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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1 年基簡字第 2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259號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訴訟代理人 黃建良被 告 林姵含兼法定代理人 張嘉齡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茂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在繼承林錫賢(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死亡)之遺產限度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叁仟貳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伍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按月以百分之零點五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在繼承林錫賢之遺產限度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林錫賢於民國(下同)89年9月間向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公司)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林錫賢即得領用友邦公司所發行之信用卡並憑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惟需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選擇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倘林錫賢未依約繳清當期應付帳款,則應按年息15%計算循環利息,倘未依約繳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則應另按月計付0.5%之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嗣林錫賢於93年4月29日死亡,被告張嘉齡為林錫賢之配偶,被告林姵含為林錫賢之子女,均為林錫賢之繼承人,且均未聲明限定或拋棄繼承,自應承受林錫賢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而被告張嘉齡於林錫賢死亡後於戶籍登記上記為戶長,則其與林錫賢應有同居之事實,另被告林姵含為00年0出生之未成年人,對於被繼承人林錫賢之債務,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規定,即應以其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與被告張嘉齡負連帶清償責任。嗣友邦公司於98年9月1日將前揭因使用信用卡所生債權讓與原告,被告至98年10月止尚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22,547元、預借現金5,000元、已到期之利息10,553元及違約金4,547元,合計143,287元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林姵含應在繼承林錫賢之遺產限度內,與被告張嘉齡連帶給付原告143,287元,及其中127,547元自98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按月以0.5%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被告張嘉齡因與林錫賢感情不睦,長年居住於娘家而未與林錫賢同居共財,致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故未能於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至被告張嘉齡雖於林錫賢死亡後繼為戶長,惟戶籍上登記僅係行政上之管理,於被告實際居住情形並不一致乃為社會上常態,而因被告張嘉齡有前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如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

4 項規定,被告張嘉齡即應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之責,而林錫賢並未留有任何遺產,故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負清償之責,應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戶籍謄本、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100年5月2日宜院瑞民乙字第1000000244號函覆林錫賢之繼承人拋棄繼承相關資料、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8月11日金管銀票字第09840006080號函、同意書、消費繳息總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公告報紙各1件影本為證,應堪信為真實。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原告主張未成年之被告林姵含應在繼承林錫賢之遺產限度內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惟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4項亦有明定。原告固主張被告張嘉齡於林錫賢於93年4月29日死亡後於戶籍登記上繼為戶長,則其與林錫賢應有同居之事實云云,然按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要旨參照),自不能以被告張嘉齡與林錫賢戶籍同設一處即認二人同居共財。又查,被告張嘉齡自87年起即攜子女即被告林姵含返回娘家居住,雖偶爾返回臺北林錫賢之住處,然未於臺北與林錫賢同居之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告張嘉齡之胞弟張家和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101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被告張嘉齡於林錫賢死亡時確未與林錫賢同居。至原告雖又主張被告張嘉齡因仍往返基隆與臺北之住處,故被告張嘉齡應仍知悉林錫賢債務之情況云云,惟縱被告張嘉齡確於分居後仍往返兩地住處,亦難憑此即謂被告張嘉齡確已知悉林錫賢之債務情況,故原告上開主張,亦無足取。是被告張嘉齡於林錫賢死亡時,因未與林錫賢同居共財,致於林錫賢死亡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因而未能於現行法於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而被告張嘉齡抗辯於林錫賢死亡後並未繼承任何積極遺產等語,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堪認由被告張嘉齡繼續履行繼承債務應有顯失公平之情事,揆諸前揭規定,被告2人對於林錫賢之上開債務,自應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之責。至被告抗辯林錫賢並未留有任何遺產,故其等無需清償云云,惟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及第1條之3第4項所用之文句既係「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顯見繼承人仍係概括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及遺債,僅對於繼承債務得在所得遺產之金額或價值範圍內,負擔人之有限責任,其就被繼承人之債務而言,仍為債務人,故被告上開抗辯,顯不足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應由被告在繼承林錫賢之遺產限度內連帶負擔,併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崇容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12-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