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224號原 告 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黃澤青訴訟代理人 許永慶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訴訟代理人 吳金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前項期間,於第四十條之一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460號債權人即原告與訴外人即債務人沈恒齡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債務人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拍賣所得價金新臺幣(下同) 6,518,000元,於民國101年2月21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同年2月24日實行分配,嗣被告於前開分配期日前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將其所支出之假處分執行費129,351元列入分配,經本院民事執行處為系爭分配表之更正後,並未再定分配期日,原告則於同年2月29日對被告之債權及分配金額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乃檢送該聲明異議狀予被告表示意見,經被告陳述意見後,原告則於同年3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同年3月26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起訴之證明,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全卷核閱明確,並有本院收文戳附於本件起訴狀足憑,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自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保全其對債務人沈恒齡之債權,前聲請本院核發97年度裁全字第100號假處分裁定,命相對人即訴外人年美玲就系爭土地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並持該假處分裁定,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7年度執全字第155號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假處分執行事件 ),對系爭土地執行假處分,而支出假處分執行費用129,351元(下稱系爭假處分執行費) ,並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具狀主張系爭假處分執行費應納入系爭分配表並優先受償,本院民事執行處乃依被告所陳將系爭假處分執行費以執行費之名義列入系爭分配表中。然經原告調卷發現,被告已於與系爭假處分執行事件屬同一債權之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7545號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17545號執行事件。本院按:
系爭17545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債務人為沈祺安,雖與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不同,然被告據以為執行名義者,其內容均為各該債務人連帶保證訴外人恆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所積欠之同一債務,故原告認應屬同一債權,合先敘明),已分配執行費用145,373元。依司法院釋字第136號解釋文:
「假扣押假處分之執行,得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徵收執行費,於本案確定執行徵收執行費時,予以扣除。」之意旨,被告既係為執行同一債權,於保全程序及本案執行程序中僅需繳納一次執行費用,如有溢繳,應循其他法律途徑聲請退費,而非於本案執行中重複受償,影響原告權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系爭分配表,其中被告於分配表(表1)中次序2所分配之執行費129,351元應予剔除等語。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其答辯意旨略以:司法院釋字第136號解釋文,乃指先行繳納之假扣押、假處分執行費與本案確定後為同一案件之終局執行時,方予以扣除,而非原告所主張之「執行費只要繳一次」。蓋同一清償債務之保全執行或終局執行可能涉及多件及多數財產標的,可能不相隸屬而個別獨立,自有可能有多次且個別繳納執行費之必要。系爭假處分執行事件中,其相對人為訴外人年美玲,而系爭17545號執行事件之相對人則為訴外人沈祺安,前後二案之相對人並非同一;且系爭假處分執行事件對執行費用之計算,係依假處分之不動產現值核定執行費用,系爭17545號執行事件則係以借款金額核算執行費用,顯見前後二案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自無上開司法院釋字第136號解釋之適用。系爭17545號執行事件之執行費與系爭假處分執行費應各自計算,而被告前於系爭17545號執行事件所優先受償者乃系爭17545號執行事件執行費,而非系爭假處分執行費,嗣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中,獲有系爭假處分執行費之優先受償,即無不妥。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為保全與系爭17545號執行事件之同一債權,而支出系爭假處分執行費,依司法院釋字第136號解釋文之意旨,被告既於系爭17545號執行事件中已分配受償執行費145,373元,自不能再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就同一債權,再獲執行費之分配等語,然此為被告否認,並抗辯系爭假處分執行事件與系爭17545號執行事件之相對人及訴訟標的均不相同,並無司法院釋字第136號解釋文之適用。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即為:系爭17545號執行事件是否為系爭假處分執行事件之本案終局執行事件,而有司法院釋字第136號解釋之適用?茲析述如下: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法文,所謂假處分,係為保全金錢請求以外請求之強制執行,其本案訴訟為金錢請求以外請求之訴訟類型,乃屬當然。司法院釋字第136號解釋文所稱「假扣押假處分之執行,得…徵收執行費,於本案確定執行徵收執行費時,予以扣除。」其中所謂假處分之「本案」當係指前開「金錢請求以外請求之訴訟類型」而言。系爭假處分事件乃被告為保全其對債務人沈恒齡之債權,而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為假處分執行,命相對人即訴外人年美玲就系爭土地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有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00號民事裁定1件可稽,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借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00號、97年度執全字第155號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另聲請對訴外人即債務人沈祺安所為系爭17545號執行事件,其執行名義內容係金錢給付,並無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有原告所提100年5月15日基院義98司執慎字第17545號債權憑證附卷可稽,顯見系爭17545號執行事件並非系爭假處分執行事件之「本案執行事件」,原告主張依司法院釋字第136號解釋文,認被告於系爭假處分執行事件與系爭17545號執行事件為執行同一債權之保全執行及終局執行,其執行費用應可留用,如有重複繳納,應循其他途徑退費,不得重複受償等語,當係對上開解釋文及法律之誤解,自不可採。
(二)次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及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指在執行程序外為保存執行標的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此乃維持執行標的物之存在所必需,直接對債權人有利益,例如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撤銷債務人之詐害行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及為避免執行標的物因欠稅被拍賣而代繳之稅捐等費用,自應許其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優先受償,以維公平。被告乃係因知悉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沈恒齡將系爭土地虛偽設定信託登記予年美玲,有害於全體債權人之權益,遂先對年美玲聲請假處分,已如前述,被告既係在系爭執行程序外,另為保全系爭土地,方支出系爭假處分執行費,系爭假處分執行費自屬「其他為債權人之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自得納入系爭分配表中優先受償,原告主張系爭假處分執行費不應納入系爭分配表,應予剔除等語,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系爭17545號執行事件既非系爭假處分執行事件之本案終局執行,被告所支出之系爭假處分執行費與系爭17545號執行事件執行費,並無相互留用關係,而被告於系爭17545號執行事件所優先受償者乃系爭17545號執行事件執行費,而非系爭假處分執行費,則被告於系爭分配表中,獲有系爭假處分執行費之受償,即非重複受償;且被告所支出之假處分執行費,既屬系爭執行事件之共益費用,依法即應優先受償。是原告起訴請求將被告於系爭分配表(表1)中次序2所分配之執行費129,351元剔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系爭分配表中,表1所記載者乃「債權人(即原告)於本院98年司執字17249號執行債務人沈恒齡之股票所得新台幣118,050元」,其執行標的與系爭執行事件所執行之系爭土地顯有不同,且該執行所得款項應已全部由原告分配受償完畢,故本院民事執行處將被告應分配之執行費載於表1之中,似屬有誤,然此部分既未據當事人為任何主張或聲明,自非本院所得裁判斟酌之範圍,更正與否,則屬本院民事執行處之職權,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陸清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