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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1 年基簡字第 4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495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訴訟代理人 胡龍祺被 告 張元美兼訴訟代理人 張元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張元美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所為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叁拾元由被告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元俊積欠原告債務,經原告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核發92年度促字第99455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依該支付命令之記載,被告張元俊至民國92年10月7日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27,702元尚未清償。嗣經原告向地政機關申調異動索引,始知悉被告張元俊為逃避其清償債務之責任,竟於92年12月5日將其名下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贈與其胞妹即被告張元美,並於92年12月1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被告張元俊於贈與之時,明知其已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對原告所負之債務,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行為自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則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其答辯意旨略以:原告與被告張元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係發生於00年間,惟被告張元美早於82年間即因結婚搬遷至高雄市鳳山區,並不與被告張元俊同住,更不知被告張元俊有何積欠原告債務之情事,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張元美於受益時知悉被告張元俊積欠原告債務,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等語。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並得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無償移轉予第三人,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促字第99455號支付命令暨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辯稱被告張元美對原告與被告張元俊間債權債務關係並不知情,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云云,惟按債務人所為無償行為有害債權時,債權人即得聲請法院撤銷該無償行為,別無其他限制,本件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既屬無償行為,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即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被告所辯顯係對法律之誤解,自不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法院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因履行該贈與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本件判決係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視為自判決確定或執行名義成立時,已為其意思表示,此係因該項債務,僅在使債權人取得債務人之意思表示之法律效果,即可達執行之目的,如為宣告假執行,將使債務人即被告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與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規定不合,自亦不適於宣告假執行。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由被告各負擔二分之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陸清敏附表:

┌──────────────────────────────────────────────┐│101年度基簡字第495號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範 圍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 段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1 │基隆市○○○區 ○○○段│ │0000-0000 │建│3,960.00 │200/10000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 建 號 │--------------│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 │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 │ ││號│ │ │屋層數│合 計 │ 材料及用途 │ 範圍 │├─┼─────┼───────┼───┼───────────┼─────────┼────┤│1 │00000-000 │基隆市中正區港│2 層樓│2 層:74.25 │ │ 全部 ││ │ │濱段0000-0000 │加強磚│合計:74.25 │ │ ││ │ │地號 │造 │ │ │ ││ │ │--------------│ │ │ │ ││ │ │基隆市中正區中│ │ │ │ ││ │ │正路580巷30之1│ │ │ │ ││ │ │號 │ │ │ │ ││ ├─────┼───────┴───┴───────────┴─────────┴────┤│ │ 備 考 │ │└─┴─────┴──────────────────────────────────────┘

裁判日期:2012-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