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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1 年基簡字第 3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349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訴訟代理人 陳泰元被 告 蔡信弘

劉舒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三日所為以買賣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買賣關係無效。

被告劉舒珊就上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三日所為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蔡信弘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蔡信弘於民國92年1月30 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契約,申

辦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蔡信弘應按期清償帳款,詎被告蔡信弘未依約清償,截至98年3月19 日尚積欠原告信用卡帳款新臺幣(下同)22萬4,332元,及其中196,340元自98年9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湖簡字第978號判決確定在案。嗣原告於100年12月間欲對被告蔡信弘強制執行時,始發現其已將其所有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8年3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於同年4月13日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外甥女即被告劉舒珊。因強制執行無結果,由本院核發101年度司執字第414號債權憑證。是被告蔡信弘明知已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對原告所負之上開債務,卻以假買賣之方式將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予被告劉舒珊,顯為蓄意脫產逃避債務之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及第113條之規定,被告間所為之系爭不動產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屬無效。並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蔡信弘請求被告劉舒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為先位聲明: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8年4 月13日以買賣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買賣關係無效。被告劉舒珊就上開不動產,於98年4月13 日所為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㈡依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判決意旨,被告2 人間之

買賣行為,已明顯侵害原告之債權,且被告蔡信弘目前仍居住並設籍於系爭不動產,足認被告蔡信弘以假買賣之方式將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予被告劉舒珊,顯為蓄意脫產逃避債務,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 項之規定為備位聲明:被告間於98年4月13 日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買賣之債權行為與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皆應予撤銷。被告劉舒珊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8年4月1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蔡信弘所有。

三、被告劉舒珊則以:被告蔡信弘因積欠被告母親蔡信惠300 萬元(蔡信惠於93年9月14 日死亡),故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用以抵償其中之150 萬元,惟系爭不動產上所設定之抵押債務仍由被告蔡信弘負責清償,因被告母親之繼承人只有被告及胞妹,經被告胞妹同意故將系爭不動產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與被告蔡信弘間就系爭不動產確實並無買賣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被告蔡信弘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得心證理由: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蔡信弘於截至98年3月19 日尚積欠原告信

用卡帳款新臺幣22萬4,332元,及其中196,340元自98年9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00年12月間欲對被告蔡信弘強制執行時,始發現其已將其所有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8年3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於同年4月13日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外甥女即被告劉舒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14號債權憑證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與原告之主張相符,復為被告劉舒珊所不爭執,被告蔡信宏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被告2 人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係出於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其以買賣為移轉所有權登記原因之物權行為應屬無效等語。本院乃就原告主張此部分之事實詢問被告劉舒珊,據被告劉舒珊當庭陳稱:「被告蔡信弘係我舅舅,蔡信宏是因為很久前有向我母親借過300萬元,系爭不動產是抵償150萬元,另外150 萬元蔡信弘說要再清償給我,但一直沒有清償,我母親已經過世,我母親過世的時候,有我與妹妹兩位繼承人,我父親也不在世,我和妹妹並沒有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我並沒有額外支付買賣價金給蔡信弘,系爭不動產上的抵押貸款部分不是我負責,是由他們負責,我與蔡信弘之間確實沒有買賣,因為我母親已經不在了,所以沒有辦法拿出跟蔡信弘之間借款證明。」等語(詳本院101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觀諸被告劉舒珊上開所陳,被告蔡信弘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劉舒珊,係因被告蔡信弘無法清償其積欠被告劉舒珊母親蔡信惠之300 萬元借款,惟被告劉舒珊就被告蔡信弘尚積欠其母親蔡信惠300 萬元借款乙節,並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被告劉舒珊辯稱移轉登記係因被告蔡信弘清償對被告劉舒珊母親蔡信惠之借款債務一節,難以採信。

㈢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蔡信弘、被告劉舒珊間既無任何債務存在,被告蔡信弘所為之出售系爭不動產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意思表示均係出於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依據上開規定,被告蔡信弘與被告劉舒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及物權之意思表示均無效。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2 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債權行為無效及所有權轉讓之物權行無效,為有理由,應准許之。

㈣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

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13 條亦有明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既自始即不生移轉之效力,仍屬被告蔡信弘所有,被告蔡信弘自得請求被告劉舒珊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被告蔡信弘未為之,自屬怠於行使其所有權利,且亦使原告無法就系爭不動產行使權利,原告之債權即有保全之必要,是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代位被告蔡信弘請求被告劉舒珊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屬有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先位請求確認被告間

就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物權行為無效,並請求塗銷以該買賣行為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預備訴之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裁判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則為備位之訴裁判之停止條件。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既為有理由,是本院就其備位之訴,即毋庸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2,430元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孫嘉偉附表:不動產標示┌─────────────────────────────────────────────┐│101年度基簡字第349號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範 圍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1 │基隆市○○○區 ○○○段│ │0000-0000 │建│175.00 │77/900 │├─┼───┼────┼───┼───┼──────┼─┼─────┼───────────┤│2 │基隆市○○○區 ○○○段│ │0000-0000 │建│5.00 │77/900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 建 號 │--------------│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 │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 │ ││號│ │ │屋層數│合 計 │ 材料及用途 │ 範圍 │├─┼────┼───────┼───┼───────────┼─────────┼────┤│1 │0000-000│基隆市信義區福│5 層樓│第3層:47.82 │陽台 2.39 │ 全部 ││ │ │祿段122 號、12│鋼筋混│合 計:80.18 │ │ ││ │ │2-1號 │凝土造│ │ │ ││ │ │--------------│ │ │ │ ││ │ │基隆市信義區花│ │ │ │ ││ │ │源五街20號 │ │ │ │ │└─┴────┴───────┴───┴───────────┴─────────┴────┘

裁判日期:2012-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