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494號原 告 胡美玲被 告 黃志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視為起訴,原告起訴之初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就其請求之本金部分變更為9萬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法條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因觸犯刑事案件,分別於民國98年4月9日及98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6萬元及3萬元支付律師費用,共計積欠原告9萬元,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被告對於積欠原告9萬元之情並不爭執,惟辯稱:被告因觸犯刑事案件,經法院裁定准以20萬元交保,被告覓得原告為具保人,但因原告一時之間無法湊得20萬元,原告乃由被告銀行帳戶內提領8萬元,連同原告己身之12萬元,出具20萬元保證金向法院聲請交保獲准,原告既為具保人,法院將來僅會通知原告領回保證金,而原告不會告知被告,因此該8萬元應該由9萬元中扣除,被告自僅積欠原告1萬元(被告應係為抵銷之抗辯)等語。
四、被告對於積欠原告9萬元之情並不爭執,惟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即為被告得否以該8萬元主張與被告對原告之9萬元債務互為抵銷?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將被告預備逃匿情形,於得以防止之際報告法院、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而聲請退保者,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末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保證金之發還,尚需具備一定之條件,然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該刑事案件之保證金20萬元仍未發還,此為兩造所不爭,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保證金已具備前開發還之條件,尚難認與被告對原告之9萬元債務彼此已達抵銷之適狀,是被告所為抵銷抗辯,即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陸清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