係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時效完成利益既經拋棄,債務人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又債務人以契約承認該債務,即默示意思表示之默許受強制執行裁定(亦包括之前系爭本票裁定意思表示),而執行程序之開始、進行、核發債權憑證及執行一部分即受償74,896元,仍繼續進行,不因而中止,即無從主張消滅時效。

㈣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2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得

勝訴判決確定後,方可排除執行名義執行力等,非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排除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 23027號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並就遭強制執行之財產部分,請求撤銷其強制執行程序。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經查,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既否認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債權憑證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則系爭債權憑證債權存否不明確,將影響原告私法上之權利,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8年度司票字第 367號裁定得為強制執行,及持前開本票裁定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因無財產可供執行,經該院核發99年1月4日士院木98司執貴字第 56091號債權憑證。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分別於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 825號強制執行程序中受償49,397元、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年度司執助字第7246號強制執行程序中受償25,499元,合計受償74,896元,再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2302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原告之財產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367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99年度司執字第825號、101年度司執字第23027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年度司執助字第7246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誤,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訴,原告如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 709號判例意旨參照。票據固為無因證券,惟僅係執票人就該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舉證之責。本件兩造所爭執存在與否之系爭債權憑證債權,其執行名義係本院依據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所為之98年度司票字第 367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之真正並求為確認債權不存在,依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就系爭本票確為原告所簽發而非屬偽造一事,即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經查,本件經本院將系爭本票原本與原告在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之印鑑卡原本,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二者簽名字跡是否同一人所為?印章是否相符?鑑定結果以筆跡依現有資料無法認定,而系爭本票上之印文與留存上開印鑑卡印鑑欄之印文不相符,有該局 102年7月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被告對於系爭本票上原告姓名「張月娥」之簽名及印文確為真正乙節,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僅稱「我之前曾查封原告之股票,當時原告也沒有異議,直到現在我要查封他的薪資原告才抗議」等情,難認系爭本票係由原告所簽發,原告對系爭本票即不負擔票據責任。又被告為實現該票據債權所為執行程序而取得系爭債權憑證,系爭債權憑證所憑之系爭本票債權既不存在,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執有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不存在及被告不許依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 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就其提出證明有抵押權存在之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准許與否之裁定,既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要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債權人以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而受金錢之支付者,倘其債權確不存在,債務人非不得逕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其返還因執行所得之利益,難謂債務人須先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而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後,始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債權人返還因執行所得之利益;非訟事件之強制執行名義成立後,如經債務人提起確認該債權不存在之訴,而獲得勝訴判決確定時,應認原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已可確定其不存在,若尚在強制執行中,債務人可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規定聲明異議,若已執行完畢,債務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因執行所得之利益,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243號、71年度台上字第 841號判決可資參照。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 367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係非訟事件之執行名義,並無既判力,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既不存在,被告因聲請強制執行而自原告之薪資債權與變賣之股票受償共74,896元,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74,896元,及自準備書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末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 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

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本票發票人以相對人所執伊名義簽發之本票三張皆第三人所偽造,訴求確認兩造間就該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雖逾非訟事件法第101條第1項所定之期間,惟本票發票人不依該條項所定期間提起確認之訴,僅無同條第 2項之適用,非謂逾此期間即不得起訴(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64年台抗字第242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雖抗辯原告收受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367號民事裁定,不於法定期間提起抗告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係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為承認,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云云,然查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 367號民事裁定係寄存於原告當時戶籍地址之警察機關,原告並未前往領取,經被告聲請公示送達,將上開民事裁定登載新聞紙,始發生送達效力而確定,業經本院核閱98年度司票字第 367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屬實。原告實際上既無從知悉上開裁定之內容,自無從提起抗告,且依上開判例要旨,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偽造,應提起確認之訴,即使逾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所定期間仍得起訴,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對本票許可強制執行裁定提出抗告,或未於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所定期間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非「明知」時效已完成之事實而為「承認行為」,無從認定原告有拋棄時效利益之表示,且本院係以被告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本票確為原告所簽發,而認定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不存在,並未審酌被告之票據權利是否已因時效而消滅,被告辯稱原告已拋棄時效完成之利益,不得再以時效完成拒絕給付云云,洵非可取。另民法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依民法第 125條之規定,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且該消滅時效自被告受償時即可行使,而被告分別於99年4月23日受償49,397元及於101年11月至102年 1月各受償8,333元、8,833元、8,333元,有本院領款收據(見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 825號執行卷宗第44頁)及原告所提薪資單影本足憑,迄今未逾15年,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洵屬無據。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判決主文第 3項所命之給付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修丕龍

裁判日期:2013-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