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445號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訴訟代理人 蘇義欽被 告 辜春美兼訴訟代理人 陳永豐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買賣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二日所為以買賣為移轉所有權登記原因之隱藏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辜春美應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九十九年三月十二日瑞登字第七○五○號收件,登記日期為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六日,登記原因為買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永豐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主張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先位聲明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99年2月12日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99年3月16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買賣關係不存在;被告辜春美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於99年3月16日以登記原因為買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永豐所有。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及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9年2月12日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於99年3月16日完成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辜春美並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陳永豐所有。嗣於訴訟進行中,於101年9月5日變更訴訟標的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並減縮聲明為: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被告陳永豐所有權實為1/2)之買賣行為隱藏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被告辜春美並應塗銷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所有權(被告陳永豐所有權實為1/2)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陳永豐所有。核原告上開變更,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永豐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定應按月繳納應繳帳款,詎料被告陳永豐持卡數次向原告借款使用,卻未依約還款,迄至99年4月22 日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4,613元,及其中16萬1,671元自99年4 月23日起依約計算之利息未清償。被告陳永豐明知已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對原告所負之上開債務,卻於99年2月12 日以贈與之方式將其名下所有唯一資產即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之應有部分1/2 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辜春美,依民法第87條第2 項之規定,被告間所為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2之買賣行為,實為贈與。
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2 之上開無償行為,已明顯侵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 項之規定,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辜春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陳永豐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答辯略以:伊於99年已於原告之行員面前剪卡,並繳清所有費用,故伊並未積欠原告任何信用卡費用。系爭不動產於97年4月21 日於伊與被告辜春美離婚時,即約定由被告辜春美擁有1/2之所有權,惟迄未辦理登記,至99年間因被告辜春美無工作,故伊將其擁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2 之所有權贈與予被告辜春美,以作為離婚之贍養費,並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陳永豐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卻未依約繳納應繳帳款,迄至99年4月22日止尚積欠原告18萬4,613元,及其中16萬1,671元自99年4月23日起依約計算之利息未清償之事實,雖為被告陳永豐以上開情詞否認,惟據原告所提出卷附之催收記錄所記載,被告陳永豐最後一次繳款日期為98年12月15日,最後繳款金額為1,000元,原告自99年1月15日起陸續以電話聯絡被告陳永豐催告還款,被告陳永豐均回復將儘快還款等語,故堪認被告陳永豐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乙情為真。又原告主張被告陳永豐於99年2月12 日以贈與之方式將其名下所有唯一資產即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被告陳永豐之所有權實為1/2 )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辜春美,並於99年3月16 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函調有關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資料及向新北市瑞芳區戶政事務所函調被告辦理離婚登記時所檢附之離婚協議書,核閱無誤,此有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01年5月28日新北瑞地登字第1013675010號函附99年3月12 日收件瑞登字第7050號登記申請書及新北市瑞芳區戶政事務所101年7月18日新北瑞戶字第1014380476號函暨附件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辜春美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四、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陳永豐於99年2月12 日以贈與之方式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被告陳永豐所有權實為1/2 )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辜春美之事實,既為被告所不爭執,業如上述,故被告陳永豐與辜春美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被告陳永豐部分實為1/2 )以買賣之虛偽意思表示隱藏贈與之法律行為,依上開規定,應適用贈與之法律行為之規定。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又債權人依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
244 條所謂有害債權,指債務人減少其積極財產(如讓與所有權、設定他物權、免除債權等是),或增加消極財產(如承擔債務),因而足以減少其一般財產,削弱共同擔保,使債權受有損害而不能完全受清償而言,債務人有此行為,通稱為詐害債權行為或詐害行為(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永豐迄至99年4月22 日止尚積欠原告18萬4,613 元,而被告陳永豐除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應有部分1/2外,其99年度財產所得總收入僅為22萬4,932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陳永豐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復酌以被告陳永豐前於96年10月24日以系爭不動產向新北市瑞芳地區農會抵押借款80萬元,迄至99年3月16日止該筆借款尚有69萬7,283元未清償,而該筆借款均由被告陳永豐存摺帳戶中按月攤還,此有新北市瑞芳地區農會101年5月28日北縣瑞農新字第1010010406號函在卷可憑,是依客觀情事判斷,被告陳永豐,於斯時己身收入及名下資產已不足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下,仍將名下唯一資產即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被告陳永豐部分實為1/2 )贈與予被告辜春美,原告聲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被告陳永豐部分實為1/2)贈與予被告之無償贈與行為及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移轉所有權行為,自屬有據。
五、又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院既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被告陳永豐部分實為1/2 )移轉登記所憑之贈與(債權)及所有權移轉(物權)法律行為予以撤銷,則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辜春美負回復原狀之責。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前段請求被告辜春美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被告陳永豐部分實為1/2)於99年3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亦有理由,亦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孫嘉偉附表:不動產標示┌─────────────────────────────────────────────┐│101年度基簡字第445號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範 圍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1 │新北市○○○區 ○○○段│ │362 │建│236.20 │(163/10000) ×1/2 │├─┼───┼────┼───┼───┼──────┼─┼─────┼───────────┤│2 │新北市○○○區 ○○○段│ │363 │建│952.27 │(163/10000) ×1/2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 建 號 │--------------│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 │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 │ ││號│ │ │屋層數│合 計 │ 材料及用途 │ 範圍 │├─┼────┼───────┼───┼───────────┼─────────┼────┤│1 │ 538 │新北市瑞芳區吉│5層鋼 │1層:46.28 │平臺:5.91、花台:│ 1/2 ││ │ │慶段362、363地│筋混凝│ │0.67 │ ││ │ │號 │土造 │ │ │ ││ │ │------------- │ │ │ │ ││ │ │新北市瑞芳區大│ │ │ │ ││ │ │埔路台北新城 │ │ │ │ ││ │ │12號1層 │ │ │ │ │├─┴────┴───────┴───┴───────────┴─────────┴────┤│備註:共有部分:吉慶段543建號權利範圍(502/10000)×1/2,70.32平方公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