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59號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訴訟代理人 林紀威被 告 王錦東
王正賢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吳金花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買賣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101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王錦東於民國92年3月8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且曾持卡數次向原告借款使用,卻未依約給付,截至97年5月15日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133,181元及自97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惟被告王錦東自97年5月15日起即未依約履行,依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11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㈡被告王錦東違約後,原告本欲聲請強制執行其不動產,孰料
其於100年10月27 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被告王正賢,經查知被告王錦東與王正賢係為父子關係,再查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規定:「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輿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六)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被告間買賣之行為及所有權登記,顯已侵害原告之債權,其故意以買賣而登記,致使原告無法行使債權,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推定為贈與,實有撤銷其行為之必要。
㈢依被告王錦東於92年至100年間之交易紀錄明細,於100年11
月3日最後還款2,000元後,被告王錦東於100年10月27 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方式售予被告王正賢,可證明債務人已知,因已無資力償還債務狀態下,為避免不動產遭強制執行,將不動產以買賣方式給被告王正賢,其積極減少財產之脫產行為,已明顯損害原告之債權,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提起撤銷買賣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並聲明:⒈被告王錦東與王正賢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0年10月19日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100年10月2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⒉被告王正賢應就前項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於100年10月27日以登記原因為買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王錦東所有。
二、被告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其抗辯略以:被告王錦東與王正賢係為父子關係,被告王錦東確實將系爭不動產賣予被告王正賢,而非贈與,被告王正賢亦不知被告王錦東有積欠原告銀行借款乙事,且被告王正賢亦非此債務之擔保人。系爭不動產之貸款係向彰化商業銀行所貸,而被告王錦東將系爭不動產賣予被告王正賢後,貸款均由被告王正賢在給付,且在尚未過戶之前,被告王正賢就已在給付貸款,後來被告王錦東就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被告王正賢,因為被告王錦東向被告王正賢借錢是好幾年的事情,且是陸陸續續借的,只要被告王錦東沒有錢,就會向被告王正賢拿,所以就由被告王錦東積欠被告王正賢的借款來當作房屋的價款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王錦東於92年3月8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截至97年5月15日止,尚積欠原告133,181元及自97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利息,又被告王錦東違約後,於100 年10月27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其子即被告王正賢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暨契約、客戶交易明細表、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等件為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明知之事實對於債權人為有利,應由主張其事實存在之債權人負舉證責任,不能僅以推定之詞資為不利於債務人之判斷。又債務人處分其現有財產而得有相當對價者,非必生資力減少之結果,不得概謂為詐害行為(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1032號判決、54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撤銷權,以債務人於行為時及受益人於受益時均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事實,為其發生之特別要件,自應由主張此項撤銷權存在之原告就上開事實之存在負舉證之責任。
㈢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王錦東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告
王正賢,係以詐害債權之故意,侵害原告之債權,故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行使撤銷權,自應舉證證明被告王錦東與被告王正賢成立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時,均明知有害於原告之債權。而原告雖提出交易明細紀錄證明被告王錦東於行為時知悉其行為有損害於債權人,惟卻未能舉出確切證據,證明被告王正賢於系爭不動產買賣成立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事實,復參以原告提出之自98年12月23日起至100年
11 月2日止,聯絡債務人即被告王錦東之電腦催收紀錄,除於100年11月2日13:48:32有紀錄「聯絡本人張金龍00000000家人-王正賢為借戶兒子告知將撤銷不動產買賣」外,其餘均為原告對被告王錦東的催收紀錄,然100年11月2日13:
48:32之電腦紀錄僅係原告告知被告王正賢將有撤銷之訴訟行為,亦難據此以證明被告王正賢於100 年10月27日買受系爭不動產時知悉有損及原告之債權;又被告 2人雖親為父子,惟親屬間經濟各自獨立而互不相涉,應屬當今社會之常態,縱父子感情甚篤,相互間亦不必然知悉對方之財務狀況,實難單憑被告間係屬父子關係,遽以推論被告王正賢於受益時必知有害於原告之債權。
㈣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雖規定,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
之買賣,視為贈與,然此係公法上稅捐機關核課贈與稅法之認定參考依據,並非私法上二親等內親屬間之買賣均得視為贈與行為,故原告據此主張被告間之移轉行為推定為贈與云云,顯有誤會。
㈤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王錦東及王正賢於系爭不
動產移轉時,均明知有損害於原告之債權,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核與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規定有償詐害行為之要件不符,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判決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0 年10月19日以買賣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100年10月2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及被告王正賢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44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永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潘端典附表:
┌───────────────────────────────────┐│土地標示 │├───────────┬─────┬─────┬─────┬─────┤│土地坐落 │地號 │地目 │面積(平方│權利範圍 │├─────┬──┬──┤ │ │公尺) │ ││鄉鎮市區 ○段 ○○段│ │ │ │ │├─────┼──┼──┼─────┼─────┼─────┼─────┤│基隆市 │長潭│ │845 │建 │2627 │100000分之││中正區 │ │ │ │ │ │81 │├─────┼──┼──┼─────┼─────┼─────┼─────┤│基隆市 │長潭│ │845-3 │建 │26268 │100000分之││中正區 │ │ │ │ │ │81 │└─────┴──┴──┴─────┴─────┴─────┴─────┘┌──────────────────────────────────────────┐│建物標示 │├───┬────┬────────┬───────┬───┬─────────┬──┤│建號 │建物門牌│ │建物層次、面積│附屬建│共同使用部分建號 │權利││ │ ├──┬─┬───┤(平方公尺) │物、面│ │範圍││ │ │段 │小│地號 │ │積(平│ │ ││ │ │ │段│ │ │方公尺│ │ ││ │ │ │ │ │ │) │ │ │├───┼────┼──┼─┼───┼───────┼───┼─────────┼──┤│5619 │觀海街 │長潭│ │845-3 │層數:16層 │陽台:│共有部份 │全部││ │207號4樓│ │ │ │總面積:80.54 │11.82 │長潭段5774建號 │ ││ │ │ │ │ │層次:4層 │ │1,050.16平方公尺 │ ││ │ │ │ │ │層次面積: │ │(000000分之1589)│ ││ │ │ │ │ │80.54 │ │長潭段5784建號 │ ││ │ │ │ │ │ │ │182.21平方公尺 │ ││ │ │ │ │ │ │ │(000000分之627 )│ ││ │ │ │ │ │ │ │長潭段5785建號 │ ││ │ │ │ │ │ │ │909.22平方公尺 │ ││ │ │ │ │ │ │ │(000000分之584 )│ ││ │ │ │ │ │ │ │長潭段5791建號 │ ││ │ │ │ │ │ │ │3,427.11平方公尺 │ ││ │ │ │ │ │ │ │(70分之1) │ ││ │ │ │ │ │ │ │長潭段5792建號 │ ││ │ │ │ │ │ │ │5,210.41平方公尺 │ ││ │ │ │ │ │ │ │(000000分之42) │ ││ │ │ │ │ │ │ │長潭段5793建號 │ ││ │ │ │ │ │ │ │2,649.77平方公尺 │ ││ │ │ │ │ │ │ │(000000分之4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