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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1 年基簡字第 4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434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訴訟代理人 李聖義

張毓麟被 告 喬莉芸原名喬文義.

何明玲訴訟代理人 何泰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被告喬莉芸、何明玲間就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何明玲應將前項所示之不動產,經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以一○○年基信字第○七一二號、一○○年基信字第二二○○號收件,以買賣為原因所為移轉登記均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喬莉芸(原名喬文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被告喬莉芸之債權人,被告喬莉芸尚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58,094元,及其中153,383元自94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被告喬莉芸原為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原告曾於99年9月13日向本院就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惟因執行無結果而於100年1月17日視為撤回結案,詎原告於101年2月21日申請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時,始知被告喬莉芸已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抵押權人之一即被告何明玲,並以買賣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何明玲。

(二)先位聲明部分:被告喬莉芸明知其已無力清償債務,而於明知將受原告強制執行之際,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與被告何明玲就系爭不動產成立買賣契約,並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何明玲,致原告無法拍賣受償,顯有脫產以逃避債務之意,被告亦未能提出匯款資料、存摺資料以資證明該二人間之買賣契約確實存在,故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應無買賣之真意,故被告間之買賣行為顯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依民法第87條之規定,被告間之買賣關係即不存在,依民法第113條之規定,被告何明玲自應塗銷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負回復原狀之責,被告喬莉芸亦得請求被告何明玲塗銷之,惟被告喬莉芸怠於行使其回復原狀之權利,而原告為被告喬莉芸之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行使代位權,請求被告何明玲塗銷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為被告喬莉芸所有。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間前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基於被告喬莉芸債權人之地位,請求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一)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成立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二)被告何明玲應將系爭不動產經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以100基信字第0712號、100基信字第2200號收件,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備位聲明部分:縱被告間前開買賣契約非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然被告喬莉芸明知其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被告何明玲後,已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債務,且原告及被告何明玲於99年間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時均為參與分配之債權人,而法院於上開執程序進行中已將上情通知被告何明玲,故被告何明玲應已知原告對被告喬莉芸有債權存在,則被告間所為之買賣行為顯已損害原告之債權,且受益人即被告何明玲於受讓系爭不動產時亦已知有詐害債權情事,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及第4項之規定,原告亦得聲請撤銷被告間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等語,並聲明:(一)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何明玲應將系爭不動產經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以100基信字第0712號、100基信字第2200號收件,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何明玲則抗辯略以:被告喬莉芸於89年間係股票營業員,因向被告何明玲借款投資股票失利,積欠被告何明玲借款債務680萬元未能清償,被告何明玲即以被告喬莉芸所簽發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並於91年間強制執行被告喬莉芸之薪資,惟被告喬莉芸於扣款未逾2年即離職,被告何明玲上開借款債權即未能全部受償,被告二人即約定由被告喬莉芸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被告何明玲,被告何明玲則以前開借款債權充作價金之給付,並被告喬莉芸亦於91年間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何明玲,並由被告何明玲占有系爭不動產,收取系爭不動產之租金,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確已成立買賣契約。且被告何明玲係系爭不動產抵押權人,於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885號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並未受執行法院通知被告喬莉芸有其他財產,故除系爭不動產外,被告喬莉芸並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另被告何明玲於收受本件訴訟文書時始知被告喬莉芸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於受讓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時尚不知上情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原告為被告喬莉芸之債權人,被告喬莉芸尚欠原告158,094元,及其中153,383元自94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被告喬莉芸原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原告曾於99年9月13日向本院就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惟因執行無結果而於100年1月17日視為撤回結案,嗣被告喬莉芸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抵押權人之一即被告何明玲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基院慧94執誠字第4723號債權憑證、系爭不動產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件影本等件為證,並有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101年5月30日以基信地所一字第1010003085號函附之系爭不動產登記申請資料附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885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且為原告及被告何明玲等所不爭執,而被告喬莉芸已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五、原告先位聲明部分: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契約係被告間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應為無效,被告何明玲則抗辯其與被告喬莉芸間確已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且係以其對被告喬莉芸所有之借款債權用以抵充價金之給付等語,則對此有利於原告之主張,依前開規定,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雖以被告喬莉芸有脫產以逃避債務之意,且未提出匯款資料、存摺資料以資證明被告二人間之買賣契約確實存在為由,主張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契約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惟按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自不能僅憑被告未提出匯款資料、存摺資料云云,即推論買賣契約係通謀虛偽成立。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買賣契約為被告間通謀虛偽成立,其提起先位之訴,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依據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行使被告喬莉芸之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被告何明玲應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備位聲明部分: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該項期間係法定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撤銷權即告消滅,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審認,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81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係於101年2月21日因調取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資料時始知系爭不動產業已移轉於被告何明玲,而有撤銷原因,並提出不動產異動索引資料為證,被告就此亦不爭執,應認原告尚未逾越法定行使債權人撤銷權之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二)再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一) 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二) 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三)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四)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喬莉芸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讓與於被告何明玲,且被告何明玲為系爭不動產抵押權人,且於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885號強制執行事件中為參與分配債權人,本院民事執行處已於拍賣通知上記明原告為併案債權人,並將拍賣通知送達被告何明玲等情,有通知及送達證書附於上開執行卷宗可稽(見該卷宗第119、131頁),堪認被告何明玲於受讓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前即已知悉原告為被告喬莉芸之債權人。另被告喬莉芸於買賣及讓與系爭不動產時,並無其他財產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影本1紙為證,被告何明玲之訴訟代理人復自承被告何明玲於受讓系爭不動產前之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885號強制執行程序中,已知悉被告喬莉芸除系爭不動產外,別無其他財產可供強制執行(見本院101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被告何明玲於買賣及受讓所有權時,明知上開買賣行為致使被告喬莉芸之責任財產減少,清償能力受影響,而有害於原告對被告喬莉芸之債權。從而,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何明玲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所為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即屬有理,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惟原告備位之訴主張被告間所為買賣行為業已損及其債權,並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何明玲應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予審酌,於訴訟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據上論結,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崇容附表一:

┌──┬───────────────────────┬─┬─────┬────┬──────┐│編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權 利│原因發生日期││ ├───┬────┬───┬───┬──────┤ ├─────┤ │------------││號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範 圍│登 記 日 期 ││ │ │ │ │ │ │ │ │ │( 民 國 ) ││ │ │ │ │ │ │ │ │ │------------││ │ │ │ │ │ │ │ │ │登 記 原 因 │├──┼───┼────┼───┼───┼──────┼─┼─────┼────┼──────┤│1-1 │基隆市│信義區 │東明 │ │174 │建│26 │5分之1 │100年1月25日│├──┼───┼────┼───┼───┼──────┼─┼─────┼────┤------------││1-2 │基隆市│信義區 │東明 │ │175 │建│24 │5分之1 │100年1月31日│├──┼───┼────┼───┼───┼──────┼─┼─────┼────┤------------││1-3 │基隆市│信義區 │東明 │ │176 │建│3 │5分之1 │ 買賣 │├──┼───┼────┼───┼───┼──────┼─┼─────┼────┤ ││1-4 │基隆市│信義區 │東明 │ │177 │建│2 │5分之1 │ │├──┼───┼────┼───┼───┼──────┼─┼─────┼────┼──────┤│2-1 │基隆市│信義區 │東明 │ │174 │建│26 │5分之1 │100年3月14日│├──┼───┼────┼───┼───┼──────┼─┼─────┼────┤------------││2-2 │基隆市│信義區 │東明 │ │175 │建│24 │5分之1 │100年4月14日│├──┼───┼────┼───┼───┼──────┼─┼─────┼────┤------------││2-3 │基隆市│信義區 │東明 │ │176 │建│3 │5分之1 │ 買賣 │├──┼───┼────┼───┼───┼──────┼─┼─────┼────┤ ││2-4 │基隆市│信義區 │東明 │ │177 │建│2 │5分之1 │ │└──┴───┴────┴───┴───┴──────┴─┴─────┴────┴──────┘附表二: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原因發生日期││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建號 │--------------│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登 記 日 期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要建築材料│ │( 民 國 ) ││號│ │ │屋層數│合 計 │及用途 │ 範圍 │------------││ │ │ │ │ │ │ │登 記 原 因 │├─┼───┼───────┼───┼───────────┼─────┼────┼──────┤│1 │1893 │基隆市信義區東│5層樓 │第4層:24.05 │陽台6.08 │ 全部 │100年1月25日││ │ │明段174、175、│鋼筋混│合 計:24.05 │ │ │------------││ │ │176、177地號 │凝土造│ │ │ │100年1月31日││ │ │--------------│ │ │ │ │------------││ │ │基隆市信義區東│ │ │ │ │ 買賣 ││ │ │明路39巷16號4 │ │ │ │ │ ││ │ │樓 │ │ │ │ │ │├─┴───┼───────┴───┴───────────┴─────┴────┴──────┤│備 考 │共有部分:1895建號,53.0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5分之1 │└─────┴─────────────────────────────────────────┘附表三: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原因發生日期││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建號 │--------------│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登 記 日 期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要建築材料│ │( 民 國 ) ││號│ │ │屋層數│合 計 │及用途 │ 範圍 │------------││ │ │ │ │ │ │ │登 記 原 因 │├─┼───┼───────┼───┼───────────┼─────┼────┼──────┤│1 │1894 │基隆市信義區東│5層樓 │第5層:24.05 │陽台6.08 │ 全部 │100年3月14日││ │ │明段174、175、│鋼筋混│合 計:24.05 │ │ │------------││ │ │176、177地號 │凝土造│ │ │ │100年4月14日││ │ │--------------│ │ │ │ │------------││ │ │基隆市信義區東│ │ │ │ │ 買賣 ││ │ │明路39巷16號5 │ │ │ │ │ ││ │ │樓 │ │ │ │ │ │├─┴───┼───────┴───┴───────────┴─────┴────┴──────┤│備 考 │共有部分:1895建號,53.0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5分之1 │└─────┴─────────────────────────────────────────┘

裁判日期:2012-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