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570號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訴訟代理人 張盈晴被 告 康信雄
梁吳繁兼訴訟代理人 康瑄文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訴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康信雄、康瑄文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96年2月1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康瑄文、梁吳繁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6年11月28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㈢被告康瑄文、梁吳繁就系爭不動產,分別於96年2月1日及96年12月7 日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康信雄所有。備位聲明:㈠被告康信雄、康瑄文間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96年2月1日以贈與為原因,向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㈡被告康瑄文、梁吳繁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6年11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97年12月7 日所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㈢被告梁吳繁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被告康信雄。嗣於訴訟進行中,101年7月17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康信雄、康瑄文間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96年2月1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向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㈡被告康瑄文、梁吳繁就系爭不動產,分別於96年2月1日及96年12月7 日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康信雄所有。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康信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康信雄迄至96年2月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3萬0,4
48元,並對被告康信雄取得債權16萬9,960元及其中14萬3,108元自97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之執行名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北簡字第9112號宣示判決筆錄及確定證明),經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臺灣臺北地方院聲請強制執行後,因執行無結果,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債權憑證(即100年度司執字第50896號債權憑證)。嗣原告於101年3月26日調閱被告康信雄名下財產時,始發現被告康信雄早於96年2月1日將其名下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胞姐即被告康瑄文,被告康瑄文嗣於96年11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予被告梁吳繁,並於96年12月7 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據查,被告康信雄99年底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顯示,其名下已無任何財產可供強制執行,被告康信雄之所有財產本應為其所有債務之總擔保,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卻辦理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及物權移轉行為,致其積極財產減少,損害於其他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權益,且被告康瑄文及梁吳繁亦知被告康信雄有損害債權之情事,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依同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康瑄文及梁吳繁將系爭不動產於96年2月1日及96年12月7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康信雄所有,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康信雄與被告康瑄文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6年2月1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⑵被告康瑄文及被告梁吳繁就前項不動產分別於96年2月1日及96年12月7 日經向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原狀登記於被告康信雄名下所有。
㈡對被告康瑄文答辯之陳述略以:
被告康瑄文雖辯稱,系爭不動產係被告康信雄用以抵償其積欠被告康瑄文之55萬元借款,然彼等並未提出資金往來之證明,且55萬元與系爭不動產之價值差距甚大,實難認有借貸之事實。又縱認被告康瑄文確有負擔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之貸款餘額68萬2,464 元,然亦僅為附負擔之贈與。
二、被告康信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曾提出證明書一紙外,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康瑄文、梁吳繁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以:被告康瑄文與被告康信雄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行為,始因94年6 月間被告康信雄因結婚需要經費,向被告康瑄文借款55萬元,約定於1 年半內清償完畢,若未能依約清償被告康信雄同意無條件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被告康瑄文,嗣被告康信雄無依約履行,故系爭不動產由被告康瑄文以150 萬元向被告康信雄購買,價金除由被告康信雄積欠之借款55萬元抵償外,另由被告康瑄文代其向第一銀行清償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之貸款餘額,嗣被告康瑄文於96年6月13 日即以郵局跨行匯款方式向第一銀行清償貸款餘額68萬2,464 元,另依被告康信雄之指示匯款10多萬元予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為其清償信用卡消費款,被告康瑄文與被告康信雄間雖無訂立書面之買賣契約,然被告康瑄文與被告康信雄間就系爭不動產確實係買賣關係,茲因被告康瑄文不諳地政法規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誤植原因為贈與,系爭不動產上所設定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之未能塗銷,仍因當時被告康信雄尚積欠第一銀行信用卡消費款未清償,故第一銀行不願塗銷抵押權。嗣被告康瑄文於96年11月1日將系爭不動產以150萬元出賣予被告梁吳繁,被告康瑄文與被告梁吳繁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乃前往代書曾秀雲處訂立書面買賣契約書,並委託代書曾秀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故本件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均為有償之買賣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康信雄迄至96年2月尚積欠原告13萬0,448元,並對被告康信雄取得債權16萬9,960元及其中14萬3,108元自97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之執行名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北簡字第9112號宣示判決筆錄及確定證明),經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臺灣臺北地方院聲請強制執行後,因執行無結果,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債權憑證(即100年度司執字第50896號債權憑證);另被告康信雄於96年2月1日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胞姐即被告康瑄文,被告康瑄文嗣於96年11月2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予被告梁吳繁,並於96年12月7 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50896號債權憑證、客戶帳務彙整資料查詢、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函調有關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資料,核閱無訛,此有該所101年7月5 日基安地所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96年1月22日收件(96)基安字第820號及96年12月5日收件(96)基安字第12144號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50896 號執行卷宗,查核屬實,且為被告康瑄文、梁吳繁所不爭執,而被告康信雄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
406 條分別定有明文。故買賣與贈與最大之差別在於受移轉財產權之一方,是否負有給付相當於該財產權價值即對價之義務。本件被告康信雄與康瑄文間就系爭不動產雖於96年2月1 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依卷附之被告康瑄文所提出之借據及中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告康瑄文確於96年6月13 日向第一銀行清償系爭不動產之抵押債務68萬2,464 元,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基隆市安樂區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相關資料,經該所於101年9月4日基安地所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94年9月22日收件(94)基安字第12435 號申請書,其上記載該抵押權設定擔保範圍除借款外尚有票據、墊款、保證、信用卡消費款等債務等語,堪認被告康瑄文前開所辯被告2 人就就系爭不動產有買賣價金之合意,並業經支付之事實為真,是被告康信雄與康瑄文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以贈與之虛偽意思表示隱藏買賣之法律行為,依上開規定,應適用買賣之法律行為之規定。
五、次按民法第244 條債權人之撤銷權,係為保全債權之履行,所保全者乃為債權成立時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以及債務人給付能力,不會因其詐害行為減少,影響債權之求償,因此債權人所得撤銷之債務人詐害行為,以債權成立後所為者為限。債權如係成立於詐害行為以前,詐害行為當時,債務雖未屆清償期,債權人亦得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97
6 號判決著有明文)。又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2 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康瑄文係以對被告康信雄之借款債權55萬元及為被告康信雄清償其於94年9 月23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迄至96年6月12日止之貸款本息682,464元,作為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之支付,業據其提出借據、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且經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9月11日以一基隆字第00225 號函檢附轉帳收入傳票覆本院綦詳。足認被告康信雄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告康瑄文,雖有減少其積極財產,然其係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抵押債權作為出售系爭不動產之對價,亦同時減少其消極財產,對被告康信雄之普通債權人而言,自難遽指為詐害債權行為。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康信雄與被告康瑄文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云云,難認有據。
六、再按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民法第765條及第758條第1項分別規定:「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是以人民之財產權不論係物權及債權,均受憲法保障,均有自由處分之權利。承上,被告康瑄文既已於96年2月1日經由合法買賣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而為適法之所有權人,被告康瑄文自得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自由處分系爭不動產,是被告康瑄文於96年11月28日與被告梁吳繁簽訂買賣契約書,將系爭不動產以總價150 萬元出售予被告梁吳繁,並於96年12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梁吳繁,乃屬被告康瑄文自由處分其受憲法保護之財產權,非屬無權處分,故原告請求被告梁吳繁塗銷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原狀登記於被告康信雄名下所有,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康信雄及康瑄文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6年2月1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康瑄文及梁吳繁就系爭不動產,分別於96年2月1日及96年12月7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康信雄所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由被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孫嘉偉┌─────────────────────────────────────────────┐│101年度基簡字第570號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範 圍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1 │基隆市○○○區 ○○○段│ │0000-0000 │建│133.00 │1/4 ││ │ │ │ │ │ │ │ │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 建 號 │--------------│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 │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 │ ││號│ │ │屋層數│合 計 │ 材料及用途 │ 範圍 │├─┼────┼───────┼───┼───────────┼─────────┼────┤│1 │00000-00│基隆市七堵區明│4層鋼 │1層:65.10 │ │ 全部 ││ │0 │德段110地號 │筋混凝│合計:65.10 │ │ ││ │ │------------- │土加強│ │ │ ││ │ │基隆市七堵區東│磚造 │ │ │ ││ │ │新街37巷17號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