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585號原 告 祭祀公業童志昌法定代理人 童銘宗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律師被 告 簡朝義訴訟代理人 簡德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里區○○里○○段中幅子小段一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甲所示之水泥路面、附圖乙所示之鐵棚架及其下之水泥路面、附圖丙所示之水泥路面拆除,並將上開所占用之如附圖甲、乙、丙所示土地(占用面積分別為9、56、26平方公尺)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伍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里區○○里○○段中幅子小段14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面積67平方公尺之工作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5月1日起至系爭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8元。嗣於訴訟中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甲所示之水泥地、附圖乙所示之鐵棚架及其下之水泥地、附圖丙所示之水泥地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如附圖甲、
乙、丙所示土地(占用面積分別為9、56、26平方公尺)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8,408元,及自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8月1日起至系爭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3元。就返還土地部分,乃係依實測結果而為更正;金錢給付部分,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是依前揭規定,其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設置鐵棚架、水泥路面(下稱系爭地上物),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甲、乙、丙所示部分,占用面積分別為9平方公尺、56、26平方公尺。經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上開占用之土地,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其所有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甲、乙、丙部分,致原告無法使用此部分遭占用之土地,原告自得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自96年5月1日起即已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被告自應給付原告自該日起至10 1年7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408元【計算式:176元×91平方公尺×10%÷12月×63月≒8,408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以下同】,及自民事準備㈠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8月1日起至系爭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3元【計算式:176元×91平方公尺×10%÷12月≒133元】。
(三)併聲明:
1.被告應將其所有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甲、乙、丙部分所示之土地返還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8,408元,及自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8月1日起至系爭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3元。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原則上同意,但請求原告應予被告出入口。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返還土地部分:
1.原告主張其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未得原告同意,擅自於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甲、乙、丙所示部分,占用面積分別為9平方公尺、56、26平方公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且經本院於101年7月16日會同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勘驗,並請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按原告主張被告設置系爭地上物之占用範圍,測量有無占用系爭土地及其面積,並繪製複丈成果圖送院,經測量結果系爭地上物確係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甲、乙、丙所示之位置及面積,有本院101年7月16日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及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01年7月20日新北汐地測字第1014660732號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卷可稽,被告除否認如附圖丙所示土地上之水泥路面係其設置,並辯稱該部分水泥路面係萬里區公所設置外,就原告其餘主張並不爭執,是本件關於返還土地部分之爭點僅為:如附圖丙所示土地上之水泥路面,是否被告所設置?茲析述如下:
(1)本院為查明兩造上開爭執事項,乃函請萬里區公所惠查面對新北市萬里區中福45號房屋之左側水泥路面( 即附圖丙所示部分 )是否為萬里區公所鋪設?據覆以「…本區中福45號之左側水泥路面,非本所施作。」等語,此有萬里區公所101年7月30日新北萬工字第1012251201號函1件可參,被告對萬里區公所之上開回函亦表示無意見。據此,被告抗辯如附圖丙所示部分土地上之水泥路面為萬里區公所鋪設等語,已非無疑。
(2)復觀諸如附圖丙所示土地上之水泥路面,除鋪設粗糙、簡陋,與一般道路之設計、外觀區別甚大外,更僅為聯絡被告住居之新北市萬里區中福45號房屋及系爭地上物與萬里市區道路間之對外通道,並未供他人通行使用,他人自無設置該水泥地面之必要,且如附圖甲、乙、丙所示部分之水泥地面,彼此之材質、顏色及高度一致,此均有本院前開勘驗期日所拍攝之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憑,且被告於本院提示萬里區公所上開回函後亦稱附圖丙所示之部分水泥路面係其設置等語,本院審酌上情,認系爭地上物如附圖丙所示土地上之水泥路面乃被告連同附圖甲、乙所示部分之水泥地面一併設置或續為修補,被告抗辯如附圖丙所示土地上之水泥路面係萬里區公所鋪設等語,並不可採。至於被告另請求原告應予被告出入口一節,核與本件原告請求拆物還地之訴訟無涉,蓋原告僅係請求被告拆除水泥路面及鐵棚架,並不妨礙被告之通行,倘日後原告有阻礙被告出入之情事,且符合袋地之要件,被告自可本於袋地通行權對原告另為請求,併此敘明。
2.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又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甲、乙、丙之部分,已如前述,被告復未能就其所有系爭地上物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一節,為任何爭執或答辯,則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即構成無權占有。準此,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具有拆除權能之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甲、乙、丙部分返還原告,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81條)。所謂「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係指原物之用益,如利用耕牛犁田,為受領人服勞務,均屬之;而「依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如原物業已毀損或滅失固屬之,如因法律之禁止規定而不能返還者,亦應包括在內,以資公允(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70號判決可資參照),是無權占有他人土地者,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金額者,係因其受有原物用益之利益,而該利益依其性質無法返還,其利益之價額相當於租金之金額。本件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甲、乙、丙所示之部分,已如前述,是原告所受之損害為無法使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甲、乙、丙所示部分,被告所受利益為得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甲、乙、丙所示部分為使用收益,兩者均基於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甲、乙、丙所示部分之同一事實,故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所得利益間具有直接因果關係,應堪認定,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有理由。至計算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所謂法定地價者,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惟因原告自96年起並未申報地價,系爭土地於96年1月以後迄今之公告地價均為220元,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公告地價表等件附卷供參,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應按系爭土地公告地價百分之80即176元為申報地價。另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之所謂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7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參酌系爭土地地處偏遠,交通不便,幾乎未有任何經濟商業活動,此業據本院勘驗屬實,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故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等給付之租金,以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為適當,則原告就如附圖部分土地自96年5月1日起至101年7月31止,可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523元【計算式:附圖甲、乙、丙所示土地共91平方公尺×176元×3%×÷12月×63月≒2,523元】,及自民事準備㈠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8月1日起至系爭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40元【計算式:91平方公尺×76元×3%×1/12≒40】,從而原告在此範圍內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照准,逾越此範圍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所示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4,610元(包括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及測量費用3,500元)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陸清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