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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1 年基簡字第 3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374號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訴訟代理人 蘇義欽

黃文進被 告 林定國

林仁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七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所為移轉所有權之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林仁祥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四日收件登記字號(九七)基安字第○○四三九號所為登記原因贈與之所有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定國於民國89年 1月10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 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若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改按週年利率 20%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林定國未依約還款,截至97年3月14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83,467元,及其中278,592元自97年 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20%計算之利息。原告本欲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林定國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不料其已於97年 1月16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林仁祥,致原告無法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取償分配,被告所為之贈與行為顯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為此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第4項、第

242 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7年1月7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97年 1月16日所完成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林仁祥就系爭不動產於97年 1月16日所為以贈與為原因向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林定國所有。

三、被告林定國、林仁祥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四、原告主張被告林定國前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數次持卡向原告借款,卻未依約繳款,至97年 3月14日止,尚積欠283,467元,及其中278,592元自97年 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20%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林定國於97年1月16日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林仁祥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表、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函調系爭不動產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查明屬實,有該所101年4月13日基安地所一字第1010002985號函附登記資料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五、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並得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

4 條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定國積欠原告現金卡債務未清償,原告即為被告林定國之債權人甚明,而被告林定國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無償移轉登記予其子即被告林仁祥,造成被告林定國財產積極地減少,償債能力受有影響,自有使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困難或遲延受清償之虞,且經本院依職權由稅務電子閘門查詢被告林定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林定國於97、99年度僅有所得各511元、266元及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之投資 1萬元,而其現年已62歲,工作能力有限,積欠原告之債務總額迄今約50萬元【計算式:283,467元+利息(278,592元×20%×1581日/365)=524,8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其年齡及收入狀況,實難清償積欠原告之上開債務,原告主張被告林定國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告林仁祥之無償行為,有害其債權,應屬可採。

六、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已如前述,而原告於101年3月間列印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時,始知悉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行為,其於 101年4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 1年除斥期間,核與行使撤銷權之要件相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 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贈與行為及因履行該贈與原因之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七、本件訴訟費用3,240元(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由被告負擔。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佳如┌─────────────────────────────────────────────┐│附表: 101年度基簡字第374號│├─┬───────────────────────┬─┬─────┬───────────┤│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範 圍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1 │基隆市○○○區 ○○○段 │ │0000-0000 │林│98.00 │全部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 建 號 │--------------│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 │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 │ ││號│ │ │屋層數│合 計 │ 材料及用途 │ 範圍 │├─┼────┼───────┼───┼───────────┼─────────┼────┤│1 │0000-000│基隆市中山區榮│1 層樓│第1 層:30.55 │無 │全部 ││ │ │華段 0000-0000│磚 造│合 計:30.55 │ │ ││ │ │地號 │ │ │ │ ││ │ │--------------│ │ │ │ ││ │ │基隆市中山區西│ │ │ │ ││ │ │定路378巷4號 │ │ │ │ │└─┴────┴───────┴───┴───────────┴─────────┴────┘

裁判日期:2012-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