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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1 年基簡字第 10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基簡字第1037號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訴訟代理人 劉羿伶被 告 潘 進

潘邱玉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潘進向原告申辦領得信用卡使用,詎自民國90年9月27日起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8,48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且於92年8月15日將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652建號(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潘邱玉美,明顯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 4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潘進所有。

二、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 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 7款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法律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此項無償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解釋上均在得撤銷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實務及學說上長期以來多肯認本條之撤銷訴權兼有形成權及請求權之性質,而具有形成權效力之確定判決,自有對世效。

三、經查,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之無償贈與債權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前業經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 4項規定對被告起訴,並由本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961號判決:「被告潘進與潘邱玉美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潘邱玉美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登記日期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登記原因為贈與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潘進所有。」確定,有本院 101年度基簡字第 961號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撤銷權為形成權,具有對世效,因此本件訴訟標的自應為該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原告仍起訴更行對被告已遭確定判決應予撤銷之同一無償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聲請撤銷及塗銷登記,經核與另案確定判決之法律關係相同,其訴已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前揭規定,原告之訴自屬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修丕龍附表: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範 圍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1 │新北市○○○區 ○○○段│ │0000-0000 │建│2,188.99 │220分之2 │├─┼───┼────┼───┼──┼──────┼─┼─────┼───────────┤│2 │新北市○○○區 ○○○段│ │0000-0000 │建│1,748.50 │220分之2 │└─┴───┴────┴───┴──┴──────┴─┴─────┴───────────┘┌─┬─────┬──────┬──┬─────────────────────┬────┐│編│ │ │建築│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基地坐落 │式樣├───────────┬─────────┤ ││ │ 建 號 │------------│主要│樓 層 面 積 │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 │ ││ │ │建物門牌 │建築│ │ │ ││號│ │ │材料│合 計 │ 材料及用途 │ 範圍 ││ │ │ │及房│ │ │ ││ │ │ │屋層│ │ │ ││ │ │ │數 │ │ │ │├─┼─────┼──────┼──┼───────────┼─────────┼────┤│1 │00000-000 │新北市瑞芳區│5層 │4層:76.11 │陽台:5.67 │ 全部 ││ │ │瑞芳段0965-0│鋼筋│合計:88.06 │雨遮:1.41 │ ││ │ │003地號 │混凝│ │ │ ││ │ │------------│土造│ │ │ ││ │ │新北市瑞芳區│ │ │ │ ││ │ │一坑路347號4│ │ │ │ ││ │ │樓 │ │ │ │ ││ ├─────┼──────┴──┴───────────┴─────────┴────┤│ │ 備 考 │共有部分:1.瑞芳段00000-000建號(權利範圍:10分之1)33.76平方公尺 ││ │ │ 2.瑞芳段00000-000建號(權利範圍:263851分之1552)2,638.51平方 ││ │ │ 公尺 ││ │ │共同擔保地號:瑞芳段0000-000、0000-000 ││ │ │共同擔保建號:瑞芳段00000-000 │└─┴─────┴────────────────────────────────────┘

裁判日期:2013-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