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39號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訴訟代理人 林紀威被 告 賴靜怡即賴惠玲
邱金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賴惠玲於民國96年12月24日就坐落於基隆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217/1000)及其上之00000-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為基隆市○○區○○○路○○○ 巷87之38號5樓)贈與被告邱金榮之贈與行為,及民國97年1月3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邱金榮應將前項不動產於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登記日期民國97年1月3日,登記原因為夫妻贈與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賴惠玲於民國91年9月25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詎被告賴惠玲曾持卡數次向原告借款使用,卻未依約給付,迄至97年1月17日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2萬4,334元及其中22萬0,476元自年1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又原告欲強制執行被告賴惠玲之不動產,熟料被告賴惠玲已於96年12月24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贈與其前夫即被告邱金榮(於97年4月23日離婚),並於97年1月3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且被告賴惠玲現已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對原告所負之上開債務,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行為自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以上均為影本)為證,並經本院向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登記申請案件查核屬實,有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於101年1月6 日以基信地所一字第1010000008號函所附之96年12月31日(96)基信字第07687號夫妻贈與登記申請案影本在卷可憑,堪認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又債權人依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4 條所謂有害債權,指債務人減少其積極財產(如讓與所有權、設定他物權、免除債權等是),或增加消極財產(如承擔債務),因而足以減少其一般財產,削弱共同擔保,使債權受有損害而不能完全受清償而言,債務人有此行為,通稱為詐害債權行為或詐害行為(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賴惠玲迄至96年12月24日止既尚積欠原告本金20萬0,476 元,而被告賴惠玲除系爭不動產外,其96年度、97年度均無所得及財產,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賴惠玲96、9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證,然被告賴惠玲竟仍於離婚前之96年12月24日將其名下唯一之不動產即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以夫妻贈與方式移轉登記予其夫即被告邱金榮(於97年4月23 日離婚),是依客觀情事判斷,被告賴惠玲於為該無償行為時,其所有收入顯已不足清償債務,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無償行為,自屬有害於原告之債權,是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無償贈與(債權)及所有權移轉(物權)法律行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
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院既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所憑之贈與(債權)及所有權移轉(物權)法律行為予以撤銷,則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邱金榮負回復原狀之責。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前段請求被告邱金榮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7年1月3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亦有理由,亦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孫嘉偉附表:
土地-基隆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217/1
0000)建物-基隆市○○區○○段00000-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門牌號碼為基隆市○○區○○○路○○○巷87之38號5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