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1 年基簡字第 4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474號原 告 李宇茜被 告 李來春

李進階李忠欽李陳素真李飛龍李飛鴻李詩源李詩勤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房屋所有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房屋為李良雄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來春、李陳素真、李飛龍、李飛鴻、李詩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父李良雄(民國101年 2月14日死亡)為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李進階於99年間對李良雄提起請求遷讓房屋訴訟,經本院判決敗訴確定,判決理由中認定李良雄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因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被告李來春、李進階、李忠欽及訴外人李進士(84年 9月19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李飛龍、李飛鴻、李詩勤、李詩源),與事實不符,經原告請求被告會同辦理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被告不予理會,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李進階、李忠欽、李詩勤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其等抗辯略為:

⒈被告李進階部分:本院100年度家簡上字第1號判決認定過程草率,法官未依其聲請調查證據。

⒉被告李忠欽部分:系爭房屋係伊父親李文堂於66年間向李良

雄購得,且系爭房屋為違章建築,只能以稅籍證明所有權,李良雄既未變更稅籍即表示其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

⒊被告李詩勤部分:該屋目前由原告出租予他人,且因66年間伊尚未出生,對房屋情形亦不了解。

㈡被告李來春、李陳素真、李飛龍、李飛鴻、李詩源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李良雄所有,為被告李進階、李忠欽、李詩勤所否認,且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登記為被告李來春、李進階、李忠欽及訴外人李進士,則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是否為李良雄所有,顯有爭執而不明確,並涉及原告得否因繼承而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而除去之,因此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自為合法。

五、兩造不爭執事實:㈠系爭房屋是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原為原

告父親李良雄,於66年 3月間自李良雄變更為被告李來春,又於78年 7月間變更為被告李來春、李進階、李忠欽及訴外人李進士共有(應有部分各4分之1)。

㈡被告李進階前以李良雄、李世章、劉坤賓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起訴請求遷讓房屋,經本院99年度基家簡字第6號、100年度家簡上字第 1號民事判決,認定李良雄為系爭房屋原始起造人,以所有人身分占有系爭房屋有合法權源,並非無權占有等情,駁回被告李進階之訴及上訴確定。

六、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父親李良雄所有,為被告李進階、李忠欽、李詩勤所否認,辯稱系爭房屋是被告李進階、李忠欽之父即被告李來春配偶李文堂於66年間向李良雄購買等等,經查:

㈠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

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當事人及法院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不得任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73 年台上字 4062號判決要旨參照),此可認與我國民事訴訟實務及學說上所謂爭點效理論相仿,即當事人在前訴訟以重要爭點加以爭執,經法院審理及判斷所發生之通用力,於不同之後訴,如以同一爭點為重要之先決問題加以審理時,當事人不得為與其判斷相反之主張、舉證,並禁止法院為與其相矛盾之判斷之效力。

㈡被告李進階前於99年 5月間主張系爭房屋是其父親李文堂向

李良雄購買,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卻遭李良雄、李世章、劉坤賓無權占有,依買賣契約、民法第 962條上段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其等將系爭房屋騰空交還被告李進階及其他共有人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本院99年度基家簡字第6號、100年度家簡上字第 1號民事判決駁回被告李進階之訴及上訴確定,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基家簡字第6號、100年度家簡上字第 1號卷宗查明屬實,足見被告李進階與原告父親李良雄間就占有系爭房屋之訴訟標的原因事實,業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李良雄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占有系爭房屋,並同意其子李世章設籍於系爭房屋,且出租與劉坤賓使用,均有合法權源,並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至為明確。又原告及被告李來春、李忠欽、李陳素真、李飛龍、李飛鴻、李詩源、李詩勤雖非前案確定判決之當事人,然前案確定判決理由已明白闡述系爭房屋為原告父親李良雄所有,被告並未共同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雖被告李來春、李忠欽、李陳素真、李飛龍、李飛鴻、李詩源、李詩勤不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依前開爭點效之說明,本件仍不得為與前案確定判決相反之認定或判斷。

㈢又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

興建之原始建築人,與起造人及納稅人名義誰屬無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247號判決參照),是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屬原始建築人。系爭房屋為未保存登記建物,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房屋為原告之被繼承人李良雄出資興建之事實,業據證人李王春美於本院99年度基家簡字第 6號事件審理時證稱:「(法官問:系爭房屋74號是如何建造而成的?)是李良雄建造的,大概是民國60幾年建的…,」、「(房屋是登記誰的名字?)李良雄的名字,因為他蓋的當然是登記他的名字。」(見本院99年度基家簡字第 6號卷宗第56頁),堪認系爭房屋為李良雄所出資興建,自由其取得所有權。至基隆市稅務局101年6月29日基稅財貳字第1010018756號函所附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其上固記載納稅義務人為被告李來春、李進階、李忠欽及被告李陳素真、李飛龍、李飛鴻、李詩源、李詩勤之被繼承人李進士,持分比率各25000/100000,惟房屋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權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126號判例意旨參照),此由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備註欄特別載明:「本資料係由房屋稅紀錄表移列,僅供參考,不作產權及他項權利證明之用」即明,因此系爭房屋雖變更為被告李來春、李進階、李忠欽及被告李陳素真、李飛龍、李飛鴻、李詩源、李詩勤之被繼承人李進士名義,仍不足據以證明被告李來春、李進階、李忠欽及被告李陳素真、李飛龍、李飛鴻、李詩源、李詩勤之被繼承人李進士已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其應有部分各1/4。

七、綜上所述,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原告之被繼承人李良雄,被告復無證據證明已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房屋為李良雄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洪佳如

裁判案由:確認房屋所有權
裁判日期:2012-0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