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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1 年基簡字第 4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414號原 告 吳進殿

吳恭聖吳枝萬兼 訴 訟代 理 人 黃麗玲被 告 蘇茂雄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三六分之二、面積二九平方公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吳進殿、吳恭聖、黃麗玲、吳枝萬,每人各四分之一(即每人應有部分各一四四分之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被告蘇茂雄經合法通知,未於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原告吳枝萬、吳恭聖、吳進殿、黃麗玲及訴外人吳枝財、

吳枝全等六人,於民國92年10月8日被告訂立買賣契約,購買被告所有坐落台北縣○○鎮○○段○○○號土地(現為新北市○○區○○段○○○號,面積29平方公尺)應有部分36分之2(下稱系爭土地),價金新台幣6,767元,並於同日付清,,被告並提出印鑑證明書及原土地所有權狀遺失切結書各乙份,惟因被告未能親自回國辦理土地所有權狀遺失補發,致未能辦理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後訴外人吳枝全於97年 7月29日死亡,其遺產繼承人潘春美、吳玉菁、吳玉環、吳秀玉、吳秀君等繼承;嗣訴外人潘春美、吳玉菁、吳玉環、吳秀玉、吳秀君等於99年11月15日將吳枝全購買之權利216分之2讓與吳枝萬、吳恭聖、吳進殿、黃麗玲等4人各4分之1,另訴外人吳枝財於99年11月15日將購買被告權利216分之2讓與原告吳枝萬、吳恭聖、吳進殿、黃麗玲等4人各4分之1,原告並以此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意思表示之通知。爰依民法第348條、294條、758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係爭土地之其應有部分36分之2移轉登記給原告四人各4分之1(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44分之2)。

㈡基於上述,聲明: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面積29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36分之2 之土地移轉登記原告各4分之1(即應有部分各144分之2)。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謄本1份、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1份、吳枝全遺產稅證明書影本1份、繼承系統表1份、被告身分證影本1份、被告印鑑證明書及切結書影本各1份、吳枝財切結書1份、潘春美等5人切結書1份為證,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陳述,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著有明文。是出賣人即被告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之規定,負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買受人原告吳枝萬、吳恭聖、吳進殿、黃麗玲及訴外人吳枝財、吳枝全之義務。

六、又訴外人吳枝全於97年7月29日死亡,其遺產繼承人潘春美、吳玉菁、吳玉環、吳秀玉、吳秀君等繼承,承受被繼承人吳枝財買賣契約之債權債務。又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下列債權,不在此限:㈠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㈡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㈢債權禁止扣押者,民法第294 條定有明文。經查:訴外人潘春美、吳玉菁、吳玉環、吳秀玉、吳秀君就其等承受被繼承人吳枝財系爭買賣契約,另訴外人吳枝財亦將基於系爭買賣契約,對於被告之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債權請求,讓與原告吳進殿、吳恭聖、黃麗玲、吳枝萬,訴外人潘春美等對於被告之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債權請求,並無上開不得讓與之情形,而將之讓與原告,且此債權讓與之通知,原告已於本案以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與意思表示之通知。

七、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係爭土地之其應有部分36分之2移轉登記予原告四人各4分之一(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44分之2),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永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潘端典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12-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