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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1 年基簡字第 2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251號原 告 全福計程汽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素真訴訟代理人 邱垂毅被 告 謝世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K八號營業小客車車牌貳面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判決命被告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及其牌照2面返還予原告,嗣原告於本院民國101年4月24言詞辯論期日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汽車牌照2面返還原告。核原告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11月24日與原告簽訂基隆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雙方約定被告將其所有之日產廠牌自用小客車1輛以原告名義登記領用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牌0面,借予被告經營計程車使用,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被告之駕駛執照被吊扣、吊銷或註銷者,原告得終止契約,被告並應將上開牌照返還原告。茲因被告於100年10月1日及同年10月26日闖紅燈,而於101年2月3日遭吊銷駕駛執照1年,經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及催告被告返還牌照,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營業用小客車之汽車牌照2面返還原告。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基隆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存證信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之電話記錄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審酌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出之證據內容相符,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之法律關係,於終止契約後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汽車牌照2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之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忠賢

裁判案由:返還牌照等
裁判日期:2012-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