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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1 年基簡字第 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25號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訴訟代理人 黃文進被 告 王麗香

王昌福共 同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買賣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101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王麗香於民國92年5月19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且曾持卡數次向原告借款使用,卻未依約給付,截至97年1月8日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145,344元及自民國97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依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11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又被告王麗香於92 年5月1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持有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消費,至結帳日97年5月18日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47,406 元,及其中43,941元自97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9.89計算之利息,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亦視為到期。㈡被告王麗香違約後,原告本欲聲請保全程序後強制執行其不動產,孰料其於96年10月8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其兄被告王昌福,皆發生於原告與被告王麗香所簽訂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及信用卡持卡有效期間內,侵害原告之債權,被告二人間明知此買賣行為有損害原告債權,仍為買賣過戶行為,顯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王麗香與王昌福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土地)於96年9月14日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建物)於96年9月04日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96年10月8日完成買賣契約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王昌福應就前項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於96年10月8日以登記原因為買賣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王麗香所有。

二、被告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其抗辯如下:㈠原告提起本件所主張者僅稱被告雙方係兄妹,即進而稱被告

間買賣行為應自始當然無效而為先位請求云云,暨稱被告二人間明知此買賣行為有損害原告債權而為備位請求云云。顯係以被告二人為兄妹關係即逕為臆測推論買賣無效或買賣行為為無償或害及其債權,卻均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可取。

㈡系爭不動產之原所有權人即被告王麗香於96年8月15日以500

萬元出售予被告王昌福,並委託王憶潔代書書寫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辦理移轉過戶等相關事宜,被告王昌福並於當日向王憶潔代書調借30萬元以給付第一期款30萬元正予被告王麗香,並經被告王麗香簽收(參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交款備忘錄)。嗣系爭房地於96年10月8日移轉過戶至被告王昌福名下,並由被告王昌福於96年10月15日提供予有限責任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60萬元借款300萬元,即用以償還被告王麗香向第一銀行之擔保借款2,514,480元,又被告王昌福於96年8月20日匯款50,000元予被告王麗香,另被告王麗香在96年7月13日向被告王昌福借款200,000元並匯入被告王麗香帳戶,暨被告王麗香先前向被告王昌福所借未償之欠款,被告王昌福即於96年10月24日匯付餘款583,725元予被告王麗香。又被告王昌福於96年10月24日匯款35萬元予王憶潔代書,以償還欠款30萬元暨給付代書費用50,000元,系爭不動產房屋即由被告王昌福之配偶陳秀花經營全香美食坊早餐店迄今,被告間之買賣行為確為真實,原告純係以臆測之詞而據以提起本件訴訟。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乙紙、建物登記謄本1份及土地登記謄本6份、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匯出匯款申請書乙紙、台北富邦銀行半年現金匯出明細表乙紙、淡水信用合作社匯出匯款申請書乙紙、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匯出匯款申請書及不動產服務費用明細表各乙紙、戶口名簿乙紙及現場照片六幀與出貨單兩紙(以上均係影本)為證。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王麗香於92年5月19日與原告訂立小額

循環信用貸款契約,迄今尚積欠原告145,344元及自97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又被告王麗香於92年5月1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迄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47,406元,及其中43,941元自97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9.89計算之利息。被告王麗香違約後,於96年10月8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其兄被告王昌福名下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及交易記錄一覽表影本1份、信用卡申請書影本、約定條款影本及消費帳單1份及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1份,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20年台上第2466號判例參照)。又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明知之事實對於債權人為有利,應由主張其事實存在之債權人負舉證責任,不能僅以推定之詞資為不利於債務人之判斷。

㈢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明知被告王麗香積欠原告上開債務未清償

,被告王麗香仍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與其兄即被告王昌福,有損於原告債權云云,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對被告王昌福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乙節負舉證之責。原告雖提出催收紀錄,主張原告每次通知被告還款時,原告都有紀錄,會把談話要旨紀錄下來云云,惟原告提出催收紀錄時間係從97年1月9日起至97年5月14日止聯絡債務人被告王麗香之談話要旨,上開聯絡紀錄都與被告王昌福無關,這些紀錄只是原告對被告王麗香的催收紀錄而已,與被告王昌福無關,據此難認與被告王麗香、王昌福於96年8月間的買賣並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有何關聯,尚無足認被告王昌福於受益時已知悉被告王麗香之財產已有不足清償債務之情形,被告二人移轉系爭不動產將有損於債權人之權利。雖被告二人為兄妹關係,惟親屬間經濟各自獨立而互不相涉,應屬當今社會之常態,相互間亦不必然知悉對方之財務狀況,實無法僅以被告間係屬兄妹關係,即推論被告王昌福於受益時必知有害於原告之債權。

㈣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王昌福於系爭不動產移轉時明知其與

被告王麗香之買賣行為有損害於原告之債權,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核與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規定有償詐害行為之要件不符,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判決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土地)於96年9月14日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建物)於96年9月04日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96年10月8日完成買賣契約行為應予撤銷,及於96年10月8日以登記原因為買賣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王麗香所有,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永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潘端典附表:

┌───────────────────────────────────┐│土地標示 │├───────────┬─────┬─────┬─────┬─────┤│土地坐落 │地號 │地目 │面積(平方│權利範圍 │├─────┬──┬──┤ │ │公尺) │ ││鄉鎮市區 ○段 ○○段│ │ │ │ │├─────┼──┼──┼─────┼─────┼─────┼─────┤│基隆市 │德安│ │522 │建 │10887.30 │10000分之 ││中山區 │ │ │ │ │ │37 │├─────┼──┼──┼─────┼─────┼─────┼─────┤│基隆市 │德安│ │522-1 │建 │106.65 │10000分之 ││中山區 │ │ │ │ │ │37 │├─────┼──┼──┼─────┼─────┼─────┼─────┤│基隆市 │德安│ │522-2 │建 │27.79 │10000分之 ││中山區 │ │ │ │ │ │37 │├─────┼──┼──┼─────┼─────┼─────┼─────┤│基隆市 │德安│ │522-3 │建 │19.37 │10000分之 ││中山區 │ │ │ │ │ │37 │├─────┼──┼──┼─────┼─────┼─────┼─────┤│基隆市 │德安│ │522-4 │建 │35.67 │10000分之 ││中山區 │ │ │ │ │ │37 │├─────┼──┼──┼─────┼─────┼─────┼─────┤│基隆市 │德安│ │522-5 │建 │14.29 │10000分之 ││中山區 │ │ │ │ │ │37 │└─────┴──┴──┴─────┴─────┴─────┴─────┘┌──────────────────────────────────────┐│建物標示 │├───┬────┬────────┬─────┬─────┬─────┬──┤│建號 │建物門牌│ │建物層次、│附屬建物、│共同使用部│權利││ │ ├──┬──┬──┤面積(平方│面積(平方│分建號(平│範圍││ │ │段 │小段│地號│公尺) │公尺) │方公尺) │ │├───┼────┼──┼──┼──┼─────┼─────┼─────┼──┤│1481 │復興路 │德安│ │522 │層數:005 │陽台:6.00│含共有部份│全部││ │259巷36 │ │ │ │層總面積:│地下一層 │德安段1826│ ││ │之1號 │ │ │ │78.92層次 │:38.33 │建號應有之│ ││ │ │ │ │ │:一層面積│ │權利範圍 │ ││ │ │ │ │ │:78.92 │ │ │ │└───┴────┴──┴──┴──┴─────┴─────┴─────┴──┘

裁判日期:2012-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