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12號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訴訟代理人 梁鐵軍
花淑妙林經洋顏君儀被 告 陳傳麟
陳松華共 同訴訟代理人 方伯勳律師
李建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傳麟積欠原告個人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141,079 元及利息,自民國100 年5 月起即未正常繳款,竟基於脫產之意圖,將其名下基隆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 分之554 )及其上2505建號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地),於100 年10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松華,斯時陳傳麟名下已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債務,顯有害及原告之債權,而被告間為親友關係,依一般常理,親屬間不動產物權之移轉實係無償,並無買賣價款之支付,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移轉行為並命塗銷移轉登記。又縱認被告間不動產物權之移轉行為並非無對價,因被告間為親友關係,陳松華對於陳傳麟之債務狀況應有所知悉,故陳松華受讓系爭房地時顯然明知有損害於原告之債權,且被告間遲至10
0 年12月26日即原告起訴後,始就系爭房地之抵押債務辦理轉貸登記,顯與被告辯稱之買賣情形不符,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2 、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移轉行為並命塗銷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就系爭房地於100 年10月1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則以:陳傳麟自98年起至100 年間為止,陸續向陳松華借款,即98年9 月30日自郵局提領現金400,000 元交付陳傳麟、99年4 月8 日自郵局匯款500,000 元至陳傳麟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100 年9 月13日自郵局提領現金300,000 元交付陳傳麟,嗣陳傳麟因無法返還前開借款,故將系爭房地以1,600,000 元售予陳松華,並約定由陳松華負責清償積欠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基隆分行之系爭房地貸款40餘萬元。陳松華乃於100 年12月14日自其郵局帳戶匯款450,000 元至其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現變更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再於100 年12月15日存入同帳戶5,000 元現金,並於同日自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轉帳453,760 元以清償系爭房地之抵押借款,及辦妥抵押權登記之塗銷,故系爭房地之移轉係有對價關係之有償行為。又被告間雖為姊弟關係,惟親屬間經濟各自獨立而互不相涉,縱感情甚篤,亦不必然知悉對方之財物狀況,無法僅以被告間具有親屬關係,即推論陳松華於受益時必知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再者,陳傳麟於100 年間之總收入顯然大於本件原告之債權141,079 元,故系爭房地之移轉並無害及原告之債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陳傳麟積欠其個人信用貸款141,079 元及利息,自
100 年5 月起即未正常繳款,及於100 年10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陳松華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建物異動索引等為證,並有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100 年12月21日基信地所一字第1000008148號函附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49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移轉,為詐害債權行為,應予撤銷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移轉行為,為無理由:
被告辯稱陳傳麟自98年起至100 年間為止,陸續向陳松華借款1,200,000 元(其中2 筆為現金交付、1 筆為匯款交付),嗣方移轉系爭房地予陳松華用以抵償上開債務,陳松華並代陳傳麟清償系爭房地之貸款餘額453,76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陳松華基隆南榮路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影本、陳傳麟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摺帳卡明細表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00 年12月15日銷帳明細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9-82 頁)。對此原告雖主張現金提款無法證明確係交付予陳傳麟等語,然依前開陳松華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影本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00 年12月15日銷帳明細表所示,陳松華確實有代替陳傳麟清償系爭房地之貸款餘額453,76
0 元,並非毫無對價關係,且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0 年12月16日送達被告,顯見陳松華代替陳傳麟清償系爭房地貸款時,並未知悉本件訴訟之存在,自難認其有故意製造對價關係之情事,故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移轉係無償行為,並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移轉行為云云,應屬無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移轉行為,為無理由: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之買賣行為,自應就上開權利發生要件,即被告間之有償行為有損害於原告之債權及陳松華對此有所知悉等情,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被告間移轉系爭房地後,陳傳麟名下已無其他財產
足資清償對原告之債務云云,惟陳傳麟於99年度之所得總額為766,338 元、財產總額為2,900,000 元,於100 年度所得總額亦達855,000 元,此有9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3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27 、94-95 頁),縱以其所得總額3 分之1 計算,亦顯高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141,079 元,足認系爭房地之移轉,並未使陳傳麟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自難認有害於原告之債權。
⒊原告主張被告間為親友關係,陳傳麟復於短期內向陳松華借
貸1,200,000 元並將系爭房地出售予陳松華,陳松華顯然知悉陳傳麟有資金困難及系爭房地之移轉有害於原告之債權云云,惟親屬間經濟各自獨立,縱感情甚篤,亦不必然知悉對方之財務狀況,且依被告之戶籍資料所示,被告間並未同財共居,自難僅以被告間具有親屬關係,即遽認陳松華知悉陳傳麟之債務狀況。又資金之用途多端,陳松華雖多次借款予陳傳麟而知悉陳傳麟有資金上之需求,亦無從推論陳松華知悉陳傳麟對外有積欠債務之情事,故原告主張陳松華於受讓系爭房地時,明知有損害於原告之債權云云,洵非有理。
四、綜上所述,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移轉係有償行為,且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亦無從證明系爭房地之移轉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及陳松華於受讓系爭房地時對此有所知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2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地於100 年10月1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怡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鵬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