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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1 年基簡字第 3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314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梁懷德被 告 陳 瑋

何志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五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所為移轉所有權之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何志明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收件登記字號(九五)基安字第○九二四三號所為登記原因贈與之所有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瑋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及現金卡使用,原應依約按月繳納應付帳款,惟其未依約繳付,截至民國96年2月23日止,尚積欠信用卡帳款新臺幣(下同)115,003元(包含信用卡消費款93,037元、利息13,866元、違約金8,

100 元),另迄至95年3月8日止,尚積欠借款本金81,369元,及自95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18.2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原告本欲聲請強制執行被告陳瑋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不料其已於95年 7月27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何志明,致原告無法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取償分配,被告所為之贈與行為顯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為此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7月5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95年 7月27日所完成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何志明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7月2

7 日所為以贈與為原因向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瑋所有。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陳瑋未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㈡被告何志明抗辯:被告 2人原為夫妻關係,系爭不動產為伊

所購買,當初因伊有信用問題,無法申請貸款,本欲改以被告陳瑋名義申請貸款,然被告陳瑋因沒有工作,亦無法申請到貸款,伊才以自己名義向南山人壽申請貸款,因為保險公司認定伊有工作,願意核准貸款,之後所有貸款也都是由伊所支付,因代書表示系爭不動產過戶給伊需再支出 1筆費用,伊已無力負擔,並考量被告 2人為夫妻關係,所以貸款當時沒有變更所有權登記,但後來被告陳瑋要求離婚,伊就要求被告陳瑋將系爭不動產過戶返還予伊等語。

四、原告主張被告陳瑋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及現金卡使用,卻未依約繳款,迄今仍積欠原告信用卡及現金卡帳款未清償,及被告陳瑋於95年 7月27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何志明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明細、帳單、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務明細資料、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函調系爭不動產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查明屬實,有該所101年4月11日基安地所一字第1010002864號函附登記資料在卷可憑,且為被告何志明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請求撤銷被告間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依同法條第 4項規定請求被告何志明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則為被告何志明所否認,並抗辯系爭不動產為被告何志明所出資購買,因原欲借用被告陳瑋名義申請貸款,才會借用被告陳瑋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云云,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 88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何志明主張自始即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僅係借名登記於被告陳瑋,就此一有利於己之變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買入系爭不動產後,自始即以被告 2人之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並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向南山人壽保險公司借款以支付該不動產之買賣價金,之後才申請轉貸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並以被告 2人為債務人,設定擔保本金最高限額 196萬元之抵押權予國泰世華銀行,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南山人壽公司繳款明細、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 101年4月1日基安地所一字第1010002864號函附登記資料等件附卷足憑。倘如被告何志明所辯其係因有信用問題,欲以被告陳瑋名義申請貸款,才借被告陳瑋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何以不將系爭不動產直接登記為被告陳瑋單獨所有,而係登記為被告何志明、陳瑋分別共有,且借款非限於房屋所有權人始得為之,以自己為債務人,由第三人提供抵押物擔保借款,在一般社會中亦在所常見,被告何志明大可以被告陳瑋為借款人,並提供其所有不動產為擔保向銀行借款,並無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被告陳瑋之必要,且房屋、土地等不動產均為價值高昂之物,為避免權利遭侵奪,當以登記為自己名下為常情,於無法以被告陳瑋名義申請貸款後,衡諸常情,應立即移轉登記回被告何志明名下,而非遲至被告陳瑋之現金卡債務已無法依約按期清償後才辦理移轉登記。又依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所載,被告陳瑋同列為系爭不動產之抵押債務人,倘如被告何志明所辯,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僅係借名登記於被告陳瑋,被告陳瑋應不需擔任系爭不動產抵押貸款之債務人,且於被告 2人離婚、被告陳瑋將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何志明後,上開以被告陳瑋為抵押債務人之登記仍未因此變更或塗銷,倘日後被告何志明未依約履行對抵押權人所負之債務,系爭不動產經抵押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取償分配後仍不足受償時,被告陳瑋即須負擔清償債務之義務,核與借名登記之權利義務有別,況被告何志明始終未能舉證證明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僅係借名登記於被告陳瑋之事實,被告何志明上揭所辯,難以採信。

㈡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並得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 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有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若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並不以債務人因其行為致陷於無資力為限(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316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20

7 號判決意旨參照)。因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將財產贈與他人,且非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無詐害行為。被告陳瑋既積欠原告上開債務未能清償,卻將系爭不動產無償移轉登記予被告何志明,造成被告陳瑋財產積極地減少,償債能力受有影響,自有使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困難或遲延受清償之虞,原告主張被告陳瑋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告何志明之無償行為,有害其債權,應屬可採。

六、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已如前述,而原告自 100年12月19日起陸續列印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時,始知悉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行為,其於101年4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 1年除斥期間,核與行使撤銷權之要件相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贈與行為及因履行該贈與原因之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

1、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洪佳如附表:

┌─────────────────────────────────────────────┐│101年度基簡字第314號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範 圍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1 │基隆市○○○區 ○○○○段│ │0000-0000 │建│5,320.83 │28/10000 │├─┼───┼────┼────┼──┼──────┼─┼─────┼───────────┤│2 │基隆市○○○區 ○○○○段│ │0000-0000 │建│82.99 │28/10000 │├─┼───┼────┼────┼──┼──────┼─┼─────┼───────────┤│3 │基隆市○○○區 ○○○○段│ │0000-0000 │建│14.87 │28/10000 │├─┼───┼────┼────┼──┼──────┼─┼─────┼───────────┤│4 │基隆市○○○區 ○○○○段│ │0000-0000 │建│2,821.29 │1/6720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 建 號 │--------------│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 │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 │ ││號│ │ │屋層數│合 計 │ 材料及用途 │ 範圍 │├─┼────┼───────┼───┼───────────┼─────────┼────┤│1 │0000-000│基隆市安樂區代│5 層樓│第4 層:90.71 │陽台:10.23 │ 1/2 ││ │ │天府段0592地號│鋼筋混│合 計:90.71 │ │ ││ │ │--------------│凝土造│ │ │ ││ │ │基隆市安樂區中│ │ │ │ ││ │ │和路168巷15弄5│ │ │ │ ││ │ │號4樓 │ │ │ │ ││ ├────┼───────┴───┴───────────┴─────────┴────┤│ │ 備 考 │共有部分:代天府段01444建號建物,3,196.3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為10000分之54。 │├─┼────┼───────┬───┬───────────┬─────────┬────┤│2 │0000-000│基隆市安樂區代│4 層樓│第1 層:1,518.68 │陽台:127.21 │ 1/6720 ││ │ │天府段0599地號│鋼筋混│第2 層:1,621.23 │水箱:30.23 │ ││ │ │ │凝土造│第3 層:1,440.97 │電梯樓梯間:169.15│ ││ │ │--------------│ │第4 層:1,353.98 │停車場:1,648.08 │ ││ │ │基隆市安樂區中│ │ │機械房:28.09 │ ││ │ │和路168巷10弄 │ │ │露台:62.34 │ ││ │ │37號 │ │合 計:5,934.86 │地下二層:1,766.70│ │└─┴────┴───────┴───┴───────────┴─────────┴────┘

裁判日期:2012-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