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361號原 告 翁秀蘭訴訟代理人 陳雅萍律師複 代理人 吳文君律師被 告 王娟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停車位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其上建號為基隆市○○區○○段○○○○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基隆市○○街○○○○○○○○○○○○○○○號建物之地下層如附圖所示編號二九、三○號之停車位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訴之三要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257 條既以訴之變更或追加為規定,則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自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此觀同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益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及同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之規定,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避免重複審理者,自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87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係列林振平(即建物門牌基隆市○○區○○街○○○ 號5 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為被告,然於訴訟繫屬中因查知佔用停車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為王娟娟(為林振平之配偶),遂具狀改列王娟娟為被告,表明將被告變更為王娟娟之意(本院卷第123 至124 頁),此應屬當事人之變更;本院審酌變更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具有共同性,在社會生活上可認屬同一紛爭,且可繼續使用原訴之證據資料,從而原告主張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原告為當事人之變更時,曾列訴之聲明為「⒈確認原告就基隆市○○段○○○○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基隆市○○街○○○○○○○○○○○○○○○號地下層如附圖所示編號29、30號共二個停車位使用專用權存在。⒉被告王娟娟應將坐落基隆市○○段○○○○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基隆市○○街○○○○○○○○○○○○○○○號地下層如附圖所示編號29、30共二個停車位遷讓返還原告。」惟給付之訴含有確認之訴之意義在內,原告就其私法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以請求遷讓停車位之給付之訴已足以除去,應無另主張確認之訴之必要,原告嗣後具狀表明撤回前述訴之聲明第一項(本院卷第138 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王娟娟設籍於基隆市○○區○○街○○○ 號5 樓,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3 頁),而其名下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有使用上述停車位,業據原告提出照片為證(本院卷第87頁),本院曾囑託警方至上址查訪,經警方查報該址應有人居住(本院卷第52頁),是上址係被告之住所一節足堪認定。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 436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101 年2 月間向訴外人張凱韋購買坐落基隆市○○段
○○○○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基隆市○○街○○○○○○○○○○○○○○○號地下層之編號29、30號機械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雙方定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憑,張凱韋並將系爭停車位所有權(即所在基地基隆市○○段○○○○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5/10000,同段4730建號應有部分2098/100000) 移轉登記予原告,然因系爭停車位遭被告無權佔用,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遷讓,被告均置之不理。㈡上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號建
物為漢岳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漢岳公司)於83年間興建之七樓集合住宅(共4 棟28戶),該集合住宅於地下室規劃有42個機械停車位(即21組上下式機械停車位,每一組車位為二個編號)及7 個平面停車位,各車位均編有編號;漢岳公司於銷售初期原規劃以每戶配售一車位方式將房屋及車位一併出售,由各承購戶於購買時選定特定編號之車位,於買賣契約書訂定分管協議,約定各承購戶就購買之特定編號車位享有使用權,然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階段之完稅程序前,有七戶不欲購買車位,就車位部分向漢岳公司辦理解約退款,漢岳公司遂於完稅過程中將解約之車位所有權應有部分登記於保留戶之下(即門牌號碼基隆市○○街○○○ 號6 樓),被告之配偶林振平名下之門牌號碼基隆市○○街○○○ 號
5 樓為辦理車位解約退款之七戶之一,該戶並無車位。而有購買車位之住戶較未購買車位之住戶,於基地(上述725 地號)及地下層建物(上述4730建號)均取得較高比例之應有部分。
㈢漢岳公司嗣後又將因解約退款取回之車位連同門牌號碼基隆
市○○街○○○ 號6 樓房地出售予他人,系爭停車位輾轉由訴外人張松林取得,另由證人張素靜以訴外人林建豪之名義向張松林購得前述○○街000 號6 樓房地及所擁有之車位;訴外人張凱韋再向證人張素靜購買而取得系爭停車位所有權,原告進而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代價,向訴外人張凱韋購買取得系爭停車位所有權(含分管約定之使用權)。
㈣原告取得系爭停車位於系爭集合住宅地下層(含建物及基地
)應有部分,依分管契約約定亦同時取得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原告本得於分管契約約定之範圍內對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收益,然因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停車位,致使原告無法行使使用、收益權能,是以原告本於所有權及分管關係請求被告將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占有之系爭停車位遷讓返還原告,應屬有據。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段○○○○段0000○號建物即門
牌號碼基隆市○○街○○○○○○○○○○○○○○○號地下層如附圖所示編號29、30共二個停車位遷讓返還原告。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其與訴外人張凱韋就
如附圖所示編號29、30號停車位簽立之買賣契約書及辦理土地及建物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簽立之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基隆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蓋章核發之系爭集合住宅地下室平面圖影本、基隆市○○街○○○ 號5 樓(即基隆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暨坐落基地之建物登記謄本暨土地登記謄本(乃被告之配偶林振平所有,亦為被告之戶籍地)、基隆市○○街○○○ 號2 樓(即基隆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暨坐落基地之建物登記謄本暨土地登記謄本、訴外人林建豪與張松林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基隆市○○街○○○ 號6 樓(即基隆市○○區○○段○○○○段0000○號)之建物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基隆市○○區○○段○○○○段0000○號(坐落於基隆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即基隆市○○街○○○ 號至131 號共28戶之公共設施)之建物登記謄本、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使用系爭停車位之照片、原告所有基隆市○○街 ○○○號3 樓(即基隆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暨坐落基地之建物登記謄本暨土地登記謄本、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抵押權人同意書影本為證,且經證人即受漢岳公司委託辦理系爭集合住宅第一次登記之地政士陳怡臻、證人即曾登記為基隆市○○街○○○ 號6 樓所有權人之張素靜到庭證述在卷(本院卷第59至60頁、第78至81頁),並有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101 年9 月6 日基安地所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書面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附卷足查(本院卷第93至116 頁、第118 頁),核與原告主張之上開內容相符。依上開照片所示,編號29、30號停車位係上下式機械停車位,30號車位於地面,29號車位係在上層可經由機械控制降至地面,故若編號30之停車位遭人占用,編號29之上層停車位亦無法使用;足徵原告所稱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占用系爭停車位等情屬實。
㈡細觀上開卷證資料,證人陳怡臻於到庭作證時曾提出基隆市
○○段○○○○段0000○號之登記簿影本,其上顯示同段47
11、4714、4717、4719、4720、4726、4727及4728建號權利範圍於辦理第一次登記時有所變動,此與證人陳怡臻證稱:當時有七戶退車位,亦即127 號3 樓(4711建號)、127 號
6 樓(4714建號)、129 號2 樓(4714建號)、129 號4 樓(4719建號)、129 號5 樓(4720建號)、131 號4 樓(4726建號)、131 號5 樓(4727建號),持分均移轉至4728建號主建物由漢岳公司所有,4730建號是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每戶車位之基地持分為萬分之45,車位之建物持分在A、D棟(指門牌125 號、131 號)為10萬分之2152,在B、C棟(指門牌127 號、129 號)為10萬分之2098等情互核相符。而證人張素靜證稱:林建豪出面幫伊向張松林締結契約,但房地係直接過戶至伊名下,張松林有提供車位平面圖給伊,該平面圖有註記車位編號及使用者,當時編號29、30是註記廖志強,他是建設公司的人,後來移轉給張松林,張松林再移轉給伊,伊移轉給張凱韋後,又協助張凱韋賣給原告等語,此與上開買賣契約書及異動索引呈現之內容相符。另觀被告居住之基隆市○○街○○○ 號5 樓(即4727建號)之建物登記謄本及坐落基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其建物共有部分即在4730建號之權利範圍僅10萬分之1558,其土地之權利範圍僅10000分之313,相較於同棟層次面積相同之基隆市○○街○○○ 號6 樓(即4724建號,由證人陳怡臻之證言及提供之資料顯示該戶有停車位),被告居住之該戶,其建物共用之應有部分與土地之應有部分均較低;且由系爭集合住宅共有部分即4730建號登記謄本可知,被告居住之4727建號之權利範圍確實較少。此外,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為原告主張其已向原有專用權之人買受系爭停車位,並就建物及土地因此增生之應有部分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停車位之專用權利應依住戶間分管協議,隨同移轉由原告取得等情,足堪認定;亦即原告已取得系爭停車位相對應之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之所有及使用權,包括得排除他人使用之權利,則被告於原告取得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後,仍繼續占有系爭停車位,即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將無權占有之系爭停車位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陳報之系爭停車位市價,核定為20萬元,是其第一審裁判費為2,100 元,加計二位證人之日費及旅費530元、660元,合計其訴訟費用為3,290 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本院併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 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7條第1 項、第78條、第
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