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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1 年基簡字第 5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572號原 告 曹季群訴訟代理人 曹德仁被 告 黃啟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 100年10月22日與被告簽訂汽車委賣合約書(下

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以新臺幣(下同)95,0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西元2001年出廠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福特六和汽車1輛(下稱系爭車輛),原告已於100年11月21日付清全部買賣價金,並將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之母盛慧中名下。又雙方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被告特別向原告保證系爭車輛並非事故車或泡水車,雙方並於系爭買賣契約之備註欄特別約定「經雙方同意下,若購買車輛查經屬實為事故車、泡水車,則乙方(應為甲方之誤)應無條件退費…」等語,詎被告交付系爭車輛後,系爭車輛屢次故障,原告於短短數月間即花費 6,400元之修繕費用。嗣原告因考量行車安全,於 101年5月3日將系爭車輛送至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進行鑑定,經其鑑定系爭車輛為事故車,該鑑定意見之備註解說特別強調系爭車輛之左前門曾經遭受撞擊已修護,另左後方亦遭受撞擊導致該車左後葉子板後牌板更換,修護以計程車中古鈑金材料更換,且被告將系爭車輛拆卸後,發現其輪胎鋼圈嚴重鏽蝕,後排鈑更是以計程車二手鈑材焊接,車況甚為惡劣,此有原告拍攝之照片為證。被告惡意隱瞞系爭車輛為事故車之重要資訊,並謊稱該車從未發生事故,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以高價向其購買系爭車輛,原告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又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規定,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另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第354條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買賣價金,故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95,000元,為此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及第359條規定撤銷意思表示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95,000元,並支付上開鑑定費用6,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兩造於買賣系爭車輛時已言明不能發生

任何事故,並非僅限於重大事故,又系爭車輛因為撞擊過,致其行李箱產生漏水之情形、冷氣也修不好、車子的皮帶有問題,車子不開就會叫等語。

二、被告則以:買賣當時已向原告說明系爭車輛之狀況,係因有重新鈑金、烤漆,所以目前外觀較佳,原告當時表示沒有意見才會購買;又該鑑定結論認定只要有焊接過的就是事故車,但系爭車輛只有發生過小擦撞,並無發生過重大事故,在監理站或警察局皆無事故紀錄,依中古車公會之認定,重大事故係指車身大樑受過撞擊,然系爭車輛只有材料上用中古材質焊接過;另原告於購買後表示系爭車輛出狀況,被告也有表示願意給原告保固,請原告將系爭車輛帶回來修理,但遭原告拒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於 100年10月22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原

告以95,0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系爭車輛,且該車不得為事故車或泡水車,否則被告需無條件退還買賣價金,及原告已依約給付買賣價金,被告亦依約將該車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第三人即原告之母盛慧中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汽車委賣合約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系爭車輛經送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後,發

現系爭車輛為事故車,與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不符,故依民法第92條第 1項前段規定撤銷其購買系爭車輛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 359條規定,向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買賣價金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只有發生過小擦撞,並無發生過重大事

故,須車身大樑受過撞擊才能算是重大事故,系爭車輛僅係材料上以中古材質焊接過,非屬事故車云云。惟系爭車輛經送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經該協會出具之鑑定鑑價報告書之備註解說記載略以:「…該車經鑑定車體結構部份,該車左前門曾經遭受碰撞已修護,另左後方亦遭受撞擊,導致該車左後葉子板及後排板更換,修護以計程車中古鈑材更換,另右後葉子板部分經修護並無更換,本車其它結構部份並無損壞,但全車多處嚴重銹蝕跡像。…本車另引擎及變速箱油底殼有滲漏現象,水箱亦有滲漏,後懸吊系統總承嚴重銹蝕。」,且於該鑑定鑑價報告書之鑑定鑑價結果處勾選為是「事故車」,並載明該車修護折損差價為 77.5%等語,有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出具之鑑定鑑價報告書在卷可稽,足徵系爭車輛除左前車門及左後方均曾遭受撞擊外,另全車有多處嚴重銹蝕跡像,其引擎、變速箱油底殼及水箱均有滲漏之現象,且其修護亦非以新品更換,僅係以計程車之中古鈑材予以更換,修護後之折損差價高達 77.5%。而衡諸常情車輛是否曾經發生碰撞事故,對二手車之價值有相當之影響,此乃眾所皆知之事實,被告於出售系爭車輛時明知該車曾發生碰撞事故,且受損部位僅以中古材料予以更換,此乃足以減少系爭車輛價值之瑕疵,卻未將該等事實告知原告,甚於系爭買賣契約書上約定若系爭車輛為事故車、泡水車時就無條件退費等語,自應就此負瑕疵擔保責任,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與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內容及保證品質不符,堪以採信。⒉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 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 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 35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鑑定鑑價報告書之鑑定結果,系爭車輛為事故車,且修護後之折損差價高達77.5% ,另全車有多處嚴重銹蝕及滲漏之現象,足見系爭車輛不僅缺乏被告所保證之品質,且該車所存在之瑕疵亦屬重大,原告主張向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自屬有據。

㈢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定有明文。系爭買賣契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且系爭契約特別約定若原告所購買車輛為事故車,被告應無條件退費,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前已給付之買賣價金95,000元,洵屬有據。另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確曾將系爭車輛送至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是否為事故車或泡水車,並因此支出鑑定費用6,000元,業據原告提出收據1紙為證,而被告始終否認系爭車輛為事故車,顯見原告為證明系爭車輛為事故車,確有進行鑑定之必要,被告自應負擔此部分之費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鑑定費用 6,000元部分,亦屬有據。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 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洪佳如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裁判日期:2012-0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