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467號原 告 福發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佩琪訴訟代理人 楊葉蒼被 告 楊俊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8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ES號營業用小客車牌照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8 月24日與原告簽訂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將其所有之國瑞廠牌、引擎號碼3ZZ0000000號小客車1 輛(下稱系爭汽車),以原告名義登記領用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牌照2 面及行車執照1 枚,交予被告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使用。又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2條約定,系爭汽車之年度意外險(第三責任強制險)、稅金、行費須由被告負擔,被告如有違約,原告有權尋回系爭汽車辦理解約。詎被告未依約繳納保險費、行費及罰款,總計共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7,497元未付,爰依前揭約定,以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上開牌照及行車執照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牌照2 面及行車執照1 枚返還原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及帳單影本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視為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2條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牌照2 面及行車執照1 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2,85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850 元)由被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怡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