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563號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訴訟代理人 蘇義欽
吳國煒被 告 謝添得 原住新北.
沈惠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謝添得及沈惠萍2 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到場之原告訴訟代理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謝添得於民國92年10月28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持卡數次向原告借款使用,卻未依約給付,截至97年10月30日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49,806 元,及自97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尚未清償。被告謝添得違約後,原告欲強制執行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惟其竟於95年9 月21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其配偶即被告沈惠萍,並於95年10月16日,以夫妻贈與之原因,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沈惠萍名下,顯已侵害原告之債權。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第242條等規定,請求撤銷被告2 人間之無償贈與行為,並代位被告謝添得請求被告沈惠萍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等語。而聲明:⑴被告謝添得與沈惠萍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9 月21日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及於95年10月16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⑵被告沈惠萍應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10月16日在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謝添得之名義。⑶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被告2 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2 項之規定。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 條固有明定。惟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則經最高法院著有62年台上字第2609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亦有明定。且該條項於88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時,其立法理由即明示「消費借貸,通說認係要物契約,惟依原條文及第475 條合併觀察,易使人誤為消費借貸為諾成契約,而以物之交付為其生效要件。為免疑義,爰予修正。」可知消費借貸必於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時,其該次具體且特定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消費借貸契約方才成立及生效,借用人亦方才依約有以同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義務甚明。查原告主張被告謝添得於92年10月28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持卡數次向原告借款使用,迄97年10月30日止,尚積欠原告249,806 元,及自97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尚未清償;且於95年9 月21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其配偶即被告沈惠萍,並於95年10月16日,以夫妻贈與之原因,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沈惠萍名下等情,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及被告謝添得交易紀錄一覽表、系爭不動產之登記第2 類謄本及異動索引為證,堪信屬實。惟依上開被告謝添得之交易紀錄一覽表顯示:被告謝添得於95年
9 月19日繳納7,500元,抵充已發生之全部利息4,137元及3,363元之本金後,尚積欠原告借貸本金233,063元;其嗣於95年10月18日再借款10,000元,除另發生100 元之帳務管理費及本金債務累積為243,063元外,未收利息復又累積至3,379元;其又於95年10月23日繳納7,600 元,除抵充已發生之帳務管理費100 元及全部利息3,987元外,尚抵充3,513元之本金,其積欠原告借貸本金則剩餘239,550 元;其再於95年1123日繳納243,263元,除抵充已發生之全部利息3,713元外,已將借貸本金餘額239,550 元全部抵充而償還完畢;至原告主張其截至97年10月30日止,尚積欠原告之債務,則係於95年12月20日起,方才陸續借貸而累積。易言之,縱認被告謝添得於95年9 月21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其配偶即被告沈惠萍及於95年10月16日以夫妻贈與之原因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沈惠萍名下之「無償行為」,係「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然該「遭害及之原告債權」,已於95年11月23日償還完畢;現原告所主張「遭害及之債權」,則於被告 2人為上開「無償行為」行為時,尚未存在;乃原告執此,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溯及的行使撤銷權,揆之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即屬無據。至原告訴訟代理人雖尚主張:被告在為上開「無償行為」時,其所持有之現金卡並未解約,可隨時提領約定額度內之金額,契約仍在存續中,並不因債務已然清償而消滅云云,與前揭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及修正理由未符,自無足取。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第242條等規定,請求撤銷被告2 人間之無償贈與行為,並代位被告謝添得請求被告沈惠萍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及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49,80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另因對被告公示送達,原告支出登報費用150 元,則有收據在卷可憑;此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2,800 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育義附表:
┌─────────────────────────────┐│ 土地標示 │├───────────┬──┬──┬──────┬────┤│ 土地坐落 │地號│地目│ 面積 │權利範圍│├────┬──┬───┤ │ │(平方公尺)│ ││鄉鎮市區○ 段 ○ ○段 │ │ │ │ │├────┼──┼───┼──┼──┼──────┼────┤│新北市雙│平林│麻竹坑│31 │建 │970 │1/30 ││溪區 │ │ │ │ │ │ │└────┴──┴───┴──┴──┴──────┴────┘┌──────────────────────────────────────────┐│ 建物標示 │├───┬────┬─────┬────────┬──────┬────────┬──┤│建號 │建物門牌│ 坐落土地 │ 建物層次、面積 │附屬建物面積│ 共同使用部分 │權利││ │ ├─┬─┬─┤ (平方公尺) │(平方公尺)│ (平方公尺) │範圍││ │ │段│小│地│ │ │ │ ││ │ │ │段│號│ │ │ │ │├───┼────┼─┼─┼─┼────────┼──────┼────────┼──┤│331 │梅竹蹊94│平│麻│31│層數:5層 │平台:11.01 │334建號 │全部││ │號 │林│竹│ │總面積:85.39 │ │面積24.37 │ ││ │ │ │坑│ │層次:1層 │ │(權利範圍1/10)│ ││ │ │ │ │ │層次面積:85.39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