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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1 年基簡字第 3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324號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訴訟代理人 蘇義欽被 告 許惠珠

許麗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許惠珠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第3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許惠珠於民國90年9 月25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

約,然未依約清償借款,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3萬3,

103 元,及自96年1 月31日起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未付。嗣原告欲對許惠珠聲請保全程序及強制執行時,始發現許惠珠業於96年4 月17日,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許麗娟,惟上開所有權移轉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歸於無效,原告爰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第767 條第1 項中段之規定,先位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許麗娟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許惠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明知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有損

害原告之債權,竟仍於96年4 月17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許麗娟,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前段之規定,備位請求撤銷上開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許麗娟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

㈢聲明:

⒈先位聲明:⑴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6年3 月28日所為

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96年4 月1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買賣關係不存在。⑵許麗娟應將系爭不動產,經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於96年4 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許惠珠所有。

⒉備位聲明:⑴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6年3 月28日所為買賣

之債權行為,及於96年4 月1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⑵許麗娟應將系爭不動產,經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於96年4 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許惠珠所有。

三、被告抗辯:㈠許惠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許麗娟以:許惠珠曾數次向其借款而未償還,連同其於95年

2 月15日代許惠珠清償訴外人莊寶珍之借款30萬元,許惠珠共積欠其60餘萬元。嗣許惠珠於96年初又因無力清償系爭不動產之貸款而向其借款,其與家人商量後,擔心借款無法收回,遂以280 萬元之價額購買系爭不動產,作為投資理財之用,並向新北市金山地區農會申請貸款,代許惠珠清償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之貸款及現金卡借款共166 萬8,790 元,及清償訴外人魏光達對許惠珠之債權50萬元,除此之外,其對於許惠珠之信用狀況均不清楚,也無從得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許惠珠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然未依約清償借款,迄今尚積欠原告13萬3,103 元,及自96年1 月31日起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未付,又許惠珠於96年4月17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許麗娟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紀錄一覽表、利息試算表、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清冊等為證,且為陳麗娟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間之買賣關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或為詐害債權行為應予撤銷等語,均為許麗娟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

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92號、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間之買賣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依前

揭判例要旨,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就此部分主張並未提出任何理由論述及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予以採信。從而,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許麗娟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

㈡備位聲明部分: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2 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許麗娟辯稱其以280 萬元之價額向許惠珠購買系爭不動產,

並向新北市金山區農會貸款後,清償許惠珠積欠土地銀行及魏光達之款項166 萬8,790 元、50萬元,並以其先前代許惠珠清償莊寶珍之30萬元,共同抵償系爭不動產之價金等語,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95年2 月15日收據1 紙及96年4 月20日匯款申請書2 紙為證。又系爭不動產先後於95年9 月25日、96年4 月25日設定抵押權予魏光達、土地銀行,並分別於96年4 月14日、96年4 月25日以清償為原因塗銷抵押權登記,及於96年4 月17日以許麗娟為債務人設定擔保債權額為

264 萬元之抵押權予新北市金山區農會等情,復有前開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附卷可稽,與許麗娟前揭所辯之情事互核相符,堪認屬實。從而,許惠珠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許麗娟,雖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然以出售系爭不動產之對價清償其他債務,亦同時減少消極財產,對許惠珠之整體資力不生影響,依前揭判例要旨,自難認屬詐害債權行為,故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應予撤銷云云,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第767 條第1 項中段之規定,先位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前段之規定,備位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1,59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440 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50 元)由原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怡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智凱附表:

┌──────────────────────────────────────┐│101年度基簡字第324號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段│地 號│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1 │基隆市○○○區 ○○○段│ │0000-0000 │建│5920.37 │125/100000││ ├───┼────┴───┴───┴─────┴─┴─────┴─────┤│ │備考 │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 利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 │建號│--------------│建築材├────────┬───────┤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樓 層 面 積│附屬建物主要建│ ││號│ │ │屋層數│合 計│築材料及用途 │ 範 圍 │├─┼──┼───────┼───┼────────┼───────┼────┤│2 │2133│基隆市安樂區武│7 層樓│3 層:90.01 │陽台:8.53 │全部 ││ │ │嶺段512 地號 │鋼筋混│ │ │ ││ │ │--------------│凝土造│ │ │ ││ │ │基隆市安樂區基│ │ │ │ ││ │ │金一路135 巷21│ │ │ │ ││ │ │弄26號3樓 │ │ │ │ ││ ├──┼───────┴───┴────────┴───────┴────┤│ │備考│共有部分:武嶺段2574建號(權利範圍172/10000 )、2593建號(權利範圍││ │ │306/ 10000)、2611建號(權利範圍131/100000)、2612建號(權利範圍13││ │ │1/100000) │└─┴──┴─────────────────────────────────┘

裁判日期:2012-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