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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1 年基簡字第 4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408號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訴訟代理人 黃文進被 告 黃德達

潘麗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所為以買賣為移轉所有權登記原告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被告潘麗霞應將上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所為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德達於民國88年9月17 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申辦現金卡使用,依約被告黃德達應按期清償帳款,詎被告黃德達未依約清償,截至96年4月24 日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3萬9,363元,迄至96年5月29日止尚積欠16萬1,514元,及其中15萬9,363元自96年5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依上開契約第11條之約定,被告黃德達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原告本欲對被告黃德達之財產強制執行,孰料其已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於96年4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過戶,並於同年4月25日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潘麗霞(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96年3月20日辦理離婚登記)。是被告黃德達明知已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對原告所負之上開債務,卻以假買賣之方式將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予被告潘麗霞,顯為蓄意脫產逃避債務之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及第113條之規定,被告間所為之系爭不動產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屬無效。並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被告黃德達請求被告潘麗霞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為先位聲明:確認被告間於98年4月10 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96年4月25 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被告潘麗霞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6年4月25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黃德達所有。

㈡縱認被告間買賣關係存在,被告間之上開買賣行為,已明顯

侵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 項之規定為備位聲明:被告間於98年4月10 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96年4月25 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潘麗霞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6年4 月2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黃德達所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黃德達前積欠原告上開借款迄未清償,而被告

黃德達卻於96年4月10 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辦理過戶與被告潘麗霞,並於同年4月25 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紀錄一覽、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復據本院依職權向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資料,經核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舉證責任分配理論學說眾多,傳統有待證事實分類說、法

律要件分類說、危險範圍說、利己事實說等諸學說,然此著重於形式、機械之思維方式,實忽略實質之價值判斷,僅有形式之標準,而缺乏實質價值之標準,面對各式各樣極其複雜之民事案件,少數案件極易產生不公平之情形,難於符合舉證責任分配應具備之公平正義要求,因此舉證責任分配法應以誠信原則以定舉證責任分配之歸屬。因此本案先從接近證據之難易層面加以探討以釐清舉證責任之歸屬,就接近證據之難易言,雙方當事人對於買賣是否虛偽之事實,應由何方為舉證較易之情形,其舉證責任分配由較易舉證之當事人負擔,自較符合正義公平之原則,而被告2 人間之買賣原因事實、資金來源及流向均由被告2 人所掌握,因此被告2 人自始即接近及持有該財務資料,自應由被告2 人舉證較諸原告為合理且簡單,再者私人者之買賣或借貸,未如金融機構,幾無審核、徵信、估價及監督機制,故利用以債作價而逃避債權人藉由強制執行滿足債權者,時有所聞,況且本件被告2 人原為夫妻關係,就此近親間之買賣關係是否屬真實,相較於一般第三人買賣,自應受較嚴格之檢驗。經查,被告黃德達96、97年之薪資所得僅為28,592元及1,343 元,此有被告黃德達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堪認被告黃德達於96年間積欠原告上開債務,已有無力清償之虞。又查,被告2人雖於96年3月20日辦理離婚登記,惟至今仍居住並設籍於系爭不動產,本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均係向系爭不動產所在地為送達,且均係由被告2 人親自收受,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另被告黃德達於同年4月10 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潘麗霞時,系爭不動產上尚積欠第1 順位抵押權人聯邦商業銀行抵押貸款本金157萬9,956元,其貸款本息於96年8月23 日前仍係向被告黃德達之帳戶內辦理清償扣款,亦有聯邦商業銀行101年5月2日聯業管(集)字第00000000000函及檢附之借款契約書、委託書在卷可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揆諸上開法理,原告主張被告黃德達與被告潘麗霞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及第113條之規定,應屬無效,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核屬有據。

㈢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

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13 條亦有明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既自始即不生移轉之效力,仍屬被告黃德達所有,被告黃德達自得請求被告潘麗霞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被告黃德達未為之,自屬怠於行使其所有權利,且亦使原告無法就系爭不動產行使權利,原告之債權即有保全之必要,是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前段規定,代位被告黃德達請求被告潘麗霞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先位請求確認被告間

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不存在,並請求塗銷以該買賣行為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預備訴之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裁判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則為備位之訴裁判之停止條件。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既為有理由,是本院就其備位之訴,即毋庸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孫嘉偉附表:不動產標示┌─────────────────────────────────────────────┐│101年度基簡字第408號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範 圍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1 │基隆市○○○區 ○○○段│ │0000-0000 │建│3628.25 │88/10000 │├─┼───┼────┼───┼───┼──────┼─┼─────┼───────────┤│2 │基隆市○○○區 ○○○段│ │0000-0000 │建│535.39 │88/10000 │├─┼───┼────┼───┼───┼──────┼─┼─────┼───────────┤│3 │基隆市○○○區 ○○○段│ │0000-0000 │建│1388.88 │88/10000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 建 號 │--------------│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 │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 │ ││號│ │ │屋層數│合 計 │ 材料及用途 │ 範圍 │├─┼────┼───────┼───┼───────────┼─────────┼────┤│1 │685-000 │基隆市安樂武嶺│4 層樓│第1層:69.06 │ │ 全部 ││ │ │段579號 │鋼筋混│合 計:69.06 │ │ ││ │ │2-1號 │凝土造│ │ │ ││ │ │--------------│ │ │ │ ││ │ │基隆市安樂區基│ │ │ │ ││ │ │金一路175巷11 │ │ │ │ ││ │ │號 │ │ │ │ │└─┴────┴───────┴───┴───────────┴─────────┴────┘

裁判日期:2012-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