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401號原 告 郭鴻銘訴訟代理人 楊景超律師被 告 王瑞珍訴訟代理人 詹振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及其母姚秀蘭於民國83年間與原告訂立房屋合建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及姚秀蘭提供所有之基隆市○○區○○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與其他地主即章蕭雪娥等人所提供之土地合併,由原告於合併之土地上出資建築房屋。雙方約定原告應給付建築基地保證金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予被告,被告應於工程結構完成後先返還保證金50萬元,於取得使用執照後再返還剩餘保證金50萬元予原告;另房屋建造完畢後,被告與姚秀蘭共可分得前揭合建後之房屋 1.5戶暨其基地之應有部分,被告與姚秀蘭於先取得上開 1間房屋所有權後應將房屋另行出售,並各將該房屋買賣價金4分之1給付予原告。未料原告依約建造完工,並已於88年11月5日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巷○○弄38之3號1樓及同號5樓之建物,分別登記予被告及姚秀蘭所有,然被告迄今仍未依約出售上開 2戶房屋,以給付原告房屋售價之4分之1,且拒絕返還取得使用執照後應歸還之剩餘50萬元保證金,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8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系爭契約首文揭櫫「立合作建築契約書人土地提供人:姚秀
蘭、王瑞珍以下簡稱甲方,出資建築人:郭鴻銘以下簡稱乙方,經商洽同意興建房屋,共議定合作條款如左:…」等語,且契約內多處蓋有兩造及姚秀蘭三人之印章予以確認,末頁立契約書人乙方是先簽原告名字,再接續填寫鎵壟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鎵壟公司)名稱,表示契約書人乙方是原告,並表明鎵壟公司是原告設立之公司,即系爭契約之乙方是原告,並非鎵壟公司。又系爭契約第 8條前段約定:「甲、乙雙方各應分得房屋的2分之1,起造名義由雙方各自指定,不得異議…」,故起造人名義係由合建契約當事人各自指定,並非合建契約當事人即必為起造人。另被告所提89年 5月21日切結書,內容為取得使用執照前之必要完成條件,而本件合建房屋已於88年9月7日取得使用執照,其上亦無任何印文,原告否認該切結書之真正,被告執該切結書抗辯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鎵壟公司云云,自不足採。
⒉退而言之,鎵壟公司已於97年 8月28日為解散登記,全體股
東決議將鎵壟公司所有賸餘財產分配予原告,被告應返還之保證金屬於鎵壟公司之債權財產,原告基於債權人地位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另無論系爭契約之乙方是原告或鎵壟公司,系爭契約既已載明出資建築人是原告,且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承認:83年 3月25日與自訴人(即原告)簽訂房屋合建契約,除了原本繕打好的文字外,尚有其他手寫的增訂條款,並聲稱有逾期完工問題,所以被告沒收50萬元之押金並寄送存證信函予自訴人等語,足以證明被告及被告代理姚秀蘭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且被告已收取原告依約交付之 100萬元保證金,並沒收其中50萬元,被告否認保證金係原告出資,應負舉證責任,至於原告收到之50萬元保證金,係姚秀蘭已履行其返還50萬元保證金之義務,被告並未返還予原告。
⒊本件合建開工日期為84年6月23日,然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完
工日係以竹架拆除秀面完成向建管機關申報日為準,故完工日期不能以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日期即88年9月7日為準,且本件合建於85年 1月11日申請變更地下層面積縮小,一至五樓面積減少,經主管機關於85年 2月17日核准變更總面積,因建築基地土地面積縮減,須費時 2個月重新鑑界,自85年1月11日申請變更至重新完成鑑界至少停工3個月,依系爭契約第9條但書約定,完工日期應另加計3個月,另被告所計算365日無雨之工作天,其中55日係星期日,應予扣除,則87年2月15日始為系爭契約約定之完工日期,而原告於86年底或87年初即完成秀面拆除向建管機關申報,故未逾期完工,被告以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之日為原告完成秀面拆除向建管機關申報之完工日期,實不足採。
⒋系爭契約係定型化契約(除被告以手寫修改第 9條本文外)
,被告與姚秀蘭共有之土地上當時已無建物,自無搬遷問題,兩造並無系爭契約第20條互為對待給付之義務,被告以原告未給付搬遷費15萬元主張抵銷,顯無理由。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其抗辯略為:
㈠原告所指之系爭契約,係由訴外人鎵壟公司與被告所締結,
並由鎵壟公司與包括被告及訴外人姚秀蘭在內之其餘地主共列起造人,經基隆市政府於83年 9月15日核發建築執照,再於88年9月7日核發使用執照,鎵壟公司亦於89年 5月21日就遲延完工及交屋相關事項出具切結書予被告,故合建關係存在於鎵壟公司與被告間,與原告個人無涉,原告僅係鎵壟公司之負責人,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在系爭契約簽章,並非契約當事人,原告無權提起本訴。雖被告於刑事案件答稱:「83年 3月25日確實有與郭鴻銘訂立房屋合建契約,當時如何約定因為時間太久我忘記了,當時有簽立契約,但是我還沒有找到當時的合建契約,…」等語,係因被告未查閱合建契約書,印象中原告係代表建設公司,因此而為「我與郭鴻銘有訂立房屋合建契約」之陳述,核屬記憶錯誤,被告已具狀聲明更正,實際上合建關係存在於何人之間,仍應以建築執照、使用執照及切結書之記載為準。縱認本件合建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原告亦應證明其曾出資並交付50萬元保證金予被告及訴外人姚秀蘭。
㈡系爭契約載明鎵壟公司應於核准開工後365個工作天完工,
如未能如期完工,每逾1日應給付按總工程費千分之1計算之違約金,而鎵壟公司自84年6月23日核准展延開工後起算365個無雨之工作天,係至86年8月2日止,惟至建物所有權狀記載之建物完成日期88年9月7日止,扣除星期日共55日,原告逾期 264個工作天,以工程造價16,031,000元計算,被告得向原告請求 4,232,184元之違約金,並與原告請求之50萬元保證金抵銷。至於原告主張因變更總面積而停工3個月,及88年9月7日非完工日,應由原告舉證證明。
㈢依系爭契約第20條約定搬遷費每戶15萬元,原告並未給付被告,被告主張與原告請求之50萬元保證金抵銷。
三、原告主張曾向本院對被告提起刑事自訴詐欺案件,經本院100年度自字第3號刑事判決以追訴權時效完成為由予以免訴判決,而被告於該案件審理中陳述:「民國83年 3月25日確實有與郭鴻銘訂立房屋合建契約」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 100年度自字第3號刑事判決、100年11月 9日訊問筆錄為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其為系爭契約當事人,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內容抗辯,因此本件應審酌者為系爭契約之乙方當事人究為原告或鎵壟公司?茲論述如下:
㈠查系爭契約封面除「合約書」 3字外,中央尚印有「鎵壟建
設」之大型字體,且契約書末頁之「立契約書人」欄位之乙方載為:「乙方:郭鴻銘、鎵壟建設有限公司,地址:基市○○路○○巷○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統一編號:00000000 」,並蓋有原告及鎵壟公司之印章(即俗稱之大小章),綜覽契約書整體脈絡自封面至末頁之記載,系爭契約之乙方應為鎵壟公司,而非原告個人,原告如以自己名簽訂系爭契約,應不須於契約封面印刷「鎵壟公司」字體,又於契約末頁立契約書人欄位之乙方書明「鎵壟建設有限公司」及其統一編號並蓋有公司印章。然原告為鎵壟公司之負責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其以鎵壟公司負責人名義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事屬當然,自不能僅因系爭契約前言記載:「出資建築人:郭鴻銘(以下簡稱乙方)」,遽認原告為系爭契約記載之乙方。至被告固曾於本院100年度自字第3號刑事案件審理時陳稱:「民國83年 3月25日確實有與郭鴻銘訂立房屋合建契約」等語,惟被告於100年11月9日為上開陳述,距簽訂系爭契約已相隔17年之久,且一般不諳法律之人就法人與法人之負責人兩者之法律定性本難以區辨,況系爭契約確係由原告本人出面與被告簽訂,被告自有誤認之可能,然該陳述核與系爭契約之記載不符,無從改變原告當時係以鎵壟公司負責人之身分與被告締結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自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司解散後,尚須經清算程序了結其法律關係,在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即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之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消滅(最高法院81年度第 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鎵壟公司於解散後,僅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信義稽徵所申報清算事宜,迄未向法院聲報清算開始及完結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101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揆諸前揭說明,鎵壟公司之法人格依然存續。㈢次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凡以自己
名義締結契約者,即成為契約之當事人,得享有契約所生之權利及應負擔契約所生之義務。債權人基於債之相對性僅得對於契約名義之債務人行使權利,而不得對於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876號、17年上字第906號判例參照)。系爭契約之主體既為鎵壟公司與被告,原告並非契約當事人,被告如負有返還保證金之義務,依債之相對性原則,應由鎵壟公司向被告請求,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50萬元,於法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合建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8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