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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1 年基簡字第 4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466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訴訟代理人 蔡秀伶

張嘉蓉洪明成被 告 林濬承兼 上 林祖丕法定代理人法定代理人 吳玉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八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四日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林濬承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四日所為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祖丕前於民國88年4月19日與原告簽訂以信用卡為工具使用之消費借貸契約,依約其得持卡於各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清全部帳款,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僅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惟被告林祖丕自98年1月22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欠信用卡消費款324,815元尚未清償。詎被告林祖丕為逃避其清償債務之責任,竟於98年1月18日將其名下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贈與其子即被告林濬承,並於98年2月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而被告林祖丕於贈與之時,明知其已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對原告所負之債務,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行為自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並得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無償移轉予第三人,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11月21日北院木99司執宙字第78689號債權憑證、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基隆市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法院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因履行該贈與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本件判決係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視為自判決確定或執行名義成立時,已為其意思表示,此係因該項債務,僅在使債權人取得債務人之意思表示之法律效果,即可達執行之目的,如為宣告假執行,將使債務人即被告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與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規定不合,自亦不適於宣告假執行。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3,650元(包含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20元)由被告各負擔二分之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陸清敏附表:

┌──────────────────────────────────────────────┐│101年度基簡字第466號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範 圍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 段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1 │基隆市○○○區 ○○○段│ │0000-0000 │建│38.00 │633/100000 │├─┼───┼─────┼───┼───┼──────┼─┼─────┼───────────┤│2 │基隆市○○○區 ○○○段│ │0000-0000 │建│3,470.00 │633/100000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 建 號 │--------------│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 │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 │ ││號│ │ │屋層數│合 計 │ 材料及用途 │ 範圍 │├─┼─────┼───────┼───┼───────────┼─────────┼────┤│1 │00000-000 │基隆市信義區東│5層 樓│5 層:63.52 │陽台:10.36 │ 全部 ││ │ │明段0000-0000 │鋼筋混│合計:63.52 │合計:10.36 │ ││ │ │地號 │凝土造│ │ │ ││ │ │--------------│ │ │ │ ││ │ │基隆市信義區東│ │ │ │ ││ │ │明路77巷182號5│ │ │ │ ││ │ │樓 │ │ │ │ ││ ├─────┼───────┴───┴───────────┴─────────┴────┤│ │ 備 考 │ │└─┴─────┴──────────────────────────────────────┘

裁判日期:2012-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