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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1 年基簡字第 5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590號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訴訟代理人 游沛慈

周政甫被 告 楊秀妹

郭俊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楊秀妹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截至民國 100年9月6日止,尚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下同)60,293元未清償,詎料被告楊秀妹竟於100年8月29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郭俊淵,而被告楊秀妹所有之系爭不動產,除對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被告間意圖脫產所為之移轉所有權行為,顯已損害原告之前揭債權,為此依民法第 244條第2項、第4項(起訴狀誤載為第 3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0年8月29日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100年9月

7 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郭俊淵應將第一項所示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楊秀妹所有。

三、被告楊秀妹、郭俊淵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楊秀妹積欠原告 60,293元,及自100年9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19.99%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楊秀妹於100年9月 7日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郭俊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0年度基小字第1

283 號小額民事判決暨判決確定證明書、異動索引、新北市土地建物異動清冊等件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函調系爭不動產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查明屬實,有該所 101年7月4日新北瑞地登字第1013676532號函附登記資料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20年台上第2466號判例參照)。又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 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

4 條第2項、第4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明知之事實對於債權人為有利,應由主張其事實存在之債權人負舉證責任,不能僅以推定之詞資為不利於債務人之判斷。

㈢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被告楊秀妹積欠原告上開債務未清償,被

告楊秀妹仍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郭俊淵,有損於原告債權云云,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對被告郭俊淵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乙節負舉證之責。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相關事證證明被告郭俊淵於受益時知悉被告楊秀妹之財產已有不足清償債務,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將有損於債權人之權利等事實,僅泛稱原告經辦人員與被告郭俊淵通話時,被告郭俊淵曾表示知悉被告楊秀妹有債務問題等語,惟原告並未提出電話錄音檔案或其他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縱令屬實,亦不足以認定被告郭俊淵於受益時明知被告楊秀妹之財產已有不足清償債務之情形,被告二人移轉系爭不動產將有損於債權人之權利。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郭俊淵於系爭不動產移轉時明知其與被告楊秀妹之買賣行為有損害於原告之債權,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核與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規定有償詐害行為之要件不符,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判決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0年8月29日以買賣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 100年9月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及被告郭俊淵就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1,21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210元),由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佳如附表:不動產標示┌─────────────────────────────────────────────┐│101年度基簡字第590號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權 利 範 圍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 │ 地 號 │目│平方公尺│ │├─┼───┼────┼────┼──────┼─────┼─┼────┼─────────┤│1 │新北市○○○區 ○○○○段│三爪子坑小段│0000-0000 │建│9,859.00│233/100000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 建 號 │--------------│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 │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 │ ││號│ │ │屋層數│合 計 │ 材料及用途 │ 範圍 │├─┼────┼───────┼───┼───────────┼─────────┼────┤│1 │0000-000│新北市瑞芳區三│4 層樓│第4 層:51.58 │陽台:2.29 │ 全部 ││ │ │爪子段三爪子坑│鋼筋混│合 計:51.58 │ │ ││ │ │小段 0000-0000│凝土造│ │ │ ││ │ │地號 │ │ │ │ ││ │ │--------------│ │ │ │ ││ │ │新北市瑞芳區員│ │ │ │ ││ │ │山子路員山巷 3│ │ │ │ ││ │ │之2號4樓 │ │ │ │ ││ ├────┼───────┴───┴───────────┴─────────┴────┤│ │ 備 考 │共有部分:建號03472號建物,127.8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為10000分之540;建號03496││ │ │號建物,4,041.4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為100000分之234。 │└─┴────┴──────────────────────────────────────┘

裁判日期:2012-10-11