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1032號原 告 賴阿城訴訟代理人 余鐘柳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訴訟代理人 陳水勝
謝安翔複代理人 侯傑中律師
張漢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袋地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於基隆市○○區○○段○○○○號如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一零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基安土丈字第六四七零零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五十八點五四平方公尺範圍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國家機關因裁撤或改組而不存在者,其性質與其性質與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相類,故其訴訟程序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規定,在承受其業務之機關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68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已因機關改制,其業務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接辦,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委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基隆辦事處主任陳水勝為本件之訴訟代理人,再由陳水勝委任張漢榮律師為複訴訟代理人,依法提出委任狀正本二紙;嗣國有財產署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莊翠雲,被告於102年9月14日依法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70條、第175條承受訴訟之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原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於基隆市○○區○○段○○○○號如附圖所示部分,面積34.79平方公尺範圍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嗣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並請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繪製複丈成果圖後,原告發現其起訴主張確認袋地通行權之面積有誤,原告即以書狀更正訴之聲明為「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於基隆市○○區○○段○○○○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58.54平方公尺範圍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基隆市○○區○○段○○○○○○○○○○○○○○○○○○○○號之土地為原告所有(下稱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之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252地號土地)相鄰。被告所有土地為一空地,與道路平行,橫亙在原告土地前方。原告預定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發覺系爭土地為袋地,需被告出具「同意供公眾通行使用」之書面文件。雖原告所有土地係分割自157地號土地,但分割前,252地號土地為無主地,系爭土地可由252地號土地自由對外通行,直至民國79年1月25日,被告才將252地號土地登記為國有地,顯見系爭土地分割當時,並無不能通行無法為通常使用之情形,且系爭土地後方之252-4地號及517至522地號土地已興建五樓公寓,無任何空隙可供原告通行,惟有被告所有252地號土地為一大片空地可供通行。且原告輾轉買受系爭土地時,因見有既成通行道路才前往買受,亦不知土地分割情形,經向地政事務所請領土地登記資料,發覺被告所有土地亦係因逕為分割而取得,現為土地充分利用,以及經濟利益,被告徒以民法第789條第1項加以拒絕,將使原告所有土地永無利用之可能,顯不合常理。爰依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25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58.54平方公尺範圍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157地號土地分割後之情形,早於原告於98年5月購買系爭土地時即已存在,原告於購買系爭土地當時,僅需向地政機關調閱土地登記資料即可知悉系爭土地是否為袋地,且衡諸常情,不動產交易因金額龐大,買賣之雙方無不慎重,原告諉為不知系爭土地狀況即加以購買,與常情相違。原告明知系爭土地係分割自157地號土地,依民法第789條後段規定,原告僅得通行自157地號土地分割出來之其他土地以至公路,而不得要求通行被告所有之252地號土地;況原告事實上有巷子可以通行,原告僅係為指定建築線而提起訴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係分割自157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252地號土地相毗鄰,因被告252地號土地橫亙於系爭土地前方,致使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等情,業據提○○○區○○段○○○○○○○○○○號、0000-0000地號、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業經本院於102年8月15日到場履勘屬實,並有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上開事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確認原告就被告252地號土地應有通行權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辭置辯。是以本件之爭點即在於原告之通行權是否受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限制?
(一)按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故袋地為建地時,倘准許通行之土地,不敷袋地建築之基本要求,自不能謂已使袋地能為通常之使用。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事實上仍有巷子得以通行,原告係因為指定建築線而請求通行權等語,查系爭土地因未鄰接建築線無法建築使用,此亦有原告所提原證3附卷為證,原告亦不爭執。揆諸上開見解,鄰地通行權雖本為解決袋地通行至公路之問題,然其主要目的仍在為使鄰地得為通常之使用發揮其經濟利用價值,因之建地既以建築為其目的,則依建築法規指定建築線以取得核發建築執照自為其通常使用目的,而須請求鄰地所有人容忍使用,是以,原告於預定興建房屋之時,始發覺系爭土地未與建築線鄰接而不能為其建築之通常利用,自有需請求通行至被告土地之必要,核予民法第787條鄰地通行權之目的不相違背。
(二)次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係就不通公路土地所有人與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直接間就土地一部讓與或分割結果,有不通公路土地情形而為之規定。如果讓與或分割當時無此情形,於讓與或分割,及經輾轉讓與第三人後,始發生有此情形,自不復有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買受系爭土地之時,本得通行被告所有252地號土地,不知其為袋地,亦不知其係分割而來。經查,系爭土地係於96年3月3日分割自157地號土地,原告於98年5月25日買受系爭土地並於同年6月12日辦理移轉登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於買受系爭土地當時既事實上仍有巷子可供通行,此有現場照片5張足稽,且其必於欲興建建物委請建築師規劃時始知系爭土地並未鄰接建築線,無法發揮其為建地之通常使用目的,是原告主張買受當時不知其為袋地等語堪信為真實。蓋民法第789條係為規範土地讓與人與受讓人或分割人間直接就土地之分割或讓與結果之通行問題,惟本件原告係系爭土地分割後輾轉之受讓人,其買受時亦非明知系爭土地係無法通行至公路之袋地,自不受第789條第1項之限制僅得通行讓與人及受讓人之土地,是以原告主張通行被告252地號土地,洵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為袋地,為發揮其通常使用目的,主張通行被告所有252地號土地,原告依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於基隆市○○區○○段○○○○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58.54平方公尺範圍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簡易庭法 官 蔡聰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忠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