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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1 年基簡字第 4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437號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訴訟代理人 蘇義欽被 告 賴志偉

簡志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賴志偉、簡志任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四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簡志任應將前項所示之不動產,經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以九十五年瑞登字第二九七六○號收件,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賴志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賴志偉於民國(下同)92年8月5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惟未依約給付,至96年4月9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60,401元,及其中59,922元自96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賴志偉竟於95年9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予其弟即被告簡志任所有,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行為係屬無償行為,且被告賴志偉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移轉行為,已使其責任財產減少,顯已損害原告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且依同條第4項規定,原告亦得聲請法院命被告簡志任塗銷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簡志任抗辯略以:被告2人為兄弟關係,系爭不動產為被告之父欲交由被告簡志任單獨繼承之遺產,不知為何登記為被告賴志偉所有,另對原告關於被告賴志偉名下無其他財產之主張,並無意見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紀錄一覽、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等件影本為證,並有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01年5月17日以新北瑞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系爭不動產登記申請資料附卷可稽,且為被告簡志任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一)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二)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

(三)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四)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賴志偉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己予被告簡志任,被告簡志任雖辯稱系爭不動產係被告等之父欲交由其單獨繼承,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能就此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所辯自不足採。且被告簡志任就被告賴志偉除系爭不動產外,別無其他財產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101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該贈與行為致使被告賴志偉之責任財產減少,清償能力受影響,自有害於原告對被告賴志偉之債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簡志任將系爭不動產於95年9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即屬有理,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崇容附表: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1 │新北市│瑞芳區 │焿子寮│ │52-28 │建│121 │全部 ││ ├───┼────┴───┴───┴──────┴─┴─────┴──────┤│ │備考 │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建號│--------------│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要建築材料│ ││號│ │ │屋層數│合 計 │及用途 │ 範圍 │├─┼──┼───────┼───┼───────────┼─────┼────┤│1 │1131│新北市瑞芳區焿│1層樓 │第1層:90.96 │無 │ 全部 ││ │ │子寮段52-28地 │加強磚│合 計:90.96 │ │ ││ │ │號 │造 │ │ │ ││ │ │--------------│ │ │ │ ││ │ │新北市瑞芳區海│ │ │ │ ││ │ │濱路58號 │ │ │ │ │├─┴──┼───────┴───┴───────────┴─────┴────┤│備 考 │本合法建物尚有部分面積因使用鄰地未予以登記 │└────┴──────────────────────────────────┘

裁判日期:2012-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