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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1 年基簡字第 5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547號原 告 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法定代理人 吳陽龍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

吳彩招被 告 鄭和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水費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貳仟陸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房屋之所有權人,依兩造間自來水用水契約,於原告提供符合規定之自來水後,被告即應按時繳納自來水相關費用。詎被告自民國100年4月起即未依約繳付自來水相關費用,尚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12,655元,為此依自來水用水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而被告雖曾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下稱新店簡易庭)之調解程序到場,並聲明請求駁回聲請人(即原告)之聲請,惟並未提出書狀就其聲明為答辯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建物登記謄本、水費水表營收資訊系統查詢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應堪信為真實。被告經於相當時間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前雖曾於新店簡易庭調解程序到庭,並為上開聲明,惟被告既未就其聲明提出準備書狀為答辯或陳述,本院自難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從而,原告依自來水用水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是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伊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陸清敏

裁判案由:給付水費
裁判日期:2012-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