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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1 年基簡字第 4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403號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訴訟代理人 張峰豪被 告 周孟煜

周柏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周孟煜與周柏森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三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周柏森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登記日期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三日,登記原因為贈與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周孟煜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周孟煜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周孟煜於民國93年9 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31,000元,自97年8月2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被告周孟煜尚積欠原告本金324,952 元及所約定之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而上開借款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票字第73978號裁定確定在案。惟被告周孟煜於99年4月30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贈與其胞弟即被告周柏森,並於99年5 月1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是被告周孟煜於贈與之時,明知已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對原告所負之債務,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行為自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周孟煜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被告周柏森則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其答辯意旨略以:系爭不動產是祖墳,家族約定由各房兄弟輪流保管並移轉登記,當初我不清楚周孟煜有積欠銀行債務,是原告才會認為有脫產之嫌等語。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並得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無償移轉予第三人,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新北市土地建物異動清冊、信用借款契約書、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73978 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並為被告周柏森所不爭執,而被告周孟煜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周柏森辯稱其對原告與被告周孟煜間債權債務關係並不知情等語,惟按債務人所為無償行為有害債權時,債權人即得聲請法院撤銷該無償行為,別無其他限制,本件被告2 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既屬無償行為,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即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被告所辯顯係對法律之誤解,自不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 項規定,請求法院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因履行該贈與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本件判決係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視為自判決確定或執行名義成立時,已為其意思表示,此係因該項債務,僅在使債權人取得債務人之意思表示之法律效果,即可達執行之目的,如為宣告假執行,將使債務人即被告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與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規定不合,自亦不適於宣告假執行。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4,8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320元),由被告各負擔二分之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月娥附表:不動產標示┌────────────────────────────────────────────┐│101年度基簡字第403號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範 圍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1 │新北市│金山區 │頂角 │半嶺子│0000-0000 │田│13,229.00 │6/10000 │└─┴───┴────┴───┴───┴──────┴─┴─────┴──────────┘

裁判日期:2012-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